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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两大主题,“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①]审判公开则是两大主题之一公正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具有保障与促进公正的独特的制度价值。我国同样将审判公开列为基本诉讼原则,但目前对该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的认识缺乏深度,与其配套的制度尚不健全,审判公开在一定程度上讲还是有名无实,因此完善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则是当务之急。本文拟就此谈些个人管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审判公开的内涵与价值

  所谓审判公开(public hearing),是指审判应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的进行,并适用各种具体的诉讼制度来最大限度地将诉讼过程和诉讼信息公示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审判公开最早是意大利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18世纪中叶提出的,他在《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名著中写道:“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与欲望。”[②]审判公开原则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有力武器,在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有巨大的作用。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并掌握政权以后,相继规定了审判公开制度。最早形成立法的国家是美国,其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到19世纪,法国(于1808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0年)等国都相继实行了这一原则。从1764年贝卡利亚提出审判公开这一原则,到主要西方国家将这一原则纳入各自立法中,大约用了一百年时间。到20世纪中期,审判公开原则先后为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所认可,进而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司法原则,它标志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进步。

  (一)审判公开的内涵

  1、审判公开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即既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审判公开是作为“秘密审判”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在封建主义纠问式诉讼中,审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审判的过程,不仅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向被告人公开,贝卡利亚首倡的审判公开是既包含向当事人公开,也包含向社会公开。“秘密审判”现已被历史所摒弃,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对当事人而言均是公开的,故审判公开的对象仅是社会公众。[③]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当事人是审判的直接对象,其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与司法是否公正密切相关。审判公开原则设立的初衷则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受到司法的公正对待。当事人是审判公开的首要对象,审判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则是围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受到司法的公正对待这一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以公正作为追求目标,强调以公开促公正,故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审判公开原则不仅强调诉讼面向公众和社会的开放,尤其是舆论的监督,以实现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意义上的诉讼民主,[④]而且更加强调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与审判知情权,以最广泛的公开保障与促进司法的公正。可见审判公开的对象不仅限于社会公众,而且应包括当事人。

  2、审判公开的范围具有全面性,即既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又包括审判结果的公开。审判公开存在范围上的差异,即大多数案件既公开审理又公开判决,少数案件则不公开审理但公开判决。即使是后一种情况也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因为案件不公开审理是考虑到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特别利益的需要,其仅是审理方式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审判公开的性质。审判过程的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和环节除依法可以不公开的以外均应透明,让当事人知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审判结果的公开是指裁判文书的公开。裁判文书是审判过程是否公正合法的重要依据,只有让当事人知悉和社会公众查阅,才能达到通过公开以接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的目的。

  3、审判公开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又是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相应的条文在美国宪法中是出现在人权法案第6修正案中:“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从二者在宪法中出现的部位可知中、美两国对审判公开的定位是不同的。中国规定的审判公开是作为国家机关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而美国则把它作为刑事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二者定位的不同实际上是“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两种观念的差异。如果仅将审判公开视为法院的一种审判活动准则,定性为权力,那么法官在决定审判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方式等方面则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再加上没有相应的权利加以制约,审判公开将流于形式,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将审判公开定位为双重属性,即其不仅是审判机关的活动准则,具有权力性质,而且更应该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社会公众的宪法权利。审判公开上升到宪法层面上,其实质是赋予公民对审判过程的知情权,是使审判过程尽量民主化。公众应是积极的权利主体,而不是被动的接受法庭上法制教育的客体,其有权了解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而不是经过挑选的片段。审判机关自觉地将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作为自己相对于公众知情权的义务时,审判公开才不至于成为空话。

  (二)审判公开的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两大主题,审判公开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和保证,这就是审判公开的价值所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对诉讼结果的接受。实行审判公开,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审判的过程,进而正确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亲眼所见的审判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审判结果,往往容易认同和接受,因而有利于他们自觉地履行诉讼义务。

  2、有助于规范、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和消除司法腐败现象。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充分提供程序主体参与程序的机会,则能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监督、制约审判人员的审判权的正确行使。[⑤]同时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能形成良好的外部强制监督和自我的严格自律。司法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就在于把审判活动从单纯的部门行为变成能为社会公众触及的公开。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规范审判行为,同时也可以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审判公开是司法最有效的“防腐剂”。[⑥]

  3、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和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通过审判公开,可以使公众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其运作方式,亲眼看见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树立司法权威的观念,进而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同时通过审判公开,可以使公众受到生动形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从而能有效地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遵守法律、维护法制的自觉性。

  二、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可见审判公开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之一。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和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1日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确保实现司法公正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审判公开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虽有一定的发展,但距全面实现审判公开的要求仍有很大差距,现阶段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尚存在以下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实行审判公开的意识不强。这主要是指实行审判公开的主体即审判人员不愿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将审判的过程与结果明确的对外公开。这种心理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审判人员对审判公开的内涵与价值缺乏清楚的认识,他们将审判公开视作审判机关的权力,是宣传自己的工具,并未真正意识到审判公开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审判公开具有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特殊价值;二是审判人员对自身的能力缺乏自信,他们不敢将审判活动的过程及结果置于公开状态,害怕疏漏与错误的暴露;三是审判人员故意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企图以不公开的“暗箱操作”方式达到某种非法目的。

