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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苏建新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年底,我们四人共同协商,合伙购买欧曼牌重型货车一辆,2008年8月份,经邢某丙、邢某乙二人之手将车卖掉,经四人共同结算,三被告欠我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将车户口办完交付给我,现该车户口早已办完,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在许昌做分期付款车是事实,但这x元不是借款,合伙搞运输时,由于经营不善,当中停了一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通过协商将车承包给了邢某乙、邢某庆两人经营,每人拿出x元钱还许昌的分期付款费用,由于我资金紧张,没有拿钱,张某某拿了x元,后来张某某要求给付1000元的利息,由于邢某佩、邢某丙经营一段时间,不再经营属违约,他俩应支付违约金x元,就这得出来x元。

被告邢某乙辩称:这x元不是借款,事实是我们四人合伙买车跑运输,跑了一段无法经营了,我们四人协商同意,由我和邢某丙经营,四人每人再出x元,用于还许昌的分期付款,当时张某某拿了,我和怀庆也拿了,就邢某甲没有拿,当时说的是谁不拿钱造成的损失,谁承担违约金。

被告邢某丙未做书面答辩。

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所诉三被告欠款x元是否成立。

一、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邢某乙、邢某甲的质证意见。

1、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四人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四人合伙的车以前的帐目由四人负责,以后的帐目归邢某乙、张某某拿出的x元是借款。

被告邢某乙、邢某甲对此协议无异议。

2、2008年9月25日欠条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四人合伙车上欠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被告邢某乙对该欠条提出异议,称借款不是x元,借款是x元,利息1000元,那x是违约金,违约金其不应该拿,邢某甲违约了应由邢某甲承担。

被告邢某甲对该欠条异议是,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邢某乙、邢某丙,应由他们承担,这份欠条上我签的只是同意。

被告邢某乙、邢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邢某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该欠据内容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四人共同协商,合伙购买欧曼牌重型货车一辆,搞运输(该车系在许昌分期付款购买),由于经营不善,2008年2月1日通过原、被告协商达成了承包协议书,将该车承包给了被告邢某乙,由其经营,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底止;2、所欠许昌车款由邢某乙在2008年底全部付清;3、2008年元月23日以前帐目由原、被告四人承担,以后的帐目归邢某乙承担;4、在承包期间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伍万罚款随时付清等条项,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同时原、被告四人又达成口头协议,每人再拿出x元给邢某乙,等邢某乙有钱了再负责偿还,如谁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张某某给付了邢某乙x元,邢某甲未给付,被告邢某乙、邢某丙经营到2008年8月份不再经营,将该车卖掉。2008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四人共同协商核算,三被告认可合伙车上欠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并同意从卖车款中先给付原告,后未给付,原告诉讼到庭,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所达成的欠条,属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合伙车上欠张某某现金x元,鉴于该车属原、被告双方共有且没有清算合伙帐目,故三被告应承担欠款x元的3/4,即每人应承担6500元,原告自己也应承担欠款的1/4,即65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邢某乙、邢某甲辩称,借款不是x元,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其所辩现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双方每人各负担50元。

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朱绍新

人民陪审员张军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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