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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某、马某与段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法民再字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法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奇某,女,蒙古族,43岁,准格尔旗人,伊盟公路段某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无职业,系奇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文多加,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马某,男,汉族,41岁,陕西省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段某,男,汉族,44岁,东胜市人,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奇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某、段某拖欠工程款一案,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伊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22日,本院以(1999)内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文多加,原审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6月,马某施工奇某、段某承包的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在109国道59公里—64公里处的防护工程。双方口头约定:马某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以内蒙古公路工程局一处结算为准;马某给付奇某,段某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工程款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结清后即付清。双方商定后,马某即投入施工,同年十月竣工交付使用。马某工程总量为6道急流槽8道边沟,按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5,413.76元。在施工过程中,马某用奇某水泥70.75吨,其中榆树湾X#水泥13.35吨计3,738元,棋盘井425#水泥36.4吨计11,238.50元,棋盘井525#水泥21吨计7,086.60元,共计22,063.18元;用奇某石头214四轮车,每年21.60元,计4,62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奇某付马某工程款29,050元。马某应向奇某、段某给付的工程管理费155,413.76×5%计7,770.60元。奇某、段某除扣其材料费、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尚欠马某工程款91,907.58元,马某多次催要,段某、奇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马某支出旅差费用5,152元。奇某对其上诉主张,提供不出得力证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奇某、段某给付原告工程款91,907.58元,及利息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执行完为止,利息按0.018元/月。旅差费5,152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奇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我与马某是雇佣关系,口头协议,我从马某完成的工程直接费中抽20%的管理费,马某完成的工程量应为437.14m3,工程款为51,996元。马某用我的水泥是78.74吨,用石头是(略),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马某答辩称,我与奇某是重包关系,没有约定管理费,工程款以内蒙公路工程局一处结算为准,我用奇某的水泥是70.75吨,石头是214四轮车。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奇某承包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在109国道59km—64km处的防护工程。该工程由马某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办法;但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持己见。双方商定后,马某即投入施工,同年十月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奇某雇佣段某为该工程的技术员,负责有关施工方面的事宜。马某完成的工程总量为6道急流槽8道边沟;接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5,413.76元。在施工过程中,马某用奇某的水泥70.75吨,其中榆树湾X#水泥13.35吨计价3,738元,棋盘井425#水泥36.4吨计价11,238.50元,棋盘井525#水泥21吨计7,086.60元,共计22,063.18元,用奇某石头214四轮车,每车21.60元计价4,62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奇某付马某工程款29,05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马某多次催要未果,期间支出旅差费用5,152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内蒙古公路工程一处的结算单,马某催要工程款的有关差旅单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奇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某系转包工程关系,其转包行为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故双方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马某完成的工作量应以内蒙公路工程局一处的结算单为准。奇某为完成其所承包的防护工程,雇佣段某为工地技术员。奇某本人为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亦付出了劳动,故应得到一定的报酬、补偿。因奇某与段某是雇佣关系,故原审被上诉人马某诉请段某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奇某称,其与马某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施工中,马某用奇某的水泥70.75吨,这是双方开庭时认可的事实,现奇某仅拿出马某收到其水泥8吨的收条,主张马某用其78.75吨水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伊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胜市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上诉人奇某给付原审被上诉人马某工程款84,136.89元及利息(1996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旅差费5,1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马某对段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及再审案件受理费计12,100元,奇某承担9,680元,马某承担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肇隆

审判员张峰山

代理审判员王书勤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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