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国家所有权与资产评估

发布日期:2004-09-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有资产在交易中如何定价?强制性资产评估能否解决国有资产无“人”定价的难题?本文讨论的是:法律为保护国家所有权的安全而设计了强制性资产评估制度,以及设置各种审批权,层层把关,但为什么实际效果却与初衷相左?

  第一节,探讨国家所有权需要强制性资产评估的理由;第二节,勾勒出围绕强制性资产评估的各种审批权;第三节,分析审批权背后的部门权力割据和争斗;第四节,揭示审批权所蕴涵的商业利益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力滥用;第五节,分析强制性资产评估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原因,指出: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审批权的滥用和失控实乃虚假评估泛滥的真正根源。

  第一节 为什么需要强制性资产评估

  在什么情况下,交易双方需要请第三方为交易标的定价?

  在自由交易的情形下,商议价格无疑是交易双方的权利。是否需要请第三方提供一个参考价格,以及是否采纳第三方提供的参考价格,完全应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对交易当事人而言,没有人能够代替他们定价,他们也不会允许第三方插手定价过程。因为,第三方不承担该笔交易的风险。所以对上面问题的回答是,如果最终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的人能够参加定价,那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没有必要由第三方代替他们制定交易价格。

  在这个意义上,资产评估虽然名为“定价”,但它不可能代替交易双方制定价格,而只能为交易双方提供参考价格。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和是否参考评估价仍然是交易双方的固有权利。

  然而,国有资产有所不同。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所有者(全民)一概无法参加具体的定价过程,而国有资产的实际控制者又不可能承担交易的全部风险,因此,所有者肯定不会将定价权完全交给实际控制者。国家监督国有资产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公允,必须有一个参考价。这就需要有一个“中介机构”来提供公允的资产评估价格。同样道理,所有者也不可能针对每一项具体交易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因此,最省事的办法是规定国有资产交易一律进行资产评估。强制性资产评估实际上是国家试图监控国有资产实际控制者定价行为的一种手段,体现了国家所有权对国有资产的控制企图。

  在个人所有权场合,无论个人所有者亲自还是委托代理人谈判定价,是否通过资产评估寻求一个参考价,个人所有者会视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根本无须法律强制。当然,这里也会存在委托代理问题。譬如,上市公司与其控制股东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公司小股东无法参与或影响定价过程。但是,法律没有必要为保护小股东而强制规定关联交易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只要小股东能够方便地获得关于定价过程的信息(包括定价是否经无利害关系人批准、相关市场价格以及资产评估价格的信息),以及方便地转让股票,小股东就能够视具体情势,防避风险。国家所有权无法作到的恰恰就是,由所有者视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强制规定国有资产交易一律进行资产评估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因为这看起来是一种能够节约监管费用的捷径。

  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以下国有资产交易必须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等(第3条)。2001年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了强制资产评估的事由,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须进行资产评估:(1)改组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转让、置换、拍卖;(5)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等(第3条)。

  为了保证评估机构和其评估结果的可靠性,评估机构的资格认定、评估结果的审查同样被纳入国家监管的范围。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规定,可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是持有省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第9条)。其次,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单位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批准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第12~16条)。再次,评估结果还须经资产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确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第18~21条)。这一系列审查批准程序的目的是,监督国有资产实际控制者的委托评估行为,以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层层设置的审批程序表明,国家力图做一个认真的、负责任的所有者代表。

  当然,国家的监控方法总归是有限的,不外乎“审批”、“审核”、“核准”、“审查”等等,无论使用什么名词,总之是要经过主管部门的“许可”。由此,围绕国有资产评估产生了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审批权体系。

  第二节 围绕国有资产评估的审批权体系

  首先是执照审批权,即颁发执照的权力。该审批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审批从业人员的执照,[1] 二是审批评估机构的执照。[2] 执照审批权是一项可以无限细分的权力,因为每一个主管部门都可能规定其主管范围内的资产评估执照由其审批颁发。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规定本部门主管“土地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照审批权,工商管理部门主张商标评估执照颁发权,专利管理部门主张专利评估执照审批权,等等,不一而足。

  每一个主管部门的执照审批权都会包括或自然派生出以下权力:

