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胜斌,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成年人,邵东县X镇X村X组,现住(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废塑料片料经营,从1999年开始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元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每季度还2000元以上,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业务范围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从事废塑料片料经营,从1999年开始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x元的欠条,并约定每季度还2000元以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在欠条上承诺2008年每季度还2000元以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x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唐佑华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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