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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中)

发布日期:2004-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对因果关系两分法之舍弃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学说通常坚持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但在实务上又经常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混同。因此,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学说上可否提出一套理论,足以同时说明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而放弃因果关系之两分法?很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细致的研究,提出了许多颇具启发性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因果法则理论和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下面对这两个理论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因果法则理论

  Hart和Honore虽然承认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区别,但认为,传统上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之标准非属法律问题,而系法律以外之事实问题,因而其判断标准应取决于一般人之通常观念。他们还认为以最近原因作为判断标准并无实益,盖其判断标准过于模糊,法院得任意加以解释,从而以最近原因判断因果关系,终将徒劳。同时他们也反对以法律政策或目的等概括概念作为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之依据。在他们看来,只要符合必要条件说之要求,因果关系之问题即转化为如何对责任人之责任加以限制的问题,但责任限制并非自法律规范获取,而系自一般人之观点得之。也就是说,一般人对因果关系的观念即为法律所关系的因果关系。

  为说明common sense之因果法则,Hart和Honore区分了原因(cause)与单纯条件(mere condition)。所谓原因是指一组必然导致结果发生之所有条件中的一项条件,至于其他条件则为单纯条件。至于如何具体区分原因与单纯条件,Hart和Honore借用了两组对立的概念加以说明:正常与异常条件、自愿与非自愿行为。除此而外,Hart和Honore为探讨中断因果关系之因素,另外提出两项特殊类型,即行为之动机与机会之提供,以说明被告责任成立之不同原因。[20]

  (二)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

  美国法学家Richard Epstein试图以其建立的“因果范例”,一举解决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问题。Richard Epstein对于必要条件说与最近原因说均持怀疑态度。在他看来,必要条件说经常导致事件之原因锁链无限延长,因而有必要以“最近原因”对被告责任予以限定。然而最近原因之标准,或取决于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之“重要因素”,或依据损害是否合理可预见为认定标准,而此等标准对于实际案件之解决并未提供真正之指导原则,因而法院经常以最近原因说之外衣,达成社会政策之要求。换言之,Richard Epstein认为最近原因说并未提供因果关系判断之适当的标准。

  为给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一项在概念上“内在一致”且与“何人应负担损失”相一致的的分析模型,Richard Epstein提出了四组“因果范例”分别基于暴力(force)、惊吓(fright)、强迫(compulsion)及危险条件(dangerous conditions)而组成。

  基于暴力的范例是“甲打伤乙”。在本范例中Epstein强调甲之行为必须为有意识的行为,而非仅为他人操纵或反射动作之行为。在“甲打伤乙”之范例经证实后,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探讨因果关系二分论之问题。细释Epstein之意应该是认为,只需 “甲打伤乙”成立,依据任何人打伤他人均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判断,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或法律上因果关系,均已无庸探讨,盖其对于甲是否应该负责,已无关紧要。

  基于惊吓的范例是“甲使乙受惊吓”。本组范例应用于原告特别敏感时,例如甲举手挥汗之际,乙站在五十米之外,却因惊吓而受伤害,甲是否应承担责任?Epstein认为,在本案中,甲无须负责,因乙过度敏感,“自己吓自己”。除此之外,只要被告果真使原告遭受惊吓,原告受有损害,被告即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强迫而成立的范例为“甲强迫乙打伤丙”。在本范例,丙对乙可请求赔偿,因为符合第一组范例,纵使乙系受甲强迫而伤丙,亦无不同,乙不能以自己打伤丙系因甲之强迫所致。乙得于赔偿后,在向甲请求赔偿。此外,丙亦得向甲请求赔偿,因为甲强迫乙伤丙,至于乙之伤害,不中断甲之行为与丙之受损间的因果锁链。

  基于危险条件之范例为“甲制造危险条件,导致乙受有损害”。所谓危险条件可分为三类:(1)物品本身具有危险性,例如爆炸物本身具有危险性,因而储存或处理爆炸物即创造潜在危险。(2)行为人将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之物品至于危险地带。例如甲将溜冰鞋放在人行道,乙踩之而滑倒受伤,甲应负赔偿责任。(3)产品或其他物品瑕疵所生之危险。

