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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要求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建立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充分利用资源,满足人们社会需求的重要措施。由于“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比较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1]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用益物权体系在概念的使用上应当具有明确性

  法律是由诸多概念、原则、规则等所组成的十分精巧的机器。其中,法律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组成法律规定或整套法律的基本单位,它既是对各种行为和事件的定性,又是对规则和原则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必须精确、规范、统一[2].所谓法律概念,是用来以一种言简意赅的表述方法识别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操作工具[3].可见,法律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概念愈精确,规范之间的矛盾愈少,概念抽象的层次愈高,所形成的规范体系能处理自治事务的‘复杂度’也愈高,自然也愈具有时空的超越性。”[4]因此,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用益物权的概念必须明确,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表述清楚。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某种特定类型的用益物权,应当表彰同类的权利义务关系[5].要做到用益物权各形态的概念的明确性,我们就应当根据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参照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对不动产利用的用益物权关系加以归纳、总结,得出一个能够反映某类不动产利用的基本特征和内容的用益物权的概念。例如,我国现行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用益权,在概念上都存在着不明确的问题,很容易引起歧义。因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原意而言,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法律在使用时,也往往指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对于土地的利用关系,都可以称为土地使用权。用益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观念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就是用益物权。《辞海》在解释用益物权时就是这样表述的:“用益物权,亦称‘用益权’。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如典权、地上权等。”因此,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这样的概念尽量不要使用。

  当然,我们强调用益物权概念的明确性,并不是要苛求语言上的对仗完美无瑕,而只要求用益物权的概念能够明确其内涵,不至于发生混淆。为此,在确定用益物权的概念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尽量避免人为地生造法律概念。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并不是凭空的,而往往有着一定的社会基础。生造法律概念,往往给人一种为学术而学术的意味。例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就是学者所生造的用益物权概念,它们都缺乏现实基础。二是要防止盲目照搬国外的法律概念。尽管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的确比较精炼,但这些概念的产生都有其历史的和社会的特定背景。如果不加分析地照搬过来,往往会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协调。三是确定用益物权的概念要考虑该用益物权的产生背景以及所形成的语言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例如,德国民法中的土地负担为一种用益物权,它完全是根据德国的社会生活的实际而选择的概念。其实,这一概念既不易理解,内涵也不明确,但却被以概念精确著称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二、用益物权体系在种类界定上应当具有概括性

  用益物权是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概括和归纳,因此,为保证不动产利用关系的稳定,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各类用益物权的范围应当具有概括性,即每类用益物权都应当涵盖一类不动产利用关系,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之间应当界限清晰,不存在重复交叉的现象。达到这一目标,应做到如下三点:一是要整理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将适宜设置物权的不动产利用关系纳入用益物权的规范之中。从提高自然资源效率的角度来看,对于各类自然资源如土地、水域、矿藏等的利用关系,都可以通过用益物权加以规范。当然,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并不等于排斥以债权的方式调整不动产利用关系,如租赁等,这就构成了不动产利用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结构;二是要以不动产的利用目的划分用益物权的类别。用益物权尽管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但具体的用益物权,其目的仍存在差别,这是划分不同种类用益物权的基本标准。例如,对于土地而言,基于对土地利用的目的不同,就可以分以耕作为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建造和经营建筑物为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建造房屋以供居住为目的的宅基地使用权等;三是应当明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的支配范围。在现代社会,不动产利用的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对土地的利用已不再限于地表,而扩展到地上或地下空间。因此,在设置用益物权种类时就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所反映,明确对地上或地下空间的利用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结构完整、内容充分、内外协调的用益物权体系[6].

  当然,对用益物权种类的概括不宜过于宽泛、抽象,否则也会造成混乱。例如,有人指出,我国设置自然资源使用权这一资源配置方式,就应涵盖在各种有形自然资源上创制的用益物权,而不像通常的做法分别设置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草原使用权、水使用权、采矿权等,以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的规模效益[7].这种概括就显得过于宽泛,很难将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土地利用的用益物权区分开来,因为土地是最为重要的自然资源。

