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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机动车买卖不过户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机动车在交易时,原登记车主和交易后的实际车主为了省事、省钱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只是订了一纸协议,有的甚至是口头协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时,受害人索赔时,一般都起诉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法官认识不尽一致,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原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有的则有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有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不应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交通事故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原车主来说,其根本就不控制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对事故的存在过错,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从利益衡量上说,也不应由原车主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在实际车主的占有下,该车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原车主已经不能从该车得到任何利益,车辆的利益由实际车主享有,该车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车主负担,如果让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也显失公平。总的来说,就是谁控制车辆谁担责;谁有利益谁担责。有人提出,如果不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车主为逃避责任可能会串通他人,与没有赔偿能力的人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来逃避赔偿责任。为避免该情况发生,可以规定,原则上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实际车主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借用机动车出事故,出借人要不要承担责任问题。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经济有不够充分发达,大部分人还没有机动车,因此借用车辆是普遍现象,有的是借车,有的是司机,有的是连车带司机都借,车辆所有人往往是碍于情面,将车辆借给了他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要将车主(出借人)列为被告,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呢?总的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是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借用人的控制下。出借人在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无证驾驶的人驾驶后者借与醉酒的人驾驶,或者将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如报废车辆、没有刹车或刹车不灵的车辆)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这样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责任还是要由借用人承担。

    三、车主与肇事司机之间如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往往涉及到车主与肇事司机二者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实务中大致如以下几种情况的出现:1、车主与司机系雇佣关系,此种情况应以车主为被告承担责任。如若司机有过错的话,车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司机追偿。2、车主与司机系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如二者之是系夫妻关系,那么应当由司机、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司机系在执行车主指派的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车主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当然车主可以对其司机的重大过失追究责任。这一点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相似。

    四、关于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借用他人身份证明购买车辆的情形,出借人一般出于情感方面的因素将其身份证明出借于他人,但此种情况借用人购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产生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本人认为,根据民法侵权的通用法理来理解的话,应当由借用人即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实际车主没有赔付能力的话,受害人的利益就不能给予很好的保护,因经,此时可以起诉登记车主即出借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作为一个有着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可以预见到车辆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其出借身份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问题。实务中,大量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害人都将车主、司机、承保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有的案件是只起诉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往往是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他们只接受投保人的索赔。对此,应区分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强制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可以判决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般性原则,并不是绝对不能突破的,完全照搬这样的规定就是机械办案,这样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也会为受害人及其车主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从大的方面说也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本条例。”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特别是在被保险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就会使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其权利就无法实现,这和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允许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第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四,《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保险,还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宜直接列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是可以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以后的赔付,减少当事人诉累。丁晓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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