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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3  当事人:   法官:王天极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系原告母亲。

被告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祖父母。2009年1月22日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双方调解,事故赔偿人赔偿损失13万元,其中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之父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得x元。该事故赔偿人给付赔偿款后,全部被二被告领取并存入徐某某名下。原告正在长身体、上学期间,需要经济保障,可几次去二被告处,分文没有拿到赔偿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故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速给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被告殷某乙、徐某某辩称,被答辩人之诉事实存在,只因被答辩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发生争议。被答辩人应得款项,应在该起赔偿款中扣除二答辩人应得的生活补助费、殷某国丧葬费及二答辩人依法应继承的份额确定。合理分配后,答辩人将一次性付清所应给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系原告殷某甲的祖父母。2009年1月22日,原告父亲殷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者郝春艳负全部责任,2009年2月3日,经郝春艳的丈夫张东明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小风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为张东明甲方、以殷某乙、徐某某、张小风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作为殷某国的死亡丧葬、死亡补助、乙方今后的生活、营养、误工及殷某国的子女抚养等一切费用。若因该笔费用发生家庭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及郝春艳无任何关系”,但双方并未明确所赔偿的人民币13万元之中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现原、被告共同认可其中丧葬费为人民币1万元。该协议书经乾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东明当时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此款由二被告领取。后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小风与殷某国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6月13日离婚,二被告系殷某国父母,现年均不超过60周岁,且在所字镇X村均有承包土地,被告殷某乙于2009年4月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患有白内障及糖尿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乾安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殷某乙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通过其丈夫张东明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小风协商后所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之中除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外并未明确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因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定标准其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是: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4元(x.52元×20年)、被扶养人殷某甲生活费人民币x.5元(8560.3×10年÷2人)及丧葬费人民币x.5元,合计为x.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二被告因其既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二被告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通过其丈夫张东明经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小风协商后,被告殷某乙、徐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小风放弃了部分赔偿额度,故实际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非足额赔偿。现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因二被告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郝春艳所赔偿的13万元之中不应包含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13万元之中应当包括丧葬费1万元、被扶养人殷某甲生活费人民币x.5元,其余的x.5元应属于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由作为殷某国直系亲属的原、被告三人进行分配,考虑到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应当适当予以多分,因殷某国的丧葬是由二被告所办理,故丧葬费1万元应归二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者郝春艳所赔偿的人民币13万元归原告人民币7万元(被扶养人殷某甲生活费人民币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此款被告殷某乙、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归被告殷某乙、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丧葬费1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认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负担77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退回原告1155元。

审判员王天极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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