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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冬:董事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

发布日期:2006-05-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小股东状告公司高管索赔1000万》一案,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行使的界限问题,尤其是大股东和董事会意见不一致时,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行使问题。很具有典型意义。剖析其中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准确理解公司法,破解公司治理僵局。

  首先,依据公司法,董事会的职权是法律而非股东会赋予的。

  公司章程一旦把特定权力授予董事会,股东会就不得干预其行使此项权力。因为董事会作为公司实际享有经营权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其不应当受到任何机关包括股东大会的限制。此种职权是法律而非股东会赋予的。

  其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和经理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这无疑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既包括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也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自其生效之日起,即成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从法理上说,股东既可以依据公司的章程起诉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的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再次,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性。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意思机关,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出并向股东大会负责。世界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均作了不同的分配,股东会也需要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并非能够对公司的所有重大决策都大权独揽。人数众多的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只能以会议的形式来形成决议,方能得以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一个有效的表决必须是在法定比例的股东出席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的决议。换句话说,决议一旦违反实质要件被提起无效之诉,即将自始无效。故不论对股东大会的决议,还是董事会的决议,都得从其职权范围、会议召开程序、决议形式、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诸方面来审查其效力。

  其四,公司高管超越经理权限会构成侵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经理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其行为目标与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的目标不可能完全一致。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对作为代理人的经理的行为如果不予追认,依法就应让经理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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