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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上)

发布日期:2004-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导言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即为行为人要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学术上众说纷纭,立法上含混不清,实践中举措不定-这一切都使人深感这一问题的复杂和艰巨。以致一位美国学者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1]如今,在Prosser发出这番感慨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喧嚣纷杂中又度过了五十年。然而,因果关系这个侵权法上的幽灵依旧在困扰着世界各国的法院和学者。

  在我国民法研究的起步较晚,而有关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与民法的其它领域相比更形滞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有关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问题仅仅被置于民事责任的题目下进行粗略的研究。[2]90年代以后侵权行为法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总体而言对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仍然局限于对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渊源、发展走向、归责原则、基本制度及各类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制制度的纲要性探讨,而对于各具体制度及学说理论的精微剖析在近一些年才刚刚开始。[3]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也是如此,在过去一个较长的时间里,鲜有学者问津,虽有涉猎,基本上也限于一些粗浅的介绍。近年来,陆续有一些学者对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提出质疑,并相应的引入了一些新的学说,中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也由此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就总体而言,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仍显落后,不仅与国外因果关系之研究,文献汗牛充栋,不可同日而语;即使与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相比,也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本文拟以此为题,从对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入手,对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领域一些基本问题作一简要之剖析,以就教于各位老师和同学。

  第一章  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分析

  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进行结构分析,可将之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4]系德国法上之通说。[5]对此一传统之观点,学者之间恒有不同之见解。下文参照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部分民法学者的观点对此一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双重功能

  现代侵权法依然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对于最典型的侵权行为,即权利侵害性侵权行为而言,各国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大体相似: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致生损害、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有故意或过失。依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等要件在体系结构上可归纳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故意或过失,是为侵权行为的三层结构。[6]此一理论系源自刑法,近来招致民法学界之诸多非议,但就一般而言,仍不失为认识侵权行为责任各构成要件之关系的一个较为科学的分析框架。在上述的三层结构中,所谓构成要件系自事实层面加以观察,而违法性与故意和过失则是从法律层面加以观察,因此可以说,侵权责任的成立,在事实层面要有加害行为、损害的存在,并且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而在法律层面则要有相应的归责事由存在。具体而言,在民法上,法律要某一加害人对某一损害负责的前提,首先必须是该加害人对该损害基于事实层面的观察具有因果的牵连,若该加害人与损害之间毫无因果牵连之存在,则该加害人对该损害在民法上根本没有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侵权责任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除了事实面的因果关系之外,必须要有一定的归责事由,才能合法而正当的将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转由加害人负责。这些归责事由的成立,系法律基于社会、经济以及法规本身的考量所作的判断。

  在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上架构起归责事由,从而导致侵权责任的成立,但是加害人责任的范围也只限于与其加害行为有因果牵连之结果。也就是说,即使侵权责任成立,加害人对任何与其加害行为毫无因果牵连的损害结果也都不用承担责任。因此,因果关系也决定着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可见,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同时扮演着两个不同的角色:在积极面上,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出发点;在消极面上,它又是法律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制,以寻求个人活动自由与对他人权利加以保护之间的平衡的工具。

  (一)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

  我们可以从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出发来分析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7]就一个完全法条而言,应该兼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并将该法律效果系于该构成要件。因此在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实际上是一个逻辑上三段论的应用,亦即法条之规定为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应该注意的是,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的功能,在于抽象化系争法律事实,以便使法律事实的特征能与构成要件的特征互相比较,然后确定是否能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该构成要件,但是,当法律效果通过法律适用的三段论被推导出来的时候,该法律效果于具体个案仍然可能过于抽象,尚不足以详细并具体的描述该个案所引起之具体的法律效果。盖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中,其大前提所指称的法律效果,系以一般的方式所描写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因此它非经具体化不能适应具体的法律事实之要求。是故,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中关于法律效果的部分,必须作进一步的具体化。[8]

  根据上述观点,我们试分析一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设甲因过失驾车撞伤乙,致乙支出医药费500元,误工三天损失工资300元。运用法律三段论法加以分析,首先是寻找大前提,可以发现有该款之适用。就该款再加以分析,其中,“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当属构成要件,而“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则是法律效果。该构成要件可细分为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之因果关系、违法性、故意或过失。比较系争法律事实与构成要件之特征,发现可以将该系争法律事实可以涵摄于该构成要件,因此就甲撞伤乙这一事实而言,其法律效果是“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但这一法律效果仍未明确回答对该案件具体应作如何之处理,故有必要对这里的法律效果加以进一步的具体化,即有必要明确加害人甲需要对乙所遭受的哪些损失负赔偿之责任。这一过程,法律通常委之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即由因果关系决定侵权责任的范围。