  1. 组织从业资格考试。“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3]“房地产估价师”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由建设部和人事部门组织:“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现由国土资源部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4] 无论哪种资格考试都附带着由组织者编写教材、考试辅导书籍和组织考前辅导班的专有权,这当然是绝大多数应考人员必须消费的项目。[5]

  2. 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执业人员的执照通常有一个有效期限(例如三年),期满后要继续执业者必须申请“再次注册”,条件之一是经过业务培训。[6]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的规定,一定比例的评估人员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培训,是评估机构申请资产评估执照的必要条件。[7]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其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8] 1998年建设部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办理执照续期的必备条件是,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9]

  3. 对评估机构的年检。例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国家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对其颁发执照的机构进行年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10]

  其次是评估立项审批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在发生法定情形须进行资产评估时,首先应当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立项申请书应经该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国资部门批准立项的“通知书”是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开始评估的前提条件。

  再次是评估结果确认权。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须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形式(例如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评估过程是否合法)和实质内容(例如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价值是否合理)两个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未经行政“确认”的资产评估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经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是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11] 尽管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属于实质性审查,但主管部门从不认为本部门应对不实评估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国家国资局明文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12]

  最后是监察处罚权。主管某系统内国有资产评估的国家机关,有权监督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行为,认为不符合评估规则的可宣布评估无效;对违反规则的评估机构有警告、没收违法收入、罚款和吊销执照等处罚权;对主管资产评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有行政处分权。[13] 监察处罚权是保障其他审批权的法律强制力的有力武器。

  2001年2月国土资源部宣布取消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制度。[14] 同年12月,财政部宣布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和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强调,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应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15] 主管部门放弃审批权固然与国务院倡导的减少审批事项,强化监督管理的时尚有关,但本文作者认为,更重要的原因应该是评估资格审批部门已经意识到虚假资产评估可能给他们带来始料不及的法律风险。实际上,早在1998年,财政部就着手将确认程序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变,以减少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16] 同时,财政部明确规定了资产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法律责任,惟独没有规定确认机关的法律责任。[17] 可见,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的转变,主要目的是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当前,虚假资产评估的丑闻越来越多地被揭露出来,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和谴责,有关国家机关对虚假资产评估的查处也越来越严格。[18] 尽管国资管理部门的规章将不实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完全施加于资产评估机构,但是,经国资管理部门“立项”审批和实质审查(“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仍然出现虚假问题,实在是于理不通。况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仅仅是部门规章而已,未必能使国资管理部门豁免法律责任。所以,摆脱法律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放弃哪些容易招致法律责任的审批权。

  上述审批权体系组成了一个非常严密的监控网络,目的是确保资产评估结果的公正和客观,从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是,无论这个体系多么严密,无论主管部门是否进行实质审查,一个基本的事实仍然是:审批权的运行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有资产的交易价格,但行使审批权的任何一个个人都无须对国有资产交易承担最终风险。

  第三节 审批权的争夺与瓜分

  权力意味着什么?我们很难一般性地回答这个问题。但权力总是人们奋力追逐和争夺的目标,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主管资产评估意味着掌握上述种种审批权。如果主管官员富有想象力,审批权当然还会更多更大。事实的确如此。审批权似乎天生具有“一生二,二生三”的无限增生能力。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审批权就在不同的主管部门扎根蔓延,构成了一个个牢固的制度壁垒。不仅如此,产生自国有资产评估的审批权很快就把权力触角伸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之外,由一种单纯的对国有资产的控制权演化为覆盖整个经济生活的一般性管制权。[19]

  据统计,自1993年以来,已有十四个部门以本部门、本专业的特殊性为由,制定部门规章,各自搞一套相对独立的评估方法。[20] 譬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等多个部门,都各自为政,努力确立和扩张以本部门为中心的审批权。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一则“紧急通知”指出:1992年以来一些部门和地方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擅自审批资产评估执照,以行业或系统划分,层层设置评估机构,自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许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变动时,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不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21]

  但是,谁也无法控制这个局面。资产评估审批权引发了部门之间的割据和争斗:

  1. 国有资产的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强制性资产评估培育和滋养了“资产评估”这样一个行业以及这个行业的监管者。“国有资产”的含义笼统而宽泛,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都可能是国有资产。这就为日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争夺评估主管权(审批权)埋下伏笔。1998年,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并,其审批权由财政部接管。

  2. 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评估

  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什么机构评估?由哪个部门主管执照颁发和结果确认?