  三、因果关系两分法之再认识

  (一)对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s因果法则理论的质疑

  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对原因和纯粹条件的区分,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领域产生了相当深远的影响。此后的学者,基于对原因和纯粹条件的区分标准的认识不同,又提出了必生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以及优势条件说等主张。但是细究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理论,可以发现它们是要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被告责任负担的依据。而且在他们所提出的理论当中,判断标准涵盖的基本上都是法律政策或公平正义,均非事实上因果律之问题。正如,Richard Wright所言:“Hart和Honore所提供之标准,与因果关系无关,而系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之原则,该标准混淆了事实上因果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与不法加害行为之责任问题,应非妥当。” Hart和Honore在他们后来的论述中也承认,该理论与事实上因果关系无关,而系仅就具有原因力之因素中,决定何者为应负责之原因。毫无疑问,该项理论,实际上仅具有法律政策上之考虑。

  (二)对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之质疑

  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中最为重要的显系基于“暴力”之范例。然在论述该范例时,Richard Epstein只说,“只需 ‘甲打伤乙’成立,依据任何人打伤他人均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判断,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或法律上因果关系,均已无庸探讨。”但是对于何以因果关系之判断在“甲打伤乙”时成为不重要,他并没有予以说明。因此,这一理论能否解决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对立之问题,本就存在疑问。而且,Epstein对其在所提出的暴力、惊吓、胁迫、制造危险条件这四个范例中,如何追溯因果关联,以及若有中断原因产生时应如何认定被告应否负责,均未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论证。因此,认为因果范例说建立了一项“内在一致”与“何人应负担损失”相一致的分析模式,似难以令人信服。

  (三)小结

  Hart和Honore以及Epstein等人试图提出一个理论,一举解决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问题,这一努力,至少在目前看来并未取得成功。放弃因果关系的两分法,提供统一的解决方案,经常导致因果关系与责任负担混淆不清的结果,对因果关系之判断也没有能够提供清楚合理的判断标准。究其原因,恐怕在于,他们往往倾向于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认为都属于法律政策之决定。但是,正如冯。巴尔教授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所指出的,“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并未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仅仅归因于法律政策的考虑。它没有说,忘却了自己的义务的人(或者更尖锐些-富人)就是必须进行赔偿支付的人,而是仅要求那些损害事件时发生在其负责领域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这样的与损害之间的联系,被告可能会承担刑法或保险法商的责任,但绝不会是侵权行为法下的责任。”

  因此虽然很多学者都同意,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并不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当中也必然存在价值因素的干预,所以,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的区别也许并不像字面上看来的那么绝对。但是,如果一种学说对事实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价值因素的作用过度夸大,以至于几乎要完全否认事实性因果关系的价值的话,那么很显然,这种观点是很难被人们接受的。

  尽管这些放弃因果关系两分法的学说尚未能真正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一侵权行为法中具有重要价值的问题,但是他们无疑已经对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两分法的思考方式产生了冲击。对此我们认为,尽管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完全是观察自然的、机器的、没价值事物的发生过程,仍含有一定程度规范性判断”,但是不应该把这里的价值评价等同于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价值评价。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判断中,所考虑的价值评价因素,主要是通常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一般认知,而基本上无需考虑法律政策等因素;而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中价值判断一般侧重于对法律政策等的考虑。

  第三章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必要条件理论

  (一)必要条件理论之内涵

  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是指英美法上的“but for test”而言,详言之,“若无被告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与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必要条件说”有所不同。按照我国一些学者的考察,在因果关系研究上,在学说上有所谓“原因说”,即将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根据区分标准的不同,又细分为必要条件说(也叫必要原因说)、优势条件说、有效条件说等。[21]原因说之必要条件说认为。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其余的则为条件。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基于19世纪法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而产生的,当时人们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导因于侵害行为的固有性质。因而该理论实际上是将构成结果之原因视为“充分且必要条件”,而不是仅仅是“必要条件说”。

  (二)必要条件理论之运用

  应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上原因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适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种方法-替代法,来弥补剔除法的这种缺陷。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侵权人之行为。但如果证成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

  (三)必要条件理论之意义与例外

  必要条件理论之优点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之不相干因素。[22]尽管有很多学者对必要条件理论的意义提出质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对于判断大多数案件,都足以获得符合公平正义之结论,这也是必要条件理论为各国法院所普遍采用的原因所在。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某些案件,必要条件理论尚不能充分说明,亦即构成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类:

