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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

发布日期:2004-05-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摘要:因果关系问题给两大法系法官和学者们带来的思维痛苦已逾百年。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理论和学说,但是,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然非常滞后,基本上限于一些对国外理论的粗浅介绍,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这无疑不利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研究和发展,更远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进行深入、有效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

  导言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1]

  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2]

  这对笔者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我也深知如果自以为凭借一己之力、凭借本文就妄图将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解决,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天真可笑的。但借用古人的一句话:“高山仰止,景行行之;虽不能至,心向往之”。

  因此,笔者所能作的仅仅是、也只能是从对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进行检讨入手,将自己通过对该问题长期的法律思考形成的些许思路予以标榜、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自以为是的因果关系理论构架,如果说这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乃至整个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有所裨益、哪怕极其微小,这是笔者希望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意义和目的所在。

  第一章、因果关系辨义

  第一节、哲学上之因果关系

  哲学上认为,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 “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3]

  大卫?休谟作为研究哲学上因果关系论杰出的哲学家,认为哲学上因果关系有两个定义,第一定义是:“一个原因是先行于、接近于另一个对象的一个对象,而且在这里凡与前一个对象类似的一切对象都和与后一个对象类似的那些对象处在类似的先行关系和接近关系中”;第二个定义是:“一个原因是先行于、接近于另一个对象的一个对象,它和另一个对象那样的结合起来,以致一个对象的观念就决定心灵去形成另一个对象的观念,一个对象的印象都决定心灵与形成另一个对象的较为生动的概念”。[4]

  在哲学理论研究中,判断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有:

  1、原因与结果必须是在空间和时间上互相接近的;

  2、原因必须先于结果;

  3、原因与结果之间必须有一个经常的会合;

  4、同样的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的结果,同样的结果也永远只能为同样的原因所产生;

  5、当若干不同的对象产生了同样的结果,那一定是凭着我们所发现对它们共同的某种性质;

  6、两个相似对象的结果上的差异,必定出自于这两个对象的不同点;

  7、当任何对象随着它的原因的增减而增减,那个对象就应被认作是由这个原因的不同部分产生的不同结果联合在一起,而生出的一个复合的结果;

  8、如果相似的原因没能产生预期的相似结果,则说明这个原因不是那个结果的唯一的全部的原因。[5]

  因此,成为哲学上的原因,可以是任何对结果产生影响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具有无限广泛性。从理论上讲,任何在时间上发生在结果之前的与结果产生具有同一性的因素都是原因。 同时,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唯物主义的立场,只考虑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考虑人的认识程度和心理状态,具有客观性。

  第二节、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6]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7]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8]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

  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9]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10]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11]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12]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抛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争不提,将因果关系(causation)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13]

  但是,对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定义事实上被证明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作为把因果关系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始作俑者法国民法典,其也仅在第1382条至1386条规定因果关系为要件,但并未就因果关系赋予定义或更进一步规定,其他各国成文法典也未对因果关系进行定义。

  当然,学者并没有放弃努力,各自提出自己的见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牵连是也。”[14]孙森焱先生认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1、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加害行为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15]曾世雄先生认为:“因果关系,指原因与结果间之关系。从原因言,乃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之关系;从结果看,乃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16]

  应当承认,上文列举的种种对于因果关系的定义均有其合理之处。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定义均未涉及因果关系的内核,更容易被人们视为不过是一种循环定义或同语反复。

  笔者认为,必须结合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中的意义,在深入挖掘其内涵的同时严格限定其外延,从而准确地对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定义。在此,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因果关系定义如下,并将在下文中逐步加以论证: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

  第三节、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种,但又不能等同于哲学上之因果关系。[17] 具体表现在:

  第一、哲学上因果关系旨在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掌握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从而对此加以把握,并加以抽象化、概念化与逻辑化。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旨在“通过从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18].

