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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王虹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1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省X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6)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李某某申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被申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少发了其工资;申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三、申诉人的承包金以及差旅费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否则,申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四、申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发生的上诉费、仲裁费、复印费等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诉人在原审已经向法院举出了相关证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湖南省湘江氮肥厂于1998年改制为湖南湘氮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5日,湖南湘氮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被申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用工单位已按照规定向李某某发放了工资,该证据上有李某某签字。申诉人李某某提出用工单位少发其工资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因李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诉人李某某提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其承包金以及差旅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案件问题的答复》,上述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企业自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李某某还要求被申诉人承担工商登记资料费、上访的经济损失、上诉费、仲裁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申诉人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对此应予驳回。综上,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邓画文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汪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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