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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和存在范围初探

发布日期:2004-12-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本文探讨的是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基本问题-其概念和存在范围问题。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不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当然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的一种。然后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关系作了具体的分析并讨论了不同情形下是否存在无因性问题。结论是,只要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就存在无因性问题,就是无因的。即独立性必然导致无因性。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不应仅仅贯彻区分原则,还应贯彻无因性原则。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行为,原因行为

  1820年,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以包含有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这普遍被认为是萨氏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开端。从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风靡全球,在世界各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已取得了丰硕成果。该理论已成为中国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一个热门探讨话题,特别是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物权立法,这一问题又被作为一个热点和难点摆在立法者和学者面前。遗憾的是,目前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大多集中于该理论的优缺点和存废问题上,对于其概念和存在范围的基本问题少有涉及。作为法律初学者,笔者才识浅陋,资料有限,试图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和存在范围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与众学者商榷,同时希望对当前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尽一些绵薄之力,至此,笔者心意足矣。

  一、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的理解

  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梁慧星认为: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处理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如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无因;反之,即为有因[1].王利明认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2].孙宪忠认为:物权抽象原则(即无因性)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3].广濑稔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因原因行为(通常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不成立而蒙受影响,此即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或“无因构成”[4].以上为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笔者把他们分为两组,第一组即梁慧星、王利明,另外谢怀拭、史尚宽、日本的三和一博、平井宜雄等著名学者也持同样看法。第二组为孙宪忠、广濑稔,另外,陈华彬也持同样观点。

  两组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的理解初看起来没有什么差别,仔细看来就会发现区别之处。第一组认为:无因即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第二组认为:无因即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影响,广濑稔认为原因行为通常为债权行为。可见,两组之间的区别在于:前组认为原因行为仅有债权行为,而后组认为原因行为不仅局限于债权行为。当然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的一种,并且是很重要的一种,但不能据此否认其他原因行为的存在。那么哪一组概念更科学呢?

  我们知道,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创始人为萨维尼,现今唯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的是德国民法典,看一下他们的相关论述,对此问题的理解会大有裨益。萨氏在论述物权行为无因性时,以买卖为例。首先,将物权和债权从体系上加以明确分离;其后,又区分了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之不同,然后,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抽象化(即我们所说的无因性),使之与作为基础的债权行为相分离[5].萨氏认为,物权行为既然独立存在,就应使其抽象化。由于其论述时是以买卖为例,就使人们产生了误解,好像无因性仅存在于买卖之中。总之,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的说,就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应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没有关联的学说。实际上,通过萨氏在其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和《债权法》(第2卷),我们可以看到,萨氏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乃是仅从原因行为“错误”之场合加以展开讨论的,而对原因行为“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物权行为之效力是否受影响问题,则全然未有涉及。但其后不久,这一无因性理论遂立刻扩张到原因关系的“不合意”场合: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不成立,物权契约的效力也不受影响,仅因原因的欠缺,让与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萨氏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萨氏虽以买卖为例,但其认为原因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债权行为。如果萨氏对此的说明不甚明了的话,那么,《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物权行为抽象性进行的说明则比较明了。其说明为,“因此,本草案的物权行为仅依赖于自身目的。该类行为的目的即:设定、负担、转移、抛弃物权。因此,个别行为的内容只要求当事人以上列行为目的指向的意思所做出的表示。物权行为有必要具有抽象性质。……”。[6]从这段说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物权行为原因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二、物权行为应该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第一个结论说明了物权行为的原因不仅有债权行为,还有其他原因。第二个结论则说明了物权行为独立后应使之抽象化。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也认为原因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债权行为。至此为止,第二组概念的科学性已不言而喻。实际上,按语义解释方法对无因性进行解释时,无因即为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不能解释为结果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物权行为原因有哪些种类呢?按有关学者观点,物权行为原因种类有:取得原因、清偿原因、赠与原因、条件原因[7].其所谓的清偿原因即我们所说的债权行为。为什么会产生第一组概念的误解呢?笔者认为原因不外乎以下五点。第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创始人萨维尼在论述该理论时以买卖为例,给人造成了误解;第二、买卖在日常生活中极其常见和重要,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第三、学者在研究物权行为无因性时,通常以买卖为例,形成了“思维定势”;第四、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人们往往把它们放在一起讨论;第五、对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存在范围的错误认识反过来加剧了对概念的错误理解。

