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双方商定为x元。由二被告在该调解书送达后给付原告6000元;下余x元由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和2010年3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9000元;下余5000元,由二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前给原告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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