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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胡普选   文号:(2009)濮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吴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外逃,2009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持枪、刀威胁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甲等人,抢走现金1000余元。

2、200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等人预谋后,蒙面持枪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32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张某某面部及右手被枪击伤的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钱财,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这两次抢劫均不是自己提议的,其系跟着别人走向了犯罪道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未经鉴定)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持枪、刀威胁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甲等人,抢走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伙同孙某某、李某某、井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等工具,在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孙某某、井某某分别持一把自制左轮手枪、其持一把西瓜刀,李某某在外望风,威胁理发店的人,抢走现金4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伙同纪某某、井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等工具,在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内抢走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赤城美容美发厅被三人持枪、刀抢劫,被抢走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肖某乙陈某: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二人正在赤城美容美发厅工作时,突然从外面冲进三个人,拿着手枪和刀,其二人被他们用枪指着头部及美发厅被抢劫部分现金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赤城美容美发厅被抢劫的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某、肖某甲辨认确定孙某某是参与抢劫的三人之一。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乙陈某,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等人预谋后,蒙面持枪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井某某等人预谋后,用口罩蒙面,孙某某、井某某分别持一把自制左轮手枪,宋某某、井某某各持一把西瓜刀,我拿一把螺丝刀,几人冲进濮阳县X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三人伙同纪某某、井某某预谋后,蒙面持枪、持刀在濮阳县X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和张某某在濮阳县X路西段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休息,突然,冲进来五个人,分别拿着三把手枪及砍刀,将我和张某某用绳子捆绑后,被抢走现金4000余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和刘某某在濮阳县X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休息看电视时。突然,冲进来五个人,分别拿着三把手枪及砍刀,将我和刘某某用绳子捆绑,并有一人开枪将我的右手击伤后,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的情况。

8、张某某面部及右手被枪击伤的照片。

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纪某某家提取的一只皮箱及箱内的201个手枪子弹壳和两个手枪把、手枪转轮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张某某面部及右手被抢击伤的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抓获。

2、户籍证明

3、(2004)濮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4、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以上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钱财,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刘某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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