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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在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速字X号调解书载明“个人耕地归个人耕种”,被告孙某某一直没有将自己应分得的一等地1.5亩、二等地0.65亩、三等地0.45亩水田分给自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的耕地是以孙某和的名义与农村X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孙某某要求返还耕地,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原审法院裁定后,李某某不服,以其确系在二莫村分得的土地,被被上诉人孙某某侵占,有村委会证明,应予返还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系夫妻,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离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速字X号调解书载明“个人耕地归个人耕种”,对此,被上诉人孙某某称,个人耕地归个人耕种”,指的是上诉人在达里巴分的地,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称是指在二莫村分的地,并提供了二莫村村委会的证明,二莫村村委会证明:1998年我村村民李某某在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土地2.6亩,其中一等地1.5亩,二等地0.65亩,三等地0.45亩水田,其承包经营权证书名为孙某和,这个承包户人口共5人,有孙某和、常秀珍、石淑清、孙某某、李某某。在2006年至2008年李某某2.6亩土地均由自己耕种,但在2009年春孙某某将李某某的2.6亩土地自己种上了。情况属实。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没有李某某的土地,应有其姐孙某云的2.6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孙某云已于1995年嫁往他乡,没有赶上二莫村二轮土地承包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侵权纠纷,上诉人称在二莫村分得土地2.6亩,有上诉人在离婚后耕种三年的事实,并提供了离婚调解协议、村委会证明,对此是否属实应予查清,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主体不对,应当起诉孙某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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