  第二、侵权行为中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原因;并且侵权行为中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物质的或精神的),而不包括其他后果。

  第三、同时,哲学上因果关系表明的是确定的自然事物间的客观联系,而侵权行为法中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如自然事物间的因果关系那样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

  第四、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既包括事实上的判断,同时也包括部分价值判断,它有着人类为解决错综复杂社会矛盾而进行制度设计时的妥协性与人的意志性。

  因此,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我们不能完全套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判定方法,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能为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提供认识论基础,但只能作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却无法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提供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而对于如何判定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一个多世纪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学者作了许多探索,并先后创建了许多各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的学说,始终未能求得统一,下文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典型学说分述之。

  第二章、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大陆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19],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20]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21]

  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解,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由于我们对之进行的探寻是一种从结果反向追溯原因的逆反探寻,因此该种因果关系往往具有直观性,现实性甚至先验性;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其目的在于合理界定加害人赔偿责任而与加害人的有责性无关,往往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问题相对复杂得多,同时它也被认为是因果关系理论在民法中意义的集中体现。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 “条件说”、“原因说”、 “义务射程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一、条件说

  也称为条件平等说或等价说,是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最古老学说之一。其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石以推断引发损害的原因,即“无此行为,则必不生损害,则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可肯定具有因果关系;若无此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依据该说,认为加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某一行为为某一损害的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其特征在于认为,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无论该条件是单一的还是复数的,无论是该条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无论该条件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还是起次要作用的条件。

  笔者认为,条件说实际上是一种关于客观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学说,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似,这种学说的主要优点在于对因果关系的判定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条件说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直接套用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方法论上是否可行不无疑问。并且,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重大差别的。哲学上认为自然界包括人类社会任何事物均具有普遍的联系性,每一事物的发生与他事物也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联系。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无限联系性,按此推论,则一事实为他事实之原因,而他事实又为他事实之原因,顺次连锁,将无止境。而如果均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并使行为人负责,则显然失之漫无边际,也有违公平原则。对于条件说的重大缺陷,各国均已有认识。例如在法国,条件说曾盛行一时,但近年来也已逐渐为法国理论界与司法界所摒弃。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对条件说进行检讨的产物。它把条件说上的所有条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条件”,一部分是“原因”,并对二者严格加以区别。

  依据原因说,认为“原因”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条件”和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与结果事实有重要或决定性意义的条件,作为该结果事实发生的原因(cause),其他不重要的条件作为单纯条件(mere condition),不是该结果事实的原因,或者说与该结果间不成立因果关系。

  对于原因说,首先应当承认其在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条件范围方面有一定的意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理论在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上都争论不休,存在“必要原因说(necessary cause)”、“最终原因说(ultimate cause)”、“有效原因说(efficient cause)”、“直接原因说(direct cause)”等[22],如此众多的理论观点,对于原因与条件的判断并无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学说之间大相径庭甚至互相指责,无疑也很难在实践中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

  三、义务射程说

  该说由日本学者平井宜雄教授创立,在日本民法学界乃至整个大陆法系民法学界引起不小的震动。该理论认为当界定保护范围时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的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23]

  依据该说,责任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以故意为中心的意思性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在意思性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不仅对意图的结果,而且对与意思性侵权行为处于事实性因果关系上的所有的损害,原则上均应该予以赔偿。对于过失性侵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该依据在过失判断之际予以考虑的同样的要素加以决定,即需要考虑(1)被侵害的利益的重大性;和(2)使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上的有用性之间的比较衡量。这样,某种损害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就取决于该损害能否被判断为处于避免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之内,一旦损害事实在义务射程之内,就应产生赔偿义务。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义务射程说将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决定完全倚赖于政策性价值判断,并力主避免使用“因果关系”这一术语而使用“保护范围”这样的新字眼,实质上是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逃避。并且对于何谓“利益的重大性”,何谓“行为的危险性与社会的有用性”,各自的标准并未加以明确,在法律上也无法加以明确。因此,义务射程说不过是把又一个模糊的概念“保护范围”来代替本已模糊的“因果关系”概念而已。

  四、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 提出的,他本是针对刑罚而论著,后来竟被民法学者应用到民法上来,特别是侵权行为责任的界定上,且一登而为权威学说,判例上亦直接采用。根据冯?巴尔教授的考察,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相当性理论仍然是支配性的理论。[24]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也都认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25]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26]其中,客观说可资采鉴。[27]即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结果为不可缺少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28]

  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共同构成的。前者是事实判断,与条件说无异,而后者是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制,试图达到合理转移、分散损害的目的。在此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修正了条件说失之过泛的弊病,不能不说有历史的进步性。

