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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刘辉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路南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X幢X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海宜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瑜某、张某甲,上诉人新海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天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第X号决定关于附件1技术方案的归纳进行了引用,并确定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为在出纤口基体上盖有活动式出纤口盖。普天通信公司与新海宜公司对该区别特征均无异议。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决定关于附件2和附件3均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附件2和附件3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X号决定中所述的附件1与本案中的对比文件2均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铺设光纤的槽道上设置盖板达到保护光纤作用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设置有出纤口基体外还单独设有槽道,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槽道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但在本专利中光纤均要通过出纤口基体和槽道,结合对比文件2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作用是显而易见,容易想到的,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新海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便于多次出纤”的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新海宜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普天通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申请号为x.X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新海宜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4),该出纤口基体(4)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下纤口段(11)悬挂在直通槽道(7)一旁,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7)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2),该出纤口盖(2)盖在出纤口基体(4)上。

2、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4),该出纤口基体(4)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下纤口段(11)悬挂在直通槽道(7)一旁,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7)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纤口接头(3),该出纤口接头(3)设在下纤口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卡接;还包括波纹管接头(5)和波纹管(6),该波纹管接头(5)设在出纤口接头(3)下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出纤口接头(3)卡接,波纹管接头(5)下端设有与波纹管(6)外缘匹配的开放型卡槽(22)。”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第一要解决光纤配线架等通信设备安装后期从光纤槽道轴向任一位置安装光纤槽道出纤口;第二为解决光纤槽道出纤口安装完成后,需经常性、不定期地多次铺设下纤,把部分铺好的光纤整理出来重新铺设而不需穿纤的麻烦。所述“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是指实现本技术方案所必不可少的构件。“槽道”是指至少有一面是开放的槽型结构。这样的结构在光纤布线时只要将光纤直接铺设到槽道中,而无需穿纤。为了使更好的保护进、出纤槽道中的光纤,上述技术方案中还可以设有一个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并将光纤槽道开放侧封闭。本实用新型光纤槽道顶出纤结构中的走线槽道全部为敞开式或可敞开式结构,当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只要取下出纤口盖,即可方便地完成铺设或取出光纤的工作,而且这种进、出纤工作可以是经常性、多次性的。

案外人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DC公司)曾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申请,并提交了3份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申请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2和附件3均不能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2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对ADC公司就有关附件3的内容与本专利的特征所进行的对比进行评述。ADC公司提交的附件1为x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2月20日,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普天通信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于2006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其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1(即对比文件1):第X号决定;

附件2(即对比文件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复印件。第9页第6行至第10行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列槽道、主槽道和过桥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在第X号决定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的理由是:

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X号决定,现已生效,新海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是《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普天通信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对比文件2的印刷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结构特征。普天通信公司和新海宜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对比文件2公开了的技术方案为列槽道、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槽道顶出纤结构的技术方案在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只要取下出纤口盖,即可方便地完成铺设或取出光纤的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列槽道、主槽道和过桥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的内容,在槽道上加盖板可以解决使得电缆不裸露在外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槽道顶出纤结构,在槽道内放置光纤与放置电缆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直接关系。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出纤口盖本身的结构和形状进行任何限定,因此,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在铺设线缆的槽道上设置盖板达到保护线缆作用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设置有出纤口基体外还单独设有槽道,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槽道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但在本专利中光纤均要通过出纤口基体和槽道,结合对比文件2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盖板是设置在出纤口基体上,还是槽道上,其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新海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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