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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孟XX、胡X、胡XX等人到裴桥镇中心医院无故殴打程XX、周XX、杨X、奚X四人,造成周XX轻伤,程XX、杨X、奚X轻微伤。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孟XX与被告人万某等共同赔偿被害人程XX、周XX、扬X、奚X四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和解协议书,证人倪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XX、程XX、杨X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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