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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

发布日期:2005-11-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指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不仅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且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及法官解释等。现代合同法形成了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态势,其原因在于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要求,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对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关键词:  合同义务来源;  多元化;  诚实信用原则;  实质正义

    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指合同当事人所承担合同义务的来源不仅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且还来源于其他方面,如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法官解释等。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表现为以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义务群的形成。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它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均产生了重要影响。学界对合同法的研究多关注合同权利及其实现机制,对合同义务来源进行专门研究的却为数不多。作者不揣浅陋拟对该现象作初步探讨,不足之处期请多多指教。

    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形成过程

    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 “合同法是义务法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它是关于人们因其所涉及的关系和交易而对他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 义务的来源有若干种,可以根据不同的方法进行分类,“例如,可以根据义务产生所基于的社会关系将其分类,由此,将它们分为个人对家庭成员所承担的义务、邻居之间的义务、基于雇佣关系所引起的义务等等。但是在法律传统上,将义务区分为自我设定的义务和外部施加的义务己成为基本分类。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合同法属于规定自我设定义务的法律的一部分。” [1](P1-2)显然,合同法是规定自我设定义务的法律,合同义务起源于合同当事人自愿接受拘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意志是合同义务的最重要的来源。但是通过对合同法历史发展过程的考察,我们发现: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作为合同义务的来源在整个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并没有始终处于支配性的地位。

    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这决定了在古代合同法中缔约当事人的意志不能成为合同义务的决定性因素。首先,古代合同法注重习惯和身份。“在古代社会中,合同所起到的作用很小,因为,义务通常被认为源于习惯和身份,而并非自由选择的结果。”[2](P2)其次,古罗马的法律行为,“注重形式而轻意思表示。当事人要使契约有效,订约是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也就是用法律规定的语言,作规定的动作,否则即使双方完全合意,其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最初的罗马只有要式契约。契约中最早采用的是‘铜块和称式’(per aes et libram),也就是‘要式买卖’和‘要式现金借贷’前者用于移转物的所有权,后者用于借贷。其次为口头契约(contractus verbis)由债务人以一定的语言向债权人承担约定的义务。如‘解放宣誓’(jus jurandum)‘嫁妆宣许’(dictio dotis)和‘要式口约’(stipulatio)”。其中“要式口约”适用范围最为广泛,逐渐取代后者。但“要式口约”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每多不便,于是出现了文书契约(contratus lifteris)。以上契约,均重在缔约的形式。[3](P706)  可以说,在古代合同法时期,合同的义务不是来源于缔约人意志,而是来源于合同的形式,当事人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接受约束,而是受到形式的约束。

    到了18、19 世纪,合同法进入古典合同法时期(即近代合同法时期)。之所以称之为古典合同法是因为,“虽然很多英国合同法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在18和19世纪才得到发展和阐释。这些基本原则,或许更多的是法院对合同问题的普遍处理方法,可以确切地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传统或古典理论。 [4](P7)”资本主义社会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受到当时自由经济、自由主义哲学和自然法影响,在合同法中极力推崇缔约人意志的地位,契约自由原则得到完全确立。在这一时期,当事人根据个人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既便是国家意志也不能随便干预。自然地,基于身份社会的 “合同”和代表着国家干预的合同形式主义原则也趋于衰落,合同当事人意志成为合同义务的最主要的来源。

    古典合同法是建立在一系列虚幻的假设基础之上,如完全的抽象人格、经济的完全自由主义等基础之上,决定了古典合同法的一系列原则不可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古典合同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变得越来越捉襟见肘,为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对近代合同法作了诸多的改进,合同法进入了现代阶段。这时,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纷纷向契约自由发动了进攻,反映在合同义务的来源上,造成了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正如有学者言:现行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远而近,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5](P75)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6](P49) 可见,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的来源已经不再局限于缔约人的意志,而是呈现出以诚实信用、法律的规定等为补充来源的多元化态势。

    二、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表现形式

    根据两大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现代合同法形成了以缔约人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规定等为基础产生的合同义务群。合同义务群是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表现形式,总的来说可以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三大类。

    (一) 给付义务

    特定给付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双重含义,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有时指给付行为,有时指给付效果。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承担的交付其物并转移所有权义务、买受方承担的支付价款义务均是主给付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的,不决定合同类型,但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旨在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如出售名狗应该同时交付该狗的血统证明。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产生,也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补充契约的解释而产生。

    给付义务还可以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中原定的履行义务,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或支付租金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与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二:一是因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之义务,此种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如给付不能,第二二六条),亦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如给付不能,第二三一条);二是契约解除后所生恢复原状义务(参阅第二五九条)。以目前通说,次给付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7](P83)

    (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有关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理论。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前者主要体现为通知、照顾、忠实、协助、说明、不为禁止营业的义务;后者主要表现为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加害给付。相应地,附随义务也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辅助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保护功能)。

    我国对这几种义务均有规定。《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是肯定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附随义务体系。

    (三)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债之关系,除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外,尚有所谓的Obliegenheiten(暂译为不真正义务,亦有称为间接义务)。Obliegenheiten为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Pflichte geringerer Intensitat),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力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 [8](P47)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规定了不真正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不真正义务与合同约定义务是有区别的:其一,不真正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由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而产生;其二,不真正义务也是一种隐藏性义务,当不具备损失、瑕疵等条件时,该义务可能不会发生,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其三,不真正义务是违约情况发生时非违约一方的义务,而合同约定义务都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故此也称其为不真正义务;其四,不真正义务不会产生履行请求权,而只产生请求损害赔偿的后果。法律上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标;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保障社会财富不断积累。[9](P46)