  但是,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亦存在重大缺陷,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说乃是依一般观念判定因果关系,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因此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很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或类似案件运用相当因果说作出相反的判决也屡有出现。兹举一例来予以证明:

  一、德国杜宾根地方法院1967年11月29日之判决:一位年16岁女孩与其同龄女友沿街而行,发生车祸同龄女友身受重伤并当即死亡。该16岁女孩就其亲历之严重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法院以同龄女友之遇害与该16岁女孩之受害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不符合德国民法第847条之规定,驳回其请求。

  二、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1969年3月28日之判决:一女孩与其未婚夫携手同行,忽来之车祸使未婚夫身受重伤并当即死亡。该女孩因此神经受到刺激,请求非财产上精神损害之精神赔偿。法院以符合侵权行为法则及德国民法第847条之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因健康受侵害之非财产上损害。

  另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科学上的可能率的概念违基础而推论因果关系的有无,其赖以推理的依据即可能率的判断是不无疑问的。正如曾世雄教授指出的那样:“行为发生损害的可能率,如以通常百分比表示,可得答案如下:若为100%时,则必发生,超过50%时,可能发生,于此两种情况可确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低于50%,未必发生,与此可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问题在于可能率的基数事实上无从确定,即可能率1%无从得知。既然1%无从得知,则可能率有无超过50%,更无从确定,无异于空中楼阁。即以可能率有无超过50%来推论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具可操作性”[29].

  因此,由于存在上述缺陷,貌似科学、客观的相当因果说事实上并不科学,且渗透着主观性。其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极为模糊,事实上,不仅1%的基数无法确定,同时因1%的差别导致责任的全有全无也是有违公平正义观念的。该学说无疑也很难真正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

  五、法规目的说

  该说为Ernst Rabel 所首创。其主张,因侵害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尤其探究其意旨究竟在保护何种利益。[30]曾世雄先生甚至认为,法规目的说在德国似已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通说。[31]

  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32]

  法规目的说为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提出了一个新的方向,其实质上乃是舍弃因果关系任何特定的标准,主张直接依据法规之内容与目的衡量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正如其倡导者所言:“因果关系之学说甚多,却也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对问题之解决并无助益。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如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合理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置之不顾,是问题回归就法论法之单纯层次”,[33]

  但是,已经有人指出,“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似乎也并不能令人满意。该说的困难在于如何确定法规目的,由于在确定法规目的时,经常欠缺明确标准,因而实际上,法规目的之确定经常是法官自行判断之结果,法官无形中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经常是基于一般社会与经济政策包括诉讼经济、迅速、社会财富及允许损害赔偿之社会效果等因素加以确定。从这一点上看,就不确定性而言,法规目的说与之前的各种学说相比,并没有什么重大改进”。[34]

  注释:

  [1] See Prosser: 38 California Law Review(1950)369:“Everything worth saying on the subject has been said many times, as well as a great deal more that was not worth saying”。

  [2] 参见李富莹:《有关民法因果关系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第2页,转引自王旸著《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59页。

  [3]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52页。

  [4] 参见大卫·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第195页。

  [5] 参见大卫·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第199页。

  [6] It is a mistake to consider the doctrine(causation) as the most important if not the only criterion.  See Causation and Liability by Pablo Salvador Cordech from www.inDret.com.

  [7]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122-153页。

  [8] 参见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3页。

  [9]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1页。

  [10]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法律出版社,第176页。

  [11] 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12]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75-2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3] 参见魏振瀛:《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

  [14]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第十二版,第156页。

  [15]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37年版第十版,第175页。

  [16]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17] 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71页,转引自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76页。

  [18] 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19] 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40页。

  [20]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89页。

  [21]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90页。

  [22]  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99页;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04-509页。

  [23]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4] 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7页。

  [25] 参见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正中书局1985年版,第77页。

  [26] 参见李光灿:《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

  [27] 参见李川、王景山:《论法律因果关系》,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第91页。

  [28]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29]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30] 参见E Rabel,Das Recht des Warenkaufs,第一册,1996年,第504页,转引自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也。

  [31]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也。

  [32]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22页。

  [33]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34] 参见曹兆兵等:“人大因果关系课题研究报告”,收录于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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