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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时间:2009-03-05  当事人:   法官:彭洪林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乙,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2月27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本院恢复对本案审理后,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期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乙、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袁某丙到广东东莞帮他找个经营地下“六合彩”的庄家。被告人袁某丙表示同意,被告人袁某丙回到东莞后为被告人杨某甲找到了庄家方春兰,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为方春兰接单,方春兰按所接码单中买特码金额10%给付被告人杨某甲手续费,由被告人袁某丙负责为方春兰接收码单及汇款,方春兰每期给付被告人袁某丙50元的手续费。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共接杨某容码单22万元,邹某辛码单6.71万元,邹某庚码单1000元,邹某戊码单1万元,杨某丁码单3万余元,总计32.81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的供述,证人杨某容、杨某丁、邹某戊、袁某己、邹某庚、邹某辛等人的证言,银行往来帐目、汇款、取款、转帐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地下“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袁某乙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属从犯,获利很少,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丙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丙的辩护人聂某某辩称,被告人袁某丙仅仅为方春兰和被告人杨某甲非法经营牵线搭桥,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丙原来从未从事过违法生意,这次协助他人非法经营,获利也只有几千元,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原本从事买卖地下“六合彩”活动,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碰到从广东东莞打工回家的被告人袁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又要求被告人袁某丙到广东东莞帮他另外找个经营地下“六合彩”的庄家。被告人袁某丙表示同意。被告人袁某丙回到广东东莞后,找到了接地下“六合彩”码单的庄家方春兰。方春兰提出直接接单买卖地下“六合彩”的下线可提取所接码单中特码金额的10%做为手续费,被告人袁某丙提出“自己可以得到什么好处”。方春兰要求被告人袁某丙负责替其办理码单的汇款手续,每次给被告人袁某丙50元的手续费。被告人袁某丙就将这一情况电话转告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就将在隆回县接收的地下“六合彩”买码资金绝大部分转称给方春兰。具体数额如下: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接杨某容的码单共计12万余元进行非法经营活动。2008年8月2日杨某容又将10万元买码钱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包单买码,但晚上7时许,杨某容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要求撤回这10万元的码单。被告人杨某甲表示同意,并于8月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隆回县高坪营业部汇款退回杨某容10万元的买码费。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告人袁某丙替方春兰收单、结算期间,还多次接收邹某辛的买码资金共6.71万元,邹某庚买码资金共1000元、邹某戊的买码资金共x元,杨某丁的买码资金共x余元,以上款项被告人杨某甲均通过被告人袁某丙汇款给方春兰。方春兰通过邮政储蓄和信用社与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进行了各种结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自己原来经营过“六合彩”,2007年10月与被告人袁某丙见面时,要求被告人袁某丙替其到广东东莞找“六合彩”庄家,被告人袁某丙找到庄家后,其收到买卖地下“六合彩”码单32.81万元钱,除2008年8月3日退给杨某容10万元钱外,其余款项通过被告人袁某丙汇给了庄家方春兰,并通过邮政储蓄和信用社进行了结算,自己提取特码金额的10%做为手续费。

2、被告人袁某丙供述,2007年10月从广东东莞打工回家时,被告人杨某甲要其在广东东莞找个“六合彩”的庄家,其回东莞后通过朋友联系为被告人杨某甲找到了庄家方春兰,并将庄家给接单人的提成告诉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收到买码的钱后,便通过其与庄家方春兰结算。

3、证人杨某丁、邹某戊、袁某己、邹某庚、邹某辛证明自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8月份在被告人杨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码单的数额。

4、证人杨某容的证明,多次通过银行将钱汇给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地下“六合彩”码单,已用于买码的共计12.3万元,2008年8月2日汇给被告人杨某甲的10万元买码资金,当时出奖前已撤回,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银行将这10万元钱退回。

5、银行往来帐目和汇款、取款、转帐凭证证明,2008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打款给杨某容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接收买码的钱都通过被告人袁某丙汇款给庄家方春兰,并与购买码单的人及庄家方春兰进行了结算。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营地下“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都未直接座庄,都属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原本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又主动要被告人袁某丙为其联系别的庄家,且直接为庄家收单买码,积极参与非法经营活动,作用较被告人袁某丙大;被告人袁某丙在被告人杨某甲要求下,为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地下“六合彩”庄家,为庄家和收单人牵线搭桥,并通过银行为双方结算,在本案非法经营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袁某丙都能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接受杨某容买码资金22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收受杨某容22万余元买码资金,其中2008年8月2日的10万元因买码人杨某容中途要求撤回资金,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后,8月3日又将该款退还给杨某容,故被告人杨某甲接受杨某容的22万余元买码资金,其中10万元未实际用于买卖地下六合彩,系犯罪未遂,对该10万元资金被告人杨某甲可以比较既遂依法可人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甲是否收杨某甲的该10万元买码资金并不知情,被告人杨某甲未通过被告人袁某丙汇款给方春兰,故该10万元钱,不应计算被告人袁某丙非法经营的金额。被告人袁某丙犯罪前并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本次作案又是在被告人杨某甲要求下,因贪图小利为非法经营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有改过自新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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