    三、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

    研究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研究非约定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因为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主要体现在大量非约定义务的产生。有学者认为确定非約定义务的依据在于合同性质的要求、合同关系中的国家干预性、社会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市场交易关系的渐变以及不断满足交易双方利益要求的效果。[10](p42-4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指出了合同义务来源的具体根据,并没有回答非约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事实上,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实际上是为克服近代合同法中契约自由的虚幻性和契约正义的形式性,真正的契约自由和实质正义而出现的。无论合同法以何种形式规定非约定义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现代民法中的实质正义理念,其根本理论基础则是现代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是道德原则,后成为伦理性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11](P165) 20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得到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合同法中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明确宣称:“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打破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中心的封闭合同体系,同时“带动了其他如‘情势不变条款’、‘交易基础消灭’和‘权利滥用’等一系列新的一般条款的确定,从而以一般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把利益衡量原则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12](P24-25) 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首先,给付义务向非约定义务扩张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给付义务向非约定义务扩张,主要表现为给付义务(主要是从给付义务)开始由源于合同当事人约定,趋向源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官的诚信解释。合同解释包括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和对未规定条款的补充解释。在合同解释过程中,特别是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时,实际上就是用法官裁判的方法肯定了缔约人也许并不存在的意思,从而,通过法官解释的途径实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我国合同法第125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诚实信用是法官进行解释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次,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伴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以及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突破,合同义务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范围,附随义务随即产生,其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完美实现,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在当今学界,关于附随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争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2、 43、60、92条更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根据。

    再次,不真正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不真正义务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非违约方面对损失扩大而坐视不管,待以后向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更是一种滥用自己权利的非诚实信用行为。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非违约方的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就其扩大的损失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不真正义务的理论基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四、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对合同法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更加真实

    有观点认为,契约自由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契约神圣和契约相对性。[13](P37)根据这种观点,只有缔约人在充分、自由协商基础上缔结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产生具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这种理想状态当然值得向往,因为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对个人人格的尊重。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建立在理想的自由经济理论、自由主义哲学、自然法学基础上的古典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带有许多虚幻色彩。近代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基础上: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经济实体,实力大致相当。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位置频繁互换,在这个交换中作为出卖人和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易关系。[14](P5) 既然民事主体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不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国家自然就可以对其活动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由意志进行交易,并肯定缔结的契约的法律效力,这就形成了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但是,这种契约自由原则所实现的只能是形式正义。因为在任何社会中,完全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是根本不存在的,特别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政治稳定、经济平稳发展的自由资本主义理想状态被政治动荡和经济急剧变化所取代,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本前提荡然无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坚持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结果只能是导致不正义的结果。所以,现代合同法对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一系列修正,用诚实信用原则匡正扭曲了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就是这一修正的表现。

    那么,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否侵蚀了契约自由原则?答案是否定的,相反使契约自由变得更加真实。正如前文所述,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主要反映为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产生,而这些义务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诚信解释产生,这表面上似乎压缩了缔约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实则不然,附随义务中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无不以缔约人真实意志的实现为最终归宿。先合同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为保护缔约人的信赖利益而产生,意在防范心怀不轨、恶意订立合同的缔约人,;合同法规定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证了缔约人在自由意志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得到履行,缔约人的期待利益得到实现,实际上也反映了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后合同义务中,根据交易习惯产生的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是为了巩固缔约人在合同中获得的成果。不真正义务实际上也是从消极的方面保障缔约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另外,尽管合同义务来源已经多样化,但是,从总体上说合同义务主要还是约定义务,法定或依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通常在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或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产生,主要起补充的作用。因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共道德,这种约定就是有效的,且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15](P372)  可见,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保证了契约自由的充分实现,而不是侵蚀了合同法的存在基础—契约自由。

    (二)合同法上责任体系更加丰富

    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直接结果是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化的合同义务群。根据民法理论,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义务的性质决定责任的性质,研究义务之根本目的在于确定责任。正所谓:“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失其法律上之价值。”[16](P234) 因此,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间接结果就是更加丰富了合同法的责任体系。

    关于合同责任的界定问题,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它是指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不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17](P7)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将合向责任定义为合同上的责任,而不是仅指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那么,合同责任就是一个比违约责任更为广泛的概念,它除了包括违约的责任以外,还包括如下几种合同上的责任:变更、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保证责任;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18](P28-30) 作者认为,上述论断无疑都具有其道理,但是在现代合同法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背景下,合同法上的责任体系也应该予以整合:应该根据合同义务的种类来确定合同法上的责任。根据合同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非约定义务的分类,可以将合同法上的责任作为最高层次的概念,下一级设违反约定义务的责任和违反非约定义务的责任。违反约定义务的责任(合同上的责任)下设各种由于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包括变更、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保证责任、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等。违反非约定义务的责任下设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后合同责任等。总之,在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背景下,合同法上的责任随之多样化,在承认对于这些多样化责任应该予以整合的同时,合同法上责任体系更加丰富确是不争的事实。

    (三)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界限变得模糊

    根据古典合同法理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产生的依据不同,违约责任产生根据是缔约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产生根据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但是,现代合同法中这一论断已经不再精确了。首先,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趋向的出现,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专家责任等的发展,合同关系出现了大量非约定义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已经很难确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了。其次,附随义务中的一些义务种类,很难区分其究竟属于给付义务或侵权法上的义务,如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论其性质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Verkehrspflicht),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19](P40)这就造成了违反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不再是纯正的违约责任,而是极类似于侵权责任。

    显然,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发展,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不再像近代民法中那样泾渭分明。正如《二十世纪契约法》中所言:“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延伸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有人说,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20](P1) 这种说法固然有点危言耸听,但确实反映了现代合同法中随着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界限愈发模糊的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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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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