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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海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海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益阳市海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海特公司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08)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陈某购买了海特公司位于益阳市资阳区X路北侧资阳学门口农贸大市场一区一层R-1单位摊位,双方签订了商铺(摊位)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交付日为2004年1月1日,陈某在一月内付清购买款的95%,剩余5%在海特公司协助陈某办理房产、国土两证时付清,海特公司保证凭证齐全,权属清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3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陈某将该摊位授权给海特公司代租代管,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起共计三年,海特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约定收益金8335元折抵陈某的购买余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海特公司支付了摊位预售定金x元。2003年11月8日,陈某又购买海特公司农贸大市场一区二层H-6单位摊位,双方再次签订了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海特公司返还约定收益金4408元,陈某支付了摊位款9550元(该款现已退还给陈某),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与双方第一次所签合同一致。2007年3月10日,海特公司在益阳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各购买人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4月10日,海特公司为学门口农贸市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6日,海特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将产权分割到户。2007年12月20日,海特公司向各购买户出具公开信,承诺在2008年4月将产权分户办理完毕。2008年10月13日,陈某经与海特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自愿解除与益阳市海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11月8日所签定的商铺(摊位)买卖和委托合同;

二、益阳市海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陈某摊位购买款及补偿款x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合计1791元,由益阳市海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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