  关于谁评估的问题,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7月9日联合发文规定,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时,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可以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22] 然而,同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第21条却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也就是说,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评估机构,其执照的审批以及评估的立项和确认均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而不是土地管理部门主管。[23]

  1994年5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国家国资局的上述规定作出反应。国家土地管理局指出: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37条分别规定,“全国或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土地属于资源性资产,故不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范的对象。国家国资局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属于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更不能据此否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有关规章。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快地籍调查,土地估价、登记工作。”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结论是,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资产评估的主管部门,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成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24] 同年12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国家体改委颁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更高级别的规范文件维护自己的审批权。其中规定,改建或新设公司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结果经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后,按以下程序报批确认: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第3、6条)。

  此举迅即引来国家国资局的反击。1995年1月2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文严正指出:迄今为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文件中,从未授权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出资和入股、出租时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地方制定的与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均无法律效力。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行企业兼并、清算,以及将资产作价入股或出资、转让等,都必须聘请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必须由具有前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在册人员具体负责评估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每一类资产;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的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资产定价的依据。凡不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一律无效。[25]

  同年12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又针锋相对地回击道:做好地价管理与土地估价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能。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改建或新设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价评估和确认,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要求,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认证的A级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在申请估价结果确认时,还需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股权结构设计方案和其他资产评估概要、资产负债表等材料。[26]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文件大战”现暂告一段落。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权得到了肯定,或者说,国资管理部门在土地评估审批权的“争霸战”中暂时失利。当前,在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中,土地资产必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其他资产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执照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由国资部门确认。

  3. 房地产评估资格

  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地价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等资产评估业务,应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资格并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27] 而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却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房产估价机构和房产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则由建设部门负责。[28] 1998年,建设部更明确地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29]

  4. 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

  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须获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监会的特别许可。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须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中央所属欲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30] 自1997年起,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证券类资格的评估机构。[31] 停止审批人为制造了“执照短缺”。而“执照短缺”又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实际上转移至已拥有证券业评估执照的评估机构手中,变成后者坐享其成的“资本”。在实践中,没有证券业评估执照的评估机构给上市公司做完资产评估之后,须将业务转交给有证券业评估执照的评估机构,后者一般不做现场调查,对评估报告进行文字“审核”后盖章,就能获得30%以上的“业务提成”。[32]

  5. 采矿权评估

  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联合认定。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33]

  6. 专利评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专利主管部门联合审批“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执照。[34]

  7. 商标评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颁发“商标评估机构”执照。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35]

  第四节 审批权的滥用和失控

  一 “挂靠”与“脱钩”

  拥有到执照审批权的主管部门优先考虑的,可能不是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是如何运用审批权为本部门和内部人员牟利。对它们来说,最有效率的办法莫过于自己给自己颁发执照,自己给自己审批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资产评估主管部门的办法是,亲自举办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为“挂靠”于自己的资产评估机构优先颁发执照,优先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1999年之前,我国几乎所有的资产评估机构都是各政府主管部门组建的。各主管部门都将本系统内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指定给属下的评估机构。于是,主管部门成为属下评估机构的“保护伞”和业务源,评估机构则成为主管部门的人员安置场所和“小金库”的资金来源。[36] 主管部门当然还可以通过控制甚至封闭行业准入通道,帮助已持有执照的评估机构限制甚至消灭新的竞争对手,从而保障后者获得稳定收入,例如证券评估行业。评估机构有钱赚,主管部门的“小金库”就不会枯竭。

  1993年不过是资产评估行业刚刚兴起的时候,当年年检时,国家国资局就指出,“对党政机关(包括资产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所举办的评估机构,一律按中央有关规定实行脱钩;在评估机构中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也一律按中央规定保留一头,不准兼职。凡不符合此要求的,在今年(1993年-本文作者注)7月1日后要停业整顿。”[37]

