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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资格的审查

发布日期:2005-05-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该条规定是根据音像制品的录制载体所做的分类。根据录制内容的不同,音像制品又可分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由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内容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或类似电影的音像制品。

    对由不同身份的主体作为原告起诉的音像制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法院应首先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由音像制品制作者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指音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包括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电影或类似电影制品的制片者?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 。由于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转化为音像制品,只是简单的录制技术方式的转化,没有创造性成分,录制转化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电影或类似电影制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仍然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

    音像制品制作者提起诉讼首先应承担其是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是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一般其应提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证明其是音像制品制作者。由于国家版权局在进行登记时已经按规定审查了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证明,因此对经过登记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的可以视为有相关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自然推定为权利人。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因此对于未在国家版权局自愿登记的音像制品,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权利人。对于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原告来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提交录音录像制品所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授权许可的证据,并且提交音像制品样本,证明原告是音像制品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原告如果是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提交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的证据,但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的除外?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1)对于音像制品制作者尚未交付出版的音像制品,提交上述证据即可证明其音像制品制作者身份。(2)对于已交付出版的音像制品,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交出版合同,看制作和出版双方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是如何约定的,约定由谁来打击制止侵权行为。如果约定由制作者处理侵权行为的,制作者是适格原告;如果约定由出版单位处理侵权行为的,制作者不是案件适格的原告。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要看许可出版的类型,看是独占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如果是独占专有许可,则在该许可地域范围内的侵犯音像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为,因为音像制品制作者的专有许可行为,已转变为侵犯被许可人的专有出版权,应由出版者行使原告权利制止侵权行为,录制品制作者在这种情形下不是适格的原告。如果是非专有许可,则相关权利归音像制品制作者,确认音像制品制作者是适格原告,在音像制品制作者不起诉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许可的类型区分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提起诉前停止侵权申请作了类似的规定。

    对于境外未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的音像制品制作者来说,证明其是权利人应提供版权认证证明。关于版权认证,我国国家版权局于1995年指定了美国电影协会?MPA 、美国电影市场协会 ?AFMA 、香港影业协会?MPIA 、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 作为境外权利人的认证机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亦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如果所在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则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因此,境外音像制品制作者除提交版权认证证明外,还应提交对版权认证证明的公证认证材料。

    二、由音像制品制作者转让许可出版权的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中确认出版的含义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许可出版权是指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音像制品制作者有许可出版权,而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规定,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没有音像制品的出版权。音像制品制作者要么行使许可出版权将其音像制品许可给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出版,要么将其许可出版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获得许可出版权,进行再转让或者直接许可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法律在对受让他人许可出版权的受让人资格问题上并没有设定任何禁止性规定,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受限制可自由受让他人的许可出版权。法律只是在音像制品的出版问题上设定了强制性的出版许可制度,在出版进口音像制品问题上对出版单位又设定了市场准入制度,只有经过文化部审定核准的音像出版单位才可以从事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业务。因此,音像制品制作者不能许可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

    如果作为原告的单位或个人是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音像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出版权,则其作为继受的新的许可出版权人有权利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侵犯其许可出版权。在诉讼中其除应提交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涉案音像制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外,还应提交许可出版权转让合同或者转让证明,证明其许可出版权的合法来源,否则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是案件的适格原告。

    三、由音像制品制作者或许可出版权的受让人许可的音像出版单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出版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因此作为音像出版单位的原告应提交国家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证明其获得了出版许可及被许可的出版经营期限。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已经核准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经营活动。此外,原告还需提交证明其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权来自于音像制品制作者或许可出版权的受让人许可授权的手续,如出版合同或出版许可授权证明等手续。在由许可出版权的受让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其还要提交许可出版权受让人受让许可出版权的转让合同或转让证明。同时还应提交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涉案音像制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以证明其权利来源是合法的。关于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涉案音像制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前文已有述及,这里不再赘述。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的规定,对于主张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音像出版单位原告来说,还应提交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其复制、发行的证据,这类许可大多在录音录像制作者取得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已被授权存在,但也有的需另行取得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但是对于主张电影或类似电影制品权利的音像出版单位作为原告来说,由于制片者就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不存在上述问题。

    对于出版进口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来说,其?需经文化部核准有进口音像出版权 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取得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的授权,并由授权方出具获得权利的证明,有关权利的认证工作由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音像出版单位然后将上述合同、证明、版权认证证书等报国家版权局下属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认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确认无误的,将给予合同登记,然后再由国家版权局进行核准,发放《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之后再送文化部内容审查部门,只有通过版权认证得到《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内容审查部门才给予内容审查。通过文化部内容审查的,文化部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凭《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音像出版单位可以进口音像制品并予以出版。因此,出版进口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在证明进口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上应当出示国家版权局发给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文化部颁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有出版许可,是合法的出版单位,其获得的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权来源合法,因而其享有的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其是案件的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禁止他人侵犯其出版权利。

 李湘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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