  可见,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双重功能相适应,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体现了两个“因果关系的运作过程”,从而原本绵延不断的因果关系便被分为属于责任构成要件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作这种区分的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设计使得侵权责任的认定被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阶段,并赋予了因果关系以双重的功能,要求因果关系在这两个阶段分别地进行运作。

  明确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进一步的意义在于,在该两个因果关系领域需要讨论的事项是不一样的。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关有责性(故意、过失)以及违法性的判断只须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内加以讨论;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重点是落在因果关系的讨论上,按照通说,即先以必要条件理论或重要因素理论来判断因果关系,然后再以在因果关系上所架构的客观归责事由-相当性理论或目的性理论作为责任范围限制的工具。有疑问的是,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内,除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归责事由之外,相当因果理论和目的论理论等是否也有讨论之必要。我国台湾学者以需要讨论为通说,亦即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均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判断标准。[9]虽日本学者之通说对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也使用相当因果关系一词。但是,有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只要因加害行为产生某种特别的损害为充足,所以,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没有必须特别地以“相当因果关系”为问题之必要。[10]

  (二)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之分界点

  由于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有不同的归责事由在运作,尤其是违法性以及有责性问题按照通说只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范围内被讨论,所以有必要对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这也就是这里讨论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分界点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在学说上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对于这些争议,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了解:

  1、部分学者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至加害人之行为对于被害法益造成直接的危险状态为止,至于这种直接的危险状态所导致的现实的损害结果则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范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有现实的损害为必要,所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该超越直接的危险状态,至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第一次现实损害结果为止。

  2、也有学者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两大类而定出不同的分界点:一是侵害的构成要件,在此种构成要件中,责任成立的原因以有侵害他人权利之现实结果或有侵害他人权利之直接危险状态为必要,因此关于责任的成立,须存在着侵害行为与现实的损害结果或所导致的对被害法益直接的危险状态之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另一类是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在纯粹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中责任的成立系于行为义务的违反,因此单纯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便构成责任成立的原因,责任成立并不以有一定的损害结果或对被害法益直接的危险状态为必要。所以在这种学说下,对于纯粹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言,并不存在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有“责任成立原因”的问题。

  针对上述学者之间的分歧,我们可以作一点简要的分析:首先,关于侵害的构成要件和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之区分。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确实有不同的方法,可以承认至少从表面上看,有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实可以区分为侵害(权利或法益)的构成要件和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其最典型的例证当属《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11]此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一个侵害的构成要件,而第二款则规定了一个违反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但是,应该看到,这种不同只是表面上的。就民法规范而言,它通常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它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权利(或法益)不受他人的侵犯,而主要不在于对违反民法规定的行为人加以制裁。从这一点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第二两款的规定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只是从法技术的角度出发使用了不同的规定方式而已。换言之,一定利益的保护,而不是一定行为方式的禁止,构成了所有民事责任规范的出发点,因而对于任何民法责任规范而言,都必须探查各该民事责任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究竟为何,从而决定各该民事责任规范的效力及适用范围,亦即某一损害是否落在某一民事责任规范之效力及适用范围内,而能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所谓的纯粹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言,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因果关系可以根据行为径直予以认定,但“此项要件(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行为,原则上亦有适用余地。”[12]因此我们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同样是普遍存在于所谓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的。在讨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分界点时没有必要区分所谓侵害的构成要件和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

  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截止于第一次现实损害发生之时还是加害人之行为对于被害法益造成直接的危险状态之时。我们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该至侵害行为导致第一次损害结果为止。理由在于:一方面,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侵权行为规定,可以发现基本上都是以损害的现实发生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尽管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阶段,对损害进行考察的重点在于是否确实发生了损害,也就是说该第一次损害结果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上仅系抽象之存在,不用注意它的范围和大小,只要满足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即可。另一方面,在现代各国“结果不法”的理论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但是从总体上讲,在不法性的认定上,各国采取的基本上仍然是结果不法理论。把我们的结论证诸结果不法理论,则结果更为明显。结果不法的理论认为,所有的直接侵害绝对权并造成损害的行为皆被推定为不法,除非加害人能提出阻却违法事由。而如前所述,违法性的问题只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加以讨论,那么只能认为必须发生了第一次的损害结果才能认为成立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三)小结

