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科员。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原告在长岭县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开车,共计13个月,每个月工资500元,合计工资65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此欠款我们多次索要。被告方就是不给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00元并支付从2002年5月20日起,月利10‰的利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999年至2000年西北街派出所的所长是xxx,现在xxx生病在北京住院,无法取得联系,所以我们无法确认是否欠原告款,同时公安局的财会帐上也没有体现欠原告的工资款,因此,我们不同意给付此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原告邵某甲受雇于长岭县公安局长岭镇X街派出所,在其任小车司机的十三个月期间,西北街派出所共计欠其工资款65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西北街派出所一直未能给付,2002年5月20日,由派出所的内勤xx经手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6500元的欠据,欠据中载明“欠小车司机工资款”,同时注明时间为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并加盖“长岭县公安局长岭镇X街派出所”的公章。此后原告也一直索要欠款,被告方一直推托未付。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欠款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的西北街派出所担任小车司机,为其提供了劳务,作为其主管局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工资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给付原告邵某甲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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