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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魏某甲、廉某、魏某乙等人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明之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魏某乙及其魏某乙、魏某甲、廉某、魏某丙、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李更有与韩某某口头约定,李更有将拆旧房建新房的施工交给韩某某,包工不包料,工钱5500元,房顶浇顶后支付工钱一半,剩余一半建房完工时付清。韩某某组织魏某明(受害人)等人参加施工。2009年3月5日浇北屋楼房房顶,李更有家备了晚饭酒席,当晚约10时许,韩某某和魏某明等人酒后上楼轧顶,轧完顶凌晨约2时左右,魏某明从北屋楼顶顺梯子摔倒在东屋房顶上,当晚魏某明就睡在东屋房顶上。第二天(2009年3月6日)早上,韩某某喊魏某明,魏某明没应声,即找村刘学立医生检查,同时打120救治。120将魏某明送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颞极、左颞枕部急性多发性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聂骨骨折。魏某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到3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明在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两次支付给原告方2010元。魏某明住院7天,支出抢救治疗费计款x.17元,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7天是14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7天是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标准计算,7天是105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7天是70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6个月是x元,魏某明的父亲魏某甲系被扶养人,生于1925年,现年84岁,扶养费的计赔期间为5年,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计算,5年是x元,原告魏某甲次子魏某合系抚养人,魏某合应承担各自的份额为7610元。受害人魏某明生于1954年2月,死亡时55岁,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期间20年,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20年是x元,以上共计x.1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更有和韩某某约定李更有将其所建房屋包工不包料,以5500元的价格交韩某某建设,双方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韩某某承揽该建房后组织魏某明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魏某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韩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承担50%的责任。李更有是房主,明知所建房屋没有竣工,让施工人员饮酒,对高空作业人员可能造成不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受害人魏某明出现的工伤事故具有过失,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魏某明在施工过程中饮酒,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后果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3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赔偿范围内的总额中,原告负担30%为x.6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为x.09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010元外为x.09元,被告李更有承担20%为x.4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x元,李更有负担5000元。魏某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有治疗单位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韩某某辩称魏某明是因酒精中毒死亡,没有举出足以证明魏某明系酒精中毒死亡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更有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没有举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廉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计款x.09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09元。二、被告李更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廉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计款x.4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43元。三、驳回被告李更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魏某甲、廉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负担93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李更有负担62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李更有负担。

韩某某上诉称:1、韩某某与李更有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2、韩某某与韩某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没有和魏某明一起喝酒,更不存在酒后与魏某明一起上楼轧顶的事实。4、魏某甲抚养人为6人,原审认定2人错误。5、原审划分责任有失法律的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魏某甲、廉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方城县X乡X村委出具证明:魏某甲有子女6人,其中长女魏某60岁,无抚养能力,二女魏某连,三女魏某连,四女魏某梅,长子魏某明,次子魏某合精神异常,本人无抚养能力。

本院认为,李更有以5500元的价格将其所建房屋交给韩某某建设,包工不包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韩某某后组织魏某明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魏某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更有作为房主,韩某某作为雇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责任的大小及受害人自身的过失划分的赔偿比例适当。韩某某上诉称与李更有不存在承揽关系,与魏某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更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赔偿问题和魏某甲、廉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魏某甲共有子女6人,因次子魏某合患有精神病,无抚养能力,抚养人应为5人,每人应承担的份额为3044元。原审对该部分事实未能查清,本院予以纠正。原判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某某赔偿魏某甲、廉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计款x.08元(已扣除支付的201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4650元,魏某甲、廉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负担1500元,韩某某负担3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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