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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高红   文号:(2009)新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通过新安县人民检察院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共从原告处拉走原煤364吨,当时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210元。被告购回原煤后,未付现款,并于2005年3月21日给原告出据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后双方因煤炭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变更价款,但双方并未就价格变更形成一致意见。其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目前仍欠原告煤款x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因原煤买卖合同形成欠款关系,双方对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据亦无异议。但被告辩解称,合同履行中,因原煤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变更了原约定的每吨单价,不同意按原约定价格支付煤款,被告就该辩解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且被告已按原约定价格支付了部分煤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徐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张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过程中,提供了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就原煤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3月19日,在新安县老城周××服装店,双方协商每吨单价变更为135元,后徐某收张某某现金1000元,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根据新证据证明的单价135元/吨计算,张某某共应支付原告徐某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元。

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同抗诉意见一致。

被申诉人徐某的答辩意见是:1、申诉人出示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我没有委托过周××从中给我和张某某协商煤价变动之事。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证人李××、李××的证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2、原煤单价是否由210元变更为13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李××、李××两份证人证言的书写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原审开庭时间是2007年9月25日。可见,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张某某已经持有该证据,而他又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显然,原审被告张某某主观上存在懈怠举证的过失,并不是客观原因没发现或未能收集到该证言材料,显然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抗诉机关认为证人李××、李××两份证言属于“新的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审原告徐某对原审被告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没有委托周××从中协商煤价变更之事,法庭调查周××印证了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并有周××的笔录相佐证,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确认煤价变更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介江平

审判员吕书星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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