  1、提供不法行为之动机

  设甲胁迫乙杀死丙,但乙本身因私人仇恨,亦有杀丙之意思,任何一项动机,均有杀丙之可能。依必要条件理论,甲将可以抗辩,即便无甲之胁迫,丙仍将死于乙之仇杀,故其胁迫并非丙死亡之原因。本案中,若甲因此而免责,显然与公平正义之观念不合。故学说上认为应以重要因素说代替必要条件理论,只要甲对于乙杀人之动机具有重要原因力,即需负责。

  2、提供不法行为之机会

  在被告提供不法行为之机会时,例如甲因过失未给乙之房屋上锁,致丙因而闯入偷窃。设丙本可破窗而入,但因甲未上锁,因而丙自大门入内行窃。依据必要条件理论,纵甲上锁乙仍不免遭受损失,则加之过失不作为与损害之发生无事实上因果关系。此结论之不合理,显然可见。因而学说上认为只要甲未上锁对于乙屋被窃,具有实质影响力,甲即需负责。

  3、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一方向开枪,致丙身中一弹身亡,不知究竟为谁所发。依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或乙之开枪,为丙死亡不可或缺之条件,若因此说甲与乙均不必为丙之死亡负责,显然与理不合,故各国法院一般均认为,甲、乙对丙之死亡应共同负责。

  4、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多个被告共同实施某一加害行为时,必要条件理论一般仍可适用;至于其中一个被告所为的乃是造意行为,与上述提供不法行为之动机类似,无可适用必要条件理论;若多个被告之间仅系帮助与被帮助之关系时,若帮助行为并非不可或缺,则也会发生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困难。

  5、假设因果关系[23]

  假设因果关系探讨之问题为被告不法行为固然引起原告损害,但若被告遵守法令,不为不法行为,原告之损害仍然会发生,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损害负责?关于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传统上以因果关系处理,认为加害人之行为构成原告损害之原因,至于假设原因之存在,不影响被告之赔偿责任。近来之见解则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非属因果关系问题,而系损害之计算问题。[24]

  6、超越因果关系

  关于超越因果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是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只原告之房屋完全损坏。但事后发生地震,可以证明即使原告之房屋未毁于瓦斯爆炸,亦必在地震中全毁。原告房屋之必然因地震倒塌在学说上被称为“超越原因”(overtaking cause),意即该条件系被被告之行为“超越”,而无由发生。超越因果关系与假设因果关系之区别在于,在前者原告行为之外的行为或事件(超越原因)实际上已经发生,而在后者,原告应为合法行为而实际上未为,属于“假设”存在的原因。对于实际案例如何解决,尚无一致意见。

  7、聚合因果关系[25]

  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二个同时存在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足以导致相同结果发生之情形。在聚合因果关系之案例。二个条件均非结果发生不可欠缺之条件,不符合必要条件说之要求,不成立因果关系。被害人虽受有损害,但无法请求赔偿;加害人虽为侵害行为,却无庸负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因而学说与实践均力求突破。

  8、因果关系中断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不再以被告行为之因果关系历程发生损害结果,而依据后发生之介入行为的因果历程,发生与原告行为原本可能发生之结果相似的结果。须注意者,中断原因需独立与被告行为之外,且非被告行为之志杰、可预见或具有相当性质结果,亦非包含与被告行为所创造之危险范围内,始足当之。在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到底应如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二、实质要素理论

  必要条件理论在解决很多案件时的捉襟见肘迫使学者进一步探讨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的更为合理的方法。在学者们提出的种种解决方案中,实质要素理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质要素理论是美国明尼苏达州法院于1920年在Anderson Vs. Minneapolis案中创立的,并在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重述》中获得肯定。