  很显然,国家国资局的“整顿”并未产生实效。“整顿”之后,党政机关办“评估”又卷土重来。1999年“脱钩”问题被旧事重提。这次的主管部门是财政部。财政部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改制有关程序的通知”(1999)中要求:为保证资产评估机构“脱钩”的质量,防止“走过场”,财政部将于1999年10月份对各地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检查;凡发现“假脱”、“不脱”或“明脱暗不脱”等欺上瞒下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一律不再授予资产评估资格;挂靠财政、国资系统的资产评估机构要率先彻底“脱钩”。

  本文作者2002年7月的调查表明,虚假脱钩普遍存在。原因在于,评估机构主要依靠主管部门提供业务,离开主管部门的庇护,它们难以生存,先“脱钩”和真“脱钩”者在竞争中必定处于不利地位。所以评估机构竞相延迟“脱钩”或者来个“假脱钩”。而且由于人员难以安置,“脱钩”困难重重。[38] 但无论真假,“脱钩”显然又是一次财富分配的机会。因为,“脱钩”的主要内容是人员安置、资产评估、财务脱钩和风险责任处置等,而这些事情都由“脱钩工作领导小组”(由原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其成员为原机构领导班子及职工代表)与被挂靠单位协商办理。[39]

  二 更严重的滥用和失控

  如果说自我颁发执照是一种比较间接的以权谋私行为的话,那么,我们还可以列举出更严重的、直接攫取国有资产的滥用审批权现象。这些现象引申出的问题是,原本用来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层层审批权会为什么如此普遍地蜕变为实际控制者的掠夺手段,为什么反而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的一条主渠道?

  1. 与国资管理部门有关的红光案

  在红光公司上市过程中,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收取10万元评估费后,应红光公司的要求,对一份1992年的资产评估报告做了修改,补入一些土地价值,使红光公司的总资产增加。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7年采取倒签文件的手法,对红光公司伪造的1992年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这份文件被列入上市申报材料。作为回报,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得到7356元咨询费和餐饮费。1997年6月红光公司上市,筹资4.1亿元。1998年10月,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罚款20万元,暂停从事证券业务3年。但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未承担任何责任。[40]

  2. 关于国土管理部门

  关于国土管理部门,新闻媒体近期披露的几宗贪腐大案是:(1)2000年,四川省新津县国土局原局长杨有伦贪污案(贪污83万元)。[41] (2)2001年,邢台市土地管理局干部集体贪腐大案。[42] (3)2001年,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副局长庞成鸿涉嫌收受贿赂人民币550万元、港币184万元。[43](4)2001年,浙江省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原局长徐友来贪污受贿案(约142万余元)。[44]

  2000年,国土资源部不得不承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矿 产、海洋等资源、资产的行政审批、处置、确认、登记、发证和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等多项权力,“容易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违法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常见的几种滥用权力行为是:(1)暗箱操作,个人私自决定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海域使用权价格和罚金额度;(2)私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3)截留挪用资金,应上缴的土地收益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及时上缴,应下拨的经费不及时拨付;(4)开办从事资源开发经营的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等等。[45]

  第五节 强制性资产评估能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吗

  强制性资产评估的初衷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为国有资产交易寻求客观公允的价格,从而保证国家对国有资产交易的有效控制,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制定评估机构的收费标准,监管评估程序,甚至对评估结果进行实质性审查。这足以表明,主管部门有充分的权力和机会去识破和纠正任何一个虚假评估。

  然而事实正好相反,虚假评估泛滥不绝,愈演愈烈。[46] 我们不禁要问: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和监管为什么无法确保评估的客观公允?

  首要原因是,主管部门的审批权主要被用于自我牟利。一方面,他们亲自举办评估机构,或者担任“后台老板”,自己监管自己显然是不可能的。只要主管部门拥有执照审批权,这个问题就无法彻底解决。另一方面,主管部门更青睐那些能够直接“创收”的权力,譬如编书、办班、组织考试等等。除这些合法“创收”活动外,有些主管官员还贪污受贿。事实上,主管部门和官员的主要时间和精力并未用于监管。这一切的关键在于,主管官员无须承担国有资产交易的最终风险,他们没有动力负责任地监管国有资产评估。要让他们负责任,就必须另外安排一批人监管和约束他们。显然,这又是一个令人绝望的看不到尽头的“监督链”。

