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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5-04-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且扣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5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也只能延长10日,达到35日;对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扣留至其依照规定投保后。故发生愈来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日常的权益免遭损失,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一方面为保护自身利益,避免今后遭受更大损失,另一方面也为逼使对方及时积极地来解决事故产生的理赔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保全措施的实施却存在一些问题,在此一一说明。

    一、申请人授权问题

    诉前保全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受害人因事故尚处于抢救状态或昏迷状态,有些尚在治疗之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但诉前保全财产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往往要求申请人抓住时机,及时提出主张,而此时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也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引进国外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以解燃眉之急。所谓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民事交易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者家属以代理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得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务中确有家属代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或仍在治疗)由家属代为一定民事行为一方面符合法定代理情形,另一方面也能从家事代理制度的角度来认定其所具有的合法性。当然这种家事代理的前提应局限于为了受害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在紧急情况之下而为。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根据上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再者这部分人也难以提供本地人进行担保。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保全担保规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关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此条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担保数额。”,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适当降低,且可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这一规定无疑在保护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方面起到了保护作用,也较为人性化。而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存在受害方属于弱势群体,需要有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给予特殊保护。受害方因事故已遭受巨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申请财产保全,若一味要求其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的财产担保,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使其无力提供担保,造成对方转移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极为不利。法律在衡平利益、保护弱势群体方面的功能将无法体现。故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三、车管所送达方面的问题

    由于申请人要求保全的是被申请人的车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能确保保全财产不被转移,向车管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就很有必要,但有些当事人在法院刚采取保全措施没几天,又自行就赔偿事宜商量妥当,申请解封,法院就得向车管所送达解封通知书,一些外地的路较远一些的可能在刚收到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又收到了解封通知书,时间间隔较短,也不能节约邮寄费用,降低诉讼成本,且较烦琐。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充分利用现代先进的科技,在车管所设立专门的电子邮件信箱,通过发邮件并电话确认方法以达到快捷、便利、节约、降低诉讼成本目的。

    四、送达法律文书较困难,一般退信较多。

    主要原因在于交警部门提供的当事人地址是按身份证和行驶证来确定,而实际情况却发生很大变化,身份证上和行驶证上的地址一般都是最原始的,而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地方已发生变化,而变化后在公安户藉资料和车管所未及时变更登记,一些当事人长期在外,原址无人,当事人的实际住址已有所变动,而且在许多交通事故中,肇事人与实际车主并不相同,双方存在的关系有多种多样,诸如雇主雇员关系、或买卖车辆关系、借用车辆关系、租赁关系、挂靠关系等。这就需要相关配套部门如车管部门的严格把关,改进工作,加强管理,提高正确率。因现行车管部门对车辆进行审验并不严格,第一次登记时的车主审验时不管其是否存在、是否变更等情况均在所不问,造成发生事故后按行驶证上查找主体存在问题,有一些主体已发生名称变更,有一些已转移多个主体,将事情变得复杂化。而公安部门现在已建立了百城人口网络,但在该网络上查找户藉资料并不尽如人意,它仅限于户口所在地人员的查找,而现行人口流动量大,许多人已外出打工多年,有的长期不归,按户藉资料确定的地址已找不到此人,为解决送达方面的难题,建议公安部门能建立起一个人口流动方面的跟踪网络体系,方便各部门之间的工作需要,对提供各部门的工作效率将起到积极作用。加强有关行业间的沟通及改进相关工作,将对改善当事人难找局面起到一定作用。

   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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