  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的存在范围

  笔者为什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如此细分,在于不同的概念理解对无因性存在范围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按第一组学者的观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只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形下才存在。因为无因性是物权行为效力和结果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没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当然无法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当然不存在无因性问题。对此谢怀拭、程啸曾明确指出:只有针对买卖交易行为,我们才研究其中的物权行为是否受其原因-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甚至认为:物权行为只是针对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8].果真如此么?笔者认为:只要存在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就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只要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就是无因的。这一点将在下面重点阐述。于此需提请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则根本不发生无因问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学者多有论述。胡长清在讲到二者关系时说:“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并存者,例如即时买卖是。有先有债权行为后有物权行为者,例如不特定买卖是。有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者,例如雇佣是,有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例如因不当得利返还原物是”[9].洪逊欣认为二者关系有四种情形:(1)两者同时并存,如即时买卖、消费借贷、消费寄托等;(2)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如通常的买卖;(3)仅有债权行为,如雇佣契约;(4)仅有物权行为,如因不当得利返还原物[10].另外易军博士在其论文《论德国和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中把二者关系分为五种。笔者在参考上述分类的基础上,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二者关系分为五种:(1)仅有债权行为,如雇佣、租赁等提供劳务的合同或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仅有物权行为,如物权的抛弃,不当得利返还原物;(3)两者同时并存,即时买卖如是;(4)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如一般买卖,抵押权、质押权的设定;(5)物权行为先于债权行为,典型的是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学者们在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二者关系进行分类时,大部分讲的比较简单,没有把它们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联系起来。现在,我们将这一问题集中论述,并将之同独立性、无因性联系起来。

  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物权行为,当然不会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在第(2)种情况下,两组学者的理解就大相径庭。第一组会认为:由于债权行为不存在,当然不会发生物权行为效力受债权行为影响问题(此观点正确),当然不发生所谓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问题,也没有什么“分离原则”可言[11].史尚宽也明确指出:“不基于债权关系之物权行为,系独立为之者,不发生有因无因问题”[12].郑玉波也说:“物权行为不基于债权行为而发生者,则该项物权行为能否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即端视该项行为本身能否有效以为断,固不发生有因无因之问题”[13].第二组学者在论述时,没有把他们同独立性、无因性联系起来,暂无从考察他们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仍存在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仍是无因的,因为原因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债权行为。只要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就存在无因性问题,这是物权行为独立后的必然逻辑推论。当然,对于物权行为独立后是否必然导致无因性的问题,当前学术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以马俊驹、余延满为代表,二人认为,“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否定说代表人物颇多,譬如梁慧星、陈华彬等。第一组学者大多认为独立性不必然导致无因性,甚至第二组的陈华彬也持否定说立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创始人萨氏认为:物权行为独立后,就应使其无因化。因为既然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的移转只能基于物权的意思表示,物权移转的结果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只与当事人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而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可见,萨氏是站在肯定说的立场上。《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也认为物权行为独立后应使之抽象化。第一部分已论述。笔者赞同肯定说。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中已包含无因性,物权行为既然为一独立的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就不应受原因行为影响,如果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就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所以,物权行为的效力只能由其自身所决定,受其自身的影响,即当事人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标的是否确定、可能、合法,是否履行了法定形式。在此笔者谈一下自己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认识。在此问题上,笔者赞同谢鸿飞博士的看法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事实问题[14].物权行为只要客观存在,其就是独立的。判断标准有二。第一、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第二 、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按照此标准,物权的抛弃是一典型的物权行为,那么该行为的效力只能受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影响,而不受物权抛弃的原因影响。那么,物权抛弃中的原因是什么呢?物权抛弃的原因或是与他人的约定,或是为了增加他人财产利益的意思表示。下面一例能说明此问题。乙有一领带,甲认为其奇丑,遂与乙约定,“乙若抛弃该领带所有权,则甲赠乙人民币若干”。乙遂抛弃其领带,乙抛弃其领带所有权的原因就在于其与甲约定的条件即条件原因。该条件原因即使后来被认定为无效,物权抛弃的效力仍不受影响。所以,在此种情况下,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仍是无因的。第一组学者的错误就在于他们认为原因行为仅有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存在,就无从发生有因无因问题。

