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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五组与郭某乙确认协议无效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史惠霞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

负责人郭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种某,男。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与被告郭某乙确认协议无效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西华村X组长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庆虎与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5日被告郭某乙在任本组组长时未召开组全体村X村民代表党员大会,私自将本组西华敬老院南纸箱厂房屋租赁给他本人,协议价格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郭某乙自1995年起就以每年3000元的租金承包了本组西华敬老院南纸箱厂房屋,租期为三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继续承包。截至2008年被告已承包租赁了十三、四年。其间,被告郭某乙于2002年3月被选任为组长,2008年后半年落选。2008年元月5日在党员代表陈某壬、妇女队长兼会计李某某的共同签字下,对该租赁场地及房屋签订了承包租赁协议,租期10年,租金为每年4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正常履行。因此,原告西华村X组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①西华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系西华村X组长,主体合法;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乙与西华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内容均不合法。

2、①村民意见书一份;②对陈某壬、郭某丁、陈某戊、郭某己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陈某壬、郭某丁、陈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等人的证言各一份;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乙与西华村X组订立的租赁协议未经村X村民会议及村委同意,不合乎民主议定原则,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3、①1995年3月10日西华村X组与郭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租金每年x元;②2009年元月20日西华村X组与郭某庚所签合同书一份,租金每年为x元。证明争议协议确定年租金为4000元偏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结果损害了集体利益。

被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元月5日被告郭某乙与陈某壬、李某某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双方均已签字,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2、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10年租赁协议之前未开过群众会议。其签字时,陈某壬已经签了名字。

3、证人郭某辛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2009年承包款时,原告拒收。

4、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承包款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人陈某壬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陈某壬陈某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不可能在不看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其陈某所签协议书期限为一年不真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书不合法,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协议书的订立不合乎法律规定,郭某辛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不了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证人李某某所作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法律规定,内容显失公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虽有组民代表陈某壬及会计李某某的签名,但根据被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该协议既未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又非郭某乙与陈某壬、李某某共同协商的结果,而是由郭某乙自行拟定后让陈某壬、李某某相继签字形成。该协议书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主张之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款情况,证明不了协议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有效,对此证据将结合案情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在西华村敬老院南建有一纸箱厂。1995年3月10日被告郭某乙承包该厂。双方约定承包期三年,每年承包费为x元。被告接厂后只生产了一段时间然后就停止生产,空闲厂房及场地由被告使用。协议期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纸箱厂仍由被告占用,被告逐年交纳一些费用。2002年3月被告被选任为组长,2008年元月5日被告郭某乙未经组民会议同意,自行拟制一份租赁协议,让组民代表陈某壬签名后,又让组会计李某某签名。该协议规定原告纸箱厂由被告租赁10年,每年租金4000元。2008年后半年被告郭某乙落选,不再担任组长。2009年元月10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对纸箱厂的厂房、场地进行租赁招标,被告儿子、女儿均到场参加了会议,但未告知原告其与陈某壬、李某某签有协议一事。最终村民郭某庚以每年x元的租金中标。几日后村组干部前去接收厂房时,被告方才出示其自制的10年协议,原告拒绝接受该协议,引起诉讼。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西华纸箱厂系西华五组集体企业,该纸箱厂的承包租赁涉及到西华五组组民的共同利益,根据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其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995年3月10日被告郭某乙承包了西华村X组纸箱厂,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年。到期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该纸箱厂仍由被告占用并逐年交纳一定费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郭某乙占用纸箱厂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一年期合同。2007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乙欲变更合同,延长租期,应经组民会议讨论决定,方为有效。而被告郭某乙暨未召开组民会议,又未与组民代表协商,利用职务之便让组民代表陈某壬与组会计李某某在其拟定的协议上签了字。其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长达10年,而租金每年只有4000元,虽在原交费基础上有所增加,但与市场价格相比差距较大,该协议损害了西华五组组民的利益,属无效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郭某乙与西华村X组陈某壬、李某某在2008年元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惠霞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晓庆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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