  三、用益物权体系在内容规定上应当具有前瞻性和本土性

  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应当对我国现有不动产利用关系加以整理、归纳,使之能够适用现时经济生活的需要。但如果仅停留在这一点上,法律的功能就不能得到完全的发挥。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还应当对未来不动产利用的形态作出规范,这就要求用益物权的体系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适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土地空间的利用,修建地铁、轻轨、车库、商场、架设空中走廊,乃至地下住宅等都是未来社会对土地的利用形态,对于这些利用形态,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应当有所反映。当然,规范空间的利用关系,并不意味着必须设置独立的空间利用权,法律可以在相关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中加以规范空间利用问题。再如,对于海域的利用,在未来社会经济发展中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海域的利用问题,也应当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予以考虑。

  由于用益物权制度与一国的经济制度有着最为密切的关系,并受本国历史、文化、民族传统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在我们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必须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体现出本土性的特性。因为脱离中国社会生活的法律制度,即使该制度设计得再完善,它也是没有价值的,也不能起到法律所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为反映用益物权体系的本土性,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我国公有制的国情。在不同的所有制条件下,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会有所不同。因此,我们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就不能脱离我国公有制的国情,而应当在公有制的前提下,设计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成。二是我国自然资源短缺的现状。比较而言,我们的自然资源如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等都存在着短缺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用益物权体系就要合理配置各类用益物权关系,防止资源的浪费,达到既能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又能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用。三是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的实际。目前,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尚不发达。基于用益物权制度与一国经济的密切联系性,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我国的这种经济尚不发达的现实是不得不考虑的。否则,用益物权制度就会脱离实际,不为人们所接受。当然,我们强调用益物权体系的本土性,并不是要否定建用益物权体系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四、用益物权体系在立法设计上应当具有层次性

  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是否应当将不动产利用的所有用益物权关系都纳入民法的调整之中呢?对此,理论上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民法作为基本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做出规定,而只能就基本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这一精神也是适用的,因此,纳入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之中的用益物权也只能是基本的类型。一般地说,对于涉及面广、事关社会经济生活重要方面的不动产利用问题,在设计用益物权时,宜采取民法规范的方式。例如,土地、房屋的各种利用关系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之中。而对于在局部领域存在或带有特殊性的不动产利用形式,宜采取特别法规范的方式。例如,对矿藏、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宜通过特别法的方式加以规定。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考虑,在采取特别法规范某些用益物权时,也不排除在民法中对这些用益物权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的用益物权,首先应当在物权法中明确其为用益物权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具体规则问题则可以在特殊法中加以规定。这样,既可以明确这些权利的性质,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又可以使用益物权的体系清楚,避免繁琐。

  那么,物权法应当如何具体规定用益物权制度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也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中应设用益物权部分,并分章规定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和各类具体的用益物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中应设用益物权一章,并分节规定各类具体用益物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在规定用益物权时,不必规定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只需规定具体的用益物权种类即可,且将各类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并列③。

  从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对用益物权的处理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所有权一章之后规定各类具体的用益物权,所有权与各类具体的用益物权均为独立的一章,如德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在所有权之后规定限制物权,并以限制物权统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瑞士。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上,对用益物权应如下处理:

  首先,应当就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做出规定。这是因为:第一,设定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可以将用益物权的共性东西加以规定。例如,将可以设置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加以明确,对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加以确定,对权利的取得和保护做出规定等;第二,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是明确哪些权利是物权。从权利配置来看,对于不动产的利用权应尽量以物权规范之,但物权法不可能对所有的物权关系都做出规定。这样,就需要物权法对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一些物权作出概括性规定,以便于权利的保护。例如,对于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都需要在物权法中明确其物权性质,而具体的规则则交由特别法规定。第三,各国物权法均没有就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这与担保物权的设置是相一致的。这种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没有抽象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从而使得在具体规定中存在许多准用或参照条文。如果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设定一般规则,则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从而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其次,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则的规定之后,应就各类具体的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基于物权法结构的不同安排,用益物权的规定可采取如下两种形式:一是如果物权法采取编、章、节的结构,则编名应为用益物权,各章应为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以及各类具体的用益物权。章以下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分节。二是如果物权法采取章、节的结构,则章名应为用益物权,各节应为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以及种类具体的用益物权。至于物权法应当规定哪几类具体的用益物权,这里不予讨论,笔者将另文予以阐明。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2年1月28日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稿)。

  ②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与立法构造[J].中国法学,1999,(4):85。

  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参考文献:

  [1]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6),67。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61。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462。

  [4]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3。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18。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18。

  [7]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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