  其次,法律设计的监管机制客观上鼓励了虚假评估。譬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评估行业制定了“收费办法”。根据1992年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评估机构应当以受评资产的评估价格为基础,划分收费档次,按照该“收费办法”规定的“差额计费率”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算定服务费用。按照该“收费办法”,受评资产的评估价格越高服务费用就越高。这就在客观上鼓励了评估机构高估资产价格以获取高额服务费。按照该“收费办法”,评估服务费只有上限而无下限,这又鼓励了评估机构在竞争激烈时以压低服务收费的方式争取客户。而压低收费必然导致评估机构压缩和简略评估程序以降低成本,最终导致评估质量下滑。[47]

  不当监管和审批权滥用一旦结合起来,问题就更为严重。由于评估机构大都有政府背景,只接受本系统内的业务,彼此井水不犯河水,因此数量迅速膨胀。数量过多导致恶性竞争。为了争抢业务,大多数评估公司不惜将收费一降再降。收费低的只到法定标准的一、二折,高的也不过七、八折,最普遍的情况下,评估公司只能收到标准价格的一半。另一个竞争手段是给“回扣”。为了拉到业务,许多评估公司除了一再压低收费,还要向客户的工作人员支付相当数量的“回扣”。为了争夺业务,评估公司不得不屈就客户的意思,大做虚假评估。[48] 毫无疑问,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审批权的滥用和失控实乃虚假评估泛滥的真正根源。

  小结

  我国当前的资产评估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制造“数字资产”的工具。利用资产评估,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者,既可以高估资产价值欺骗上市公司的公众股东,也可以低估资产价值推进国有资产的私有化。

  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我们为什么要相信评估机构能够出具客观公允的评估报告?在资产评估的法律关系中,资产占有方是委托人,评估机构受其委托评估资产价格,其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评估机构对委托人负责,而非对“社会”或者“国家”负责,它的角色不是中立的,将其定位为“社会中介机构”,希望它提供客观公允的评估价格,理由何在?

  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本来应由交易当事人任意决定,承担交易风险的当事人自然会约束资产评估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然而,国家所有权的特性就是找不到最终承担交易风险的特定“当事人”,因此就不存在所谓的“当事人任意选择”。国家要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安全,只能选择强制性资产评估。而强制性资产评估又需要由拥有审批权的政府职能部门层层把关。于是,我们看到了各主管部门为争夺审批权而进行的“文件大战”,看到了审批权背后的“官商勾结”和“权钱交易”,看到了整个资产评估行业的混乱和腐败。

  强制性资产评估并不能改变国家所有权的固有属性,因此其对防止国资流失作用不大。强制性资产评估不仅浪费了大量评估费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放大了资产评估行业固有的利益冲突。更严重的是,强制性资产评估已经成为一个扩张到国家所有权以外的法律误区。[49]

  注释:

  [1] 例如,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5)规定,通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注册后方可执业。

  [2] 例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第16条规定,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3] 参见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5),第7、8条。

  [4] 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3)。

  [5] 例如,建设部和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5)第6、7条规定,人事部负责审定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建设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同人事部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再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关于组织2002年度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通知”指出,根据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规定,2002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报名费为每人人民币120元。考试参考资料为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辅导教材(一套四册)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及近期国家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宣教信息中心和北京市房地产职工大学为本年度考试进行辅导。本文作者2002年8月1日经电话询问得知,辅导班共辅导9天,每人费用约500元人民币。

  [6] 参见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5),第13条。

  [7]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修订),第6条。

  [8]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第9条。

  [9] 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1998),第17条。

  [10]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1993),该局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第19条。

  [11]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30至33条。

  [12]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54条。

  [13]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52至58条。

  [14]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

  [15] 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2001年12月)。

  [16] 具体做法是将评估结果确认的范围限缩于四个方面:中介机构的执业资格、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评估操作方法的合法性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财政部“关于改进资产评估确认工作的通知”(1998)。

  [17] 财政部“关于改进资产评估确认工作的通知”(1998)。

  [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2002年初发出通知,决定在2002年上半年结合公司企业年度检验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整顿公司出资行为的专项行动,其中包括严厉查处资产评估机构出据虚假评估报告的非法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发出通知,严打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人民日报》2002年2月2日第5版。

  [19] 例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执照的审批权已经不限于国有资产评估领域,任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个人和机构都必须获得它的许可。

