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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

发布日期:2004-05-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判定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无论如何突破,也不能动摇其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因此,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并把它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

  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简单地说,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就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施了侵害的行为。

  然而,根据传统民法中债的相对性原理,因不履行债务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债的关系当事人承担,与第三人毫不相干,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此,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造成过于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从而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因此,当前各国无不要求行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

  我个人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本质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是无论如何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于是,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者动机等因素综合考察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这样做就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其窄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故意”是判定的根本要件所谓从认识因素上判断是指,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明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明知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比如价金几何、出场费多少等)不必明知。

  从意志因素上判断是指,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惟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是,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听之任之,视而不见。在此种情形下,我个人认为,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而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从目的或动机因素上判断,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行为本身。

  在法律实践中坚守构成要件上海《法学》月刊上曾经刊登了这样一则案例: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贷给A公司300万元现金。1997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A公司不能偿还本息,且法定代表人也避而不见。某支行经调查后了解到,A公司在1996年7月1日向B公司租赁2000平方米的房子,租期为12年,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订立后,A公司即投入1200万元,用于装饰租赁的房子和购置相应的设备,以便从事宾馆行业。到1997年6月,A公司因经营上发生困难,遂与B公司解除租赁协议。某支行获得上述信息后,即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能从A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资产中,划出300万元用于归还A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间有解除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1200万元投入全部作为违约金、赔偿金等归于B公司所有为由,拒绝划出300万元资产用于偿还A公司的欠款。为此,某支行拟对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文作者认为,B公司已经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带有明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债权人(某支行)利益的故意。A公司向B公司租20000平方米房子的期限为12年,为开展营业活动,所投入的总成本达1200万元。当经营期限仅满一年后,即使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不至于这1200万元的投入分文无归。从交易规则看,也是显失公平的。A公司显然存有‘即使从B公司处拿回全部投资款,也还是要归还其债权人,自己仍然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的想法。因此,其‘自愿’放弃收回部分投资。但是,A公司这一放弃行为恰恰是侵害了其债权人-某支行的合法债权利益。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与A公司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仍坚持执行该协议,应该被认为是具有明显的与A公司共同侵害债权人-某支行合法权益的故意。”

  而我个人以为,该文作者对本案的评析观点及理由均需商榷,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并非该文作者认为的“带有明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12年租赁期限及其投入的1200万元的装饰费并不必然说明A公司和B公司之间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止的方式之一,只要出现法定事由、约定事由以及其他可解除协议的事由,任何一方都享有解除权并有权通过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履行。应当认为,本案A、B两公司协议解除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实施的,既符合合同的自由原则,又符合民商法的规定。

  第二,该文作者强调“当经营期满一年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其意无非认为合同存续期间之短与约定租赁期限之长之间不相称,进而推断A、B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上随时有可能出现解约事由,即法律不应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时间,否则就等于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

  第三,尽管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同样不能说明非擅自解除合同会给解除权行使一方带来解除利益,同时会给另一方带来一系列不利益。因此在本案中,“1200万元的投入分文未归”并无不当,并且即使1200万元的投入均归属B公司,也是在A公司情愿的前提下,不能因为A公司的这一情愿就认定B公司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更何况这1200万元是在经营当初的投入,在经营一年后其不可能没有任何贬值。

  第四,该文认为“从交易规则上来看,也是显失公平的”。是否显失公平暂且不论,就以“显失公平”来推断A公司存有“即使从B公司处拿回全部投资自己仍然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的想法也未免过于武断。假设A公司拿回全部投资(1200万元),在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后未必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所以,该文作者推断A公司的想法并不符合逻辑。即使确实如此,也只能认为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侵害了债权,而不能由此责怪于B公司。

  第五,该文认为“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与A公司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仍坚持执行该协议,应被认为是具有明显的与A公司共同侵权故意”。这更不值一驳。因为从认识因素观察,B公司只不过是“应该知道”而非“明知”,“应知而为”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其次,即使B公司属于“明知”A公司与某支行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明知而不追求”只是放任,也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B公司行为不属于侵害债权行为,其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只能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A公司无力清偿某支行债权的情况下,某支行的债权也并非不能得到任何其他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某支行在查清事实、提出证据的基础上,认为A公司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其债权,可根据债的保全制度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A、B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以保全其合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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