  在实质要素理论被提出之初,其目的在于处理法律上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因果关系之问题。美国法学家Smith认为,以可能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解决法律上因果关系之问题并非圆满,因而有必要以实质要素理论,以弥补其不足。在他看来,所谓实质要素说,是指被告之侵权行为对于损害之发生必须为一项实质性的因素(substantial factor)。[26]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编纂过程中采纳了这一见解,认为实质性要素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而且进一步将实质要素说运用于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32段规定:“(1)除第二款规定外,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行为,损害仍将发生,则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即非引起他人损害之重要因素。(2)若同时有两项力量积极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之过失,另一个则非因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但任何一项力量均足以导致他人损害时,则行为人之过失可认为是损害发生之重要因素。”可见,《美国侵权法重述》是以必要条件说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而以实质要素说作为辅助标准。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并没有被看成是对必要条件理论的背叛,也不是对他的修正,而只是对它的补充。正如英国学者劳森和马克西尼斯指出的:“必须注意,这一公式并不是总是取代要是没有检验法,而是对它加以改善。”[27]美国法学家普若赛也认为,“重要因素说之目的在于解决因多数原因均足以发生同一结果时,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导致行为人免除责任之不合理状况。因而当两个以上之行为人对于同一事件之结果,就其合并整体考察,构成事件之不可欠缺之条件,而就个别考察,依据必要条件说,将是所有行为人免责时,个别行为应为事件发生之事实上原因。”[28]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主要应用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之下,近来美国的一些法院似乎倾向于将其使用加以扩大,逐渐被运用于一些于聚合因果关系无关的案件中。但总体而言,适用范围仍然相当狭窄,从而,实质要素理论对于必要条件理论的改进是相当有限的。

  三、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

  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是由因果哲学家休谟及其继承者穆勒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按照休谟和穆勒的见解,就哲学上而言,原因是事件发生的所有条件的总和。人们没有理由只把其中的一个条件看成是原因,而排除其它条件。所以,事件的原因,是指足以促使事件发生的“整体充分条件”,且该条件一直且绝对会发生该结果。因此,某项条件要构成特定事件的原因,它必须是该整体充分条件的必要因素。可见,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与必要条件理论的不同在于,前者承认多组充分条件之存在。也就是说,某项条件在必要条件理论看来,并非所考察的损害结果的原因,但构成任何一组充分条件之充分性所必要之条件时,依据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仍然可以构成所考察的损害结果的原因。例如,甲、乙二人分别放火意图烧毁丙之房屋,两人所放之火均足以导致丙之房屋被烧毁。则通过对下列两种不同的情形的分析,可以发现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与必要条件理论的区别。

  (1)如果甲所放的火导致丙屋着火并被烧毁,此时乙所放之火根本没有到达丙屋,也就是说丙屋是因甲所放之火而烧毁的。此时,事实上只有一组充分条件存在。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和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所得出的结果并没有什么不同。

  (2)如果甲火与乙火同时到达丙屋,因而发生两组重叠的充分条件。此时,若依据必要条件说,二者均非丙屋毁损灭失的原因,因为甲之放火行为与乙之放火行为均不构成丙屋被烧毁的必要条件。但依据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二者皆成为房屋毁损灭失的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亦即都构成损害发生之原因。

  可见,在存在多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较之于必要条件理论更具合理性。

  四、INUS条件理论

  INUS条件理论来源于哲学上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三个经典模型之一的INUS条件模型(另外两个分别是概率模型和状态空间模型)。INUS条件模型的基本思想是:因果关系可以借助条件逻辑加以分析,但不能把因果关系单独的定义为两个事件之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必要条件关系或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而应该把原因看成是结果的一个非必要而充分条件中的一个非充分而必要的部分(an insufficient but necessary part of a condition which is itself unnecessary but sufficient),简称为因果关系的INUS条件。在哲学史上,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承袭了霍布斯的说法:“一切结果的原因,都在于动作者与被动者双方面之间的某些偶性。这些偶性全部出现的时候,就产生了结果;但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结果就不产生。”

  应该说,就最基本的思想而言,INUS条件理论与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是一脉相承的,两者并无什么本质的区别。所不同的只是前者对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更为彻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哲学的思考方式与法学的思考方式毕竟是存在差距的,在法学上探讨因果关系,虽不可避免要受到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影响,但机械地把哲学的概念和方法套用到法学的研究中,是很难解决实践问题的,毕竟法律从其本性来讲,与其说是一种逻辑的东西倒不如说是一种经验的东西。这也是长久以来不断有学者提倡在法学上用更为精确的因果关系分析模式取代必要条件理论,但至今却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在实践中能取代必要条件理论的地位的原因。

  注释:

    [20] 关于common sense因果法则理论可参阅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陈聪富前揭书第198-207页。

  [21] 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

  [22] 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参见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23] 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

  [24]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

  [25] 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

  [26] 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32页。

  [27] 转引自王家福前揭书第481页。

  [28] 转引自陈聪福前揭书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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