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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张某某、汤阴工业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薄报亮   文号:(2009)鹤民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工业塑料厂(原河南省汤阴县工业塑料厂),住所地汤阴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张某某、汤阴工业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9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的是买卖行为关系,合同中未出现加工承揽的用词,原审以加工承揽合同定性不符合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镇江伟民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工业塑料厂签订的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规格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本案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营的鹤壁市X乡华星矿业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工业塑料厂签订了联合加工经营合同,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X乡华星设备厂,原审以承揽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О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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