  [20] 王哲、赵邦宏、刘巧茹,“资产评估环境初探”,估价师资讯网。

  [21]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1993)。

  [22] 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1992)。

  [23]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1993),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的评估必须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范围。并指出,不得将企业整体资产人为地分解开来,分别在几个部门立项,单独组织评估,并由几个部门分别审核确认。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破坏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统一性,割裂了企业整体资产,又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此应坚决加以制止和纠正。

  [24]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

  [25]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

  [26]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1995)。

  [27]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第13条。

  [28]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1995)。

  [29] 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1998),第4条。

  [30]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第2、5条。

  [31] 当时,获此执照的评估机构为107家。于宁、凌华薇,“中国资产评估业大事记”,《财经》2002年第11期,页82.

  [32] 参见于宁、凌华薇,“评估之秘”,《财经》2002年第11期,页90.

  [33]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34] 国家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7),第10条。

  [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第3条。

  [36] 参见李建兴,“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述评之六”,《人民日报》2001年4月10日第5版。该文还指出,有的中介机构政企不分,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将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的社会中介服务,行政权力直接渗透到中介机构内部,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

  [37] 1993年的年检还发现:评估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揽评估业务。一些评估机构在承揽评估业务中,往往凭熟人关系办事,给资产占用单位个别人送礼、给好处等手段拉来客户,甚至有的评估管理部门硬性给企业指派评估机构。这些做法,都直接影响评估机构在评估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也难以保证评估的质量。一些评估机构在做评估项目时,对具体评估项目的有关资料还没有准备齐全的情况下,就匆忙进点评估,工作底稿不完善,评估粗糙;评估结果受委托单位意见的影响或受地方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比较严重,评估结果随意性较大,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真正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被评估单位的资产价值量。参见“一九九三年机构年检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及在机构管理和一九九四年年检中应加强的几方面工作”,转引自国家国资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1994)。

  [38] 参见李巧宁,“中介机构脱钩困难重重”,《财经时报》2000年8月29日。

  [39] 参见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改制有关程序的通知”(1999)。

  [40] 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上海证券报》1998年11月20日。另参见凌华薇、于宁,“资产评估:天平失衡”,《财经》2002年第11期,页80.

  [41] “四川新津国土局局长贪污83万被判14年”,《四川青年报》2000年12月27日。

  [42] 邢台市土地管理局干部利用职权,采取让房地产开发商为用地单位代办征地手续的方式,搞暗箱操作,贪污受贿,违纪金额高达3500余万元,仅贪污受贿金额就达2200余万元,涉及土地征用、审批、发证、监管各个环节,牵涉房管、交通、建委、城建、工商等部门,多达57人,其中县处级干部15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2人。参见冀岸,“‘土地爷’的错位人生”,《法制日报》2001年6月20日第6版。

  [43] 新华社深圳2001年12月12日电,“深圳原副市长王炬被双开,挖出一批贪官”。

  [44] 新华社杭州2002年2月9日电: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2月至2001年3月间,徐友来利用担任市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土地管理费减免、土地地价确定及出让手续审批等过程中,先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6万余元;1995年1月至2000年2月,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52.6万余元。此外,经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12月间,徐友来违反土地开垦费的使用规定,擅自决定采用用地单位自行委托造地的虚假形式,将有关用地单位应入财政造地基金专户的开垦费等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作为委托造地费支持给某私营企业,造成国家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因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徐友来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犯罪所得赃款142万余元被追邀。

  [45] 参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管理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决定”(2000年)。2000年12月,在国土资源部就该“决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土资源部副部长李元说,在国土资源部门行政管理中,容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部位和环节相对集中在行政审批、确权发证、执收执罚、项目管理等权力运行过程中。参见郄建荣,“国土资源部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2日。

  [46] 这方面的报道参见于宁、凌华薇,“评估之秘”,《财经》2002年第11期,页90~91.

  [47] 有研究者指出我国资产评估的收费方法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无法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公允性。详细讨论参见王诚军,“我国资产评估收费方法亟待改革”,《国有资产管理》2001年第1期,页57.

  [48] 参见凌华薇、于宁,“资产评估业:十年无准则”,《财经》2002年第11期,页92.

  [49] 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论是否以国有资产出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