  在第(3)种情况下,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仍存在。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同时并存,存在着物权行为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问题,按照物权行为独立后必然导致无因性的观点,物权行为也是无因的。

  在第(4)种情况下,两组学者认为在一般买卖情况下都存在无因性问题。而关于抵押权、质权的设定,观点不一。我们知道,在抵押权、质权设定的过程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发生在一个大的交易系统中,债权行为不一定必然导致抵押权、质权的设定,后者是为担保前者而产生存在,故抵押权、质权具有附随性、从属性。抵押权、质权的成立、处分和消灭均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从这一点看,物权行为简直是“有因”的,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仍是“无因”的。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所有社会制度都是为特定目的而设,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价值追求。基于立法政策、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维护的考虑,法律往往对法律行为规定了生效要件,这是公权力控制私权滥用的一种世界各国通用的做法。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为了使其行为发生自己期望的效果,就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如愿。国家为了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明文规定抵押权、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随之消灭而消灭。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就必须接受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法律规定已成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中的一当然默示条款(只不过该条款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接受的内容)。从这点来看,抵押权、质权的设定、成立和生效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的结果,而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只不过当事人在物权的意思表示中默示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系于债权行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物权行为仍是受物权合意的影响,而不是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仍是无因的,只不过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掩盖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庐山真面目”,使人难以看清。谢怀拭、程啸认为:“在这两种抵押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明显分开的,所以对此不用讲什么‘分离原则’,总之,就这类物权来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问题都不发生,也就用不着去争论了”[15].笔者认为这纯属无稽之谈,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既然是明显分开的,就更体现了分离原则,说明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独立性必然导致无因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仍存在着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仍是无因的。

  在第(5)种情况下存在无因性问题吗?以最高额抵押为例。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之清偿而设定,物权行为先于债权行为,按照因果关系,肯定是因前果后,不可能先果后因。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债权行为是不可能影响物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是无因的,况且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不一定必然导致债权行为的发生,并且担保的债权总额不能超过最高限额,从这一点来看,物权行为是影响债权行为的,这一点最体现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原因无非是为了将来的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或连续借款关系,但不论是何种原因,都不能影响最高额抵押设定这一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总之,此种情况下,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仍是无因的。如果有一种行为使所有学者都不得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话,那么它就是最高额抵押的设定。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第(2)种情况探讨了非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第(3)(4)(5)种情况探讨了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可见,凡是存在物权行为的地方,就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只不过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多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探讨,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他非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只要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当前,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普遍看法是承认其独立性,不承认其无因性,认为独立性不导致无因性的必然贯彻,类似瑞士民法对物权行为的看法。当今中国立法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规定,学者间存在分歧,但实践中却建立了一些符合物权理论的规则。比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或权利证书交付后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出卖人)反悔提出撤销并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应该维持,并许可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至于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以用债权关系来解决。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这一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差别。学者拟定的两部《中国物权法建议稿》中采纳了区分原则,这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也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全面贯彻即采纳了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就应该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

  注释:

  [1]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156页。

  [2]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3页。

  [3]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87页。

  [4]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载《民商法论丛》 第6卷第85页。

  [5]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载《民商法论丛》 第6卷第116页。

  [6]参见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47页。

  [7]参见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96页。

  [8]参见谢怀栻 程啸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89页。

  [9]参见胡长清著: 《中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89页。

  [10]参见洪逊欣著: 《中国民法总论》, 台北1986年作者自版第270页。

  [11]参见谢怀栻 程啸: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93页。

  [12]参见史尚宽著: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4页。

  [13]参见郑玉波著: 《民法物权》, 台湾三民书局 1982年再版第36页以下。

  [14]参见谢鸿飞: 《物权行为中的三重问题:概念体系与语词还原》, 载《法商研究》   2002年第5期第37页以下。

  [15]参见谢怀栻 程啸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91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杨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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