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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79年7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2月3日、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其与被告因房屋改造施工发生纠纷,左眼被被告打伤,送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顿挫伤、玻璃体积血等。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1.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元。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殴打其在先,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该事也造成其多处受伤;2、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所采信的证词都是为原告干活的工人,查明事实不清;3、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及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在受伤前就存在视力问题,伤情是因自身的糖尿病引起的,与其无关。其未打原告右眼,伤残鉴定书对原告双眼作出伤残结论,没有依据,且该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伤残鉴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作出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5、被告已补偿原告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济水)决字第【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殴打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1714.2元;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7天;4、误工费3184.2元,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从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1天,为4454元/年÷365天×261天=3184.2元;5、护理费85.4元,住院期间系其爱人赵素荣(农村户口)护理,按上述标准计算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为15元/天×7天=105元;7、营养费105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鉴定检查费单据3张计196元;9、交通费116元,提供车票8张;10、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方法:4454元/年×20年×20%=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错误;对证据2、3、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发生争执无关,住院病历中诊断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病,是原告本身就患有的;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是因原告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左眼4级,右眼5级),致使原告视力下降达到伤残,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损失,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处罚决定有错误,但未申请复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各项证据,包括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12时许,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文化九胡同X号被告刘某家房屋改造工地上,刘某因施工方未能按照其要求施工,而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将自家厨房的玻璃窗砸烂。当天下午17时许,刘某再次到工地时,因发现施工人员没干活而与施工方负责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将李某某眼部打伤。事发当天,李某某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13.6元。住院期间系其爱人赵素荣护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0年1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期间,李某某支出检查费196元,鉴定费760元。另查:李某某及其爱人赵素荣均系农村户口,事发至今,刘某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并致李某某眼部受伤,该事实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3.6元,有医疗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从2009年4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1天,每天12.2元,为3184.2元;3、护理费,住院6天,为12.2元/天×6天=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天×6天=90元;5、营养费9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鉴定检查费196元;7、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x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次数,酌定该费用为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刘某应予赔偿。刘某辩称其曾支付原告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58元,鉴定费760元,均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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