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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民事制裁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05-0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违法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为惩治处罚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如何理解和正确运用这些法定的民事制裁措施,谈谈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民事制裁的性质和作用

  民事制裁,就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它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行必要干预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同一切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斗争的法律手段,体现了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民事制裁的作用,就是为实现民法的主要任务服务,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

  我国民法的主要任务,简单地讲,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民法的任务是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实行制裁处罚,其目的正在于通过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应有的民事处罚,使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到教育,从而减少和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实施我国民法的任务。

  二、民事制裁的特点

  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民事制裁具有以下特点:

  (一) 民事制裁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民事制裁作为对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行为的处罚措施,是与民事、经济审判相联系的司法活动,是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职权,是国家干预民事活动的具体体现。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依法对具有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行为的当事人实施惩罚,而且下级法院的制裁决定还应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享有民事制裁权。

  (二) 民事制裁的适用对象,是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有民事责任的特定行为人,即案件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案件的第三人。这一特点是区别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一个标志。

  (三) 民事制裁具有惩罚性,这是同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适用民事制裁的行为,应是较为严重的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这里讲的所谓严重违法行为,只能是相对而言。因为,民法调整的关系,往往由于情节的严重而归属于刑法调整;情节严重往往又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成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我个人认为,认定是否严重违反民事法规,应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既要考虑行为性质,也要考虑社会后果。例如,某一地区或某一时期,对那些较为突出、普遍的违法行为,就应从社会后果上考虑这一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当然,适用民事制裁措施,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适用最严厉的罚款、拘留制裁措施时,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

  三、民事制裁的适用

  具体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首先,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执行。”这是现阶段执行民事制裁措施程序的硬性规定,关系到严肃执法的问题,应严格执行。

  其次,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要注意分清和掌握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民事制裁是人民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民事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强制性的惩治处罚措施,是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的表现形式,具有惩罚性和绝对强制的效力;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和解,权利人甚至还可以放弃权利 请求。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是财产补偿,而且补偿一般应以对方的实际损失为限,虽然也有强制的效力,但主要依据于权利人的请求,因而它的强制性应该说只是相对的。

  二者既有原则区别,但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民事责任是民事制裁的前提,民事制裁则是负有民事责任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负有民事责任不一定都承受民事制裁。只有完整地理解二者的区别和联系,才不至于在 具体适用中混同。

  (二)要注意区分民事制裁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界限。二者的性质、目的、作用和依据的法律,以及适用对象都不一样。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为了排除民事诉讼进行的障碍,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手段,依据的是程序法,适用的对象即可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实行了强制措施,也适用了民事制裁措施,但这是没有内在联系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应分别作出决定,分别处罚。

  (三)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不可滥用,也不可不用。所谓滥用,是指没有分清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乱施处罚,不用,则使对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给予处罚。滥用和不用民事制裁措施惩罚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都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性质。有的案件含有民事责任,也含有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对此应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据不同的责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适用不同的规定予以处理,依法分别追究,不给违法犯罪者留下可钻的空子,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

  四、对民事制裁适用范围的一点探讨性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是在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同一条文中作出关于民事制裁措施的规定的。从这一排列体系分析,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民事、经济活动中的一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即包括积极行为,也应包括消极行为;即适用于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行为,也应适用于违反形式要件的行为。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规范就是根据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需要,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这种行为准则应具有绝对强制性。所以,只有对一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人,都给予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应的法律制裁,才能显示法律的权威。

  我国民法通则从根本上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它和其他民事法规是进行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民事活动,都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行为违法就应受到法律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是我国现阶段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它是对于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作出严厉程度不同、有层次的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在立法上做到了宽严相济,又能够与相邻法律的规定相衔接。这一规定是能够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的。

  由于我国目前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还是依靠比较零散的单行法规、条例来调整。对于民事制裁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它只是从基本法的立法理论上解决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与相邻法律规定的“结合部”之间不够配套的空挡问题。

  例如,在财产流转关系中,利用合同买空卖空的违法行为不断出现,一方买空卖空而另一方则又是非法经营的现象也并不少见。这些当事人的行为,显然是无视法律规定,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违法故意和客观上的违法行为都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对那些难以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往往只是追究了有过错的一方的民事责任,甚至有的当事人就公开声称:我只要不犯罪,你法院也不能把我怎么样!我认为,对这些行为人,仅仅是训诫、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的,是难以使他们受到教育的。对于类似这些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构不成犯罪的,完全可以给予最严厉的经济或人身的民事处罚。

  有如,民事案件中的赡养纠纷不断上升。这些案件在诉讼中,往往只是对赡养费用进行调解或判决,而对那些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 ,很少采取必要法律制裁措施。有的被赡养人要求对不尽义务的当事人予以处罚,也难以得到支持;有的义务人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即使履行了经济上的义务,但对老人精神摧残不断;有的当事人训诫不听,悔过不当一回事。我认为对这类案件中一些比较典型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不成虐待  、遗弃罪的,法律应该填补民法、刑法之间的空挡,使人民法院能够依法主动对那些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实行严厉的民事制裁。这样做,我认为有利于发扬我们民族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美德,也有利于减少和防止犯罪的发生,一定会得到社会的支持。

  民事制裁作为一种法律处罚措施,应该与刑罚处罚措施在实践上真正衔接起来,尤其是那些属于民法和刑法交叉调整的法律关系之间,应该在立法上更加完善和配套,防止在“结合部”之间出现真空地带。

  在民事制裁措施具体适用范围上,我还认为,应该按行为性质来决定制裁方式。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严重民事违法行为人,可以考虑以经济惩罚为主,并辅之以非财产性强制教育;对于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罚款、拘留合并使用;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行为,则可以适用非财产性的严厉民事制裁措施,把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与必要的强化教育有机结合,并运用到大量的民事宣判活动中去,只有我们在努力提高自身执法水平的同时,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切实做到严肃执法,将会有利于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

  崔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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