  由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上的设计,而将原本绵延不断的因果关系分为属于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阶段进行讨论。而法律对于因果关系进行评价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在这两阶段的分割中—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在这两个阶段中有着不同的归责事由在运作。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范围内,首先必须要有一定的现实损害-第一次损害结果,作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这个范围内讨论的主要是责任的主体问题-即哪些行为人基于某一现实损害,合乎某个侵权责任规范,而成立侵权责任?这个问题背后所反映的精神,乃是如何通过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规范)在个人的行为自由的保护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在个人的行为自由和侵权行为之间划出一条界线。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哪些间接的行为人可以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达到了尖锐点。与此相对,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范围内主要探讨责任客体的问题,亦即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的蔓延展开到什么样的地步?这个问题背后所反映的精神,乃是对于具体所发生的损害如何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在这里主要是以在因果关系上所架构起来的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通过法官的评价,划出一道界线。

  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上述的结构区分,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那就是既然因果关系在结构上可以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那么侵权行为法对于上述这两个领域的因果关系是否有着同样的规范要求?换言之,对该两种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是否可以采取统一的标准?对此,我们有两点基本的认识:其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在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运作领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因此对其中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或价值判断都不应取代对另一个方面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或价值判断。因此,日本学者所主张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以具有条件关系为已足,而无需考察“相当性”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其二,有关有责性和违法性的判断一般只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内加以探讨,而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则通常采取一种客观归责的方法。因此,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以认为无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对于过错形态不同的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以采取同一的标准;而对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具体认定时法官往往并不拒绝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考虑,甚至更明确的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侵权行为采用不尽相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第二章  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层次分析

  一、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两分法的思考方式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简言之,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设若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之客观联系,问题则就此终结。否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13]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成为“近因”(proximate cause)。[14]但是由于“近因”暗示着该原因必须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害发生最为接近(nearest),与实际案例不符,因此在英美法学界,乃逐渐认为以“法律上原因”取代“近因”更为可取。[15]

  在大陆法系同样存在着两分法的思考方式。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陆法系各国至今仍然基本占据着通说地位,学者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具体区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前者基本相当于英美法上的“事实上因果关系”,而后者则与英美法上的“法律上因果关系”非常相似。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就明确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16]在日本,也有学者提倡使用事实性因果关系、保护范围、损害的金钱评价这三个概念,建立损害赔偿法理论的体系。其所谓的”事实性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这一事实与被评价为损害的事实之间所存在的”无此,即无彼“的关系,与英美法上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内涵基本一致。而”保护范围“则是指决定应该赔偿到何种程度的一种政策性判断的框架,其功能与英美法系所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大体相当,而其内容与传统大陆法所谓之”相当性之判断“也并无二致。至于损害的金钱评价在日本的大多数学者看来并没有必要使之严格区别于保护范围。[17]因此,日本通说实际上也是采用了一种两分法的思考方式。

  前苏联法学界也基本上接受对因果关系所作的这种区分。前苏联一本经教育部审定的民法教科书认为:“……只有在对人的行为和由此种行为产生的结果给与相应的社会评价的时候,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联系除具有自然性质之外,还具有社会性质的时候,这种联系才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18]这里所说的“自然性质的联系”很明显与英美法系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及大陆法系通常所说的“条件关系”“条件性因果关系”具有类似的含义。

  在我国实践中采取的虽然是一种一体化的思考方式,但很多学者都主张,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采取两分法的思考方式对因果关系加以考察和认定。[19]

  注释: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476页。

  [2]参见史探经、张新宝、张广兴编著《民法学研究综述》,第101-108页。

  [3]王旸著《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40页。

  [4]一说“责任足现的因果关系”,参见王千维著《民事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分析以及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载《政大法律评论》第六十期,第203页。

  [5]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89页。

  [6]同上,第88页。

  [7]关于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可参考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5-187页。

  [8]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86页。

  [9]王泽鉴前揭书第206页;王千维前揭书第205页。

  [10]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5页。

  [11]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全文如下,“(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者,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1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197页。

  [13]王旸前揭书,第481页。

  [14]参见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77页。

  [15]参见陈聪富著《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254页。

  [16]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2页。

  [17] 于敏前揭书,第177-178页。

  [18] 格里巴诺夫、科尔耶科夫著《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7页。

  [19]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477页;王旸前揭书,第558页;许洪臣著《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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