  (二)审判公开的配套制度仍不健全。审判公开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需要配套的制度来全面落实。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现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我国审判公开的配套制度仍不健全,客观上限制了审判公开原则价值的充分发挥。我国审判公开的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审判公开的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对“不公开审理”适用范围的理解不统一。《规定》虽对应公开审理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作了规定,但对“不公开审理”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因理解不同而做法不同。例如案件涉及多个案由、事实,其中部分案由或事实符合《规定》列举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是全案均不公开审理,还是涉及到列举情形的部分不公开审理,《规定》对此未予明确。此外对当事人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是否准许现行立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2)决定二审是否公开审理具有较大随意性。《规定》对二审应公开审理的案件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但在实践中二审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权完全在法院,承办法官往往害怕麻烦在找当事人作走过场式的谈话后,甚至在与当事人未曾见面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判,其随意性是可想而知的。在当事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在程序上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3)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公开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判决(裁定),都在执行死刑前向被告人宣告,用布告向社会公开。对于不核准死刑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重新审判开庭时,重审法庭都要宣告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故而绝大多数的死刑复核案件,核准与否的裁定是公开宣告的。但是因为现行立法的不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下面两种情况则存在如何向社会公开的问题:一是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定,只在交付执行前向本人宣告,而没有向社会宣告的机会;二是复核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也没有向社会宣告的机会。

  2、在审判公开的环节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诉讼法律的公开力度不够。诉讼法律主要是规定程序和证据运用等方面的法律,如果诉讼法律不能公开,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知道审判是如何进行的,证据是如何认定的,裁判是怎样做出的,那么这种没有透明度的审判犹如“暗箱操作”,显然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同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进行监督,司法腐败极易滋生,审判的公正性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因此必须加强“复函”、“批复”、“解答”等不具有公开性的操作规程的清理,清理后的新规定必须按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提前公开。[⑦](2)庭前程序的公开常被忽视。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公开,仅局限于开庭审理阶段,庭前程序的公开并未引起重视。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往往在开庭审理时才知悉,使其在辩论中丧失了平等的防御与攻击的权利。《规定》仅提到了开庭三日以前应公告,对其他事项未作详细规定。庭前程序的公开具有保障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制约审判人员庭前不规范职权行为的功能,从克服“暗箱操作”的弊端来看,庭前程序的公开尤为重要,不容忽视,其应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3)庭审程序的公开不够全面、彻底。法庭审理过程主要是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认证公开与辩论公开尤为重要。认证公开既要求公开认证的结果,又要求公开认证的理由,认证理由的公开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分析判断,形成对证据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认识和评价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和理解。目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虽进行了举证、质证,但都流于形式,在认证方面,虽然实行的是“一证一质一认”,但法官并未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方面来进行判断,更不用说说明认证的理由,致使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其他程序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如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不信任,则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辩论公开意味着对诉讼中突然袭击的否定,如一方当事人利用隐蔽的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袭击,使该当事人没有防御的机会,或者法官违反公开制度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攻击或防御的机会和条件,便作出裁判,这都是对庭审公开的亵渎。实践中大量存在法官漠视法庭辩论公开的现象,当事人的辩论发言、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法官充而不闻、置于一边。此外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庭前调解”的做法也是严重违反庭审程序公开的要求。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承办法官在接到案件后,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分别找当事人谈话,在形成初步意见后,即做当事人的工作,力求调解结案,调解不成,则开庭审判。此时的审判往往是法官早已形成的处理意见的宣判,整个庭审程序实质上是走走过场而已。(4)判决程序的公开问题尤为突出。庭审程序的公开只解决了“审”的环节公开的问题,不能解决公开“判”的环节问题。判决程序是审理结果的形成过程,其以亲历性、独立性为原则,强调审理者与判决者的一致。实践中的判决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参与审判的法官具名的前提下加盖法院印章的,但在确定判决结果的过程中,更多的倡导的是集体审议和整个机构负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当事人所能见到的承办法官并不掌握裁决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法官却不参与审理,这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的公然违背。目前判决程序的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审判行政化”倾向突出,严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所谓审判行政化是指审判活动表现出行政活动的典型特征,其主要表现为院、庭长审批具体案件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案件请示制等。院、庭长审批具体案件制,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它属于非程序化的司法活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典型的以“服从上级”为核心原则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它使得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独立的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事实上成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领导者、被管理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之间也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行政关系,其作为“审判行政化”的又一典型体现,也与审判公开的原则相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一般不展示证据,也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而仅仅根据承办人的汇报作出判断,这种运作方式易使委员们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的理解产生偏差,从而使庭审程序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如同走过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署的仍是合议庭成员的名字,这严重侵犯了公民对审判结果决定者的知情权。案件请示制,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⑧]案件请示的做法明显使上下级法院成为领导和被领导的行政关系,违背了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原则,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实行案件请示制,上级法院接受请示的案件后,不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而只是在阅卷、听取汇报和讨论研究后即对案件的处理作出指示,这种书面审查的行政性方式显然不符合现代审判程序中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极易导致“暗箱操作”或听取片面汇报,作出错误指示。(5)裁判文书的公开亟待加强。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结果,是评判诉讼程序和实体是否公正的重要依据,其应作为审判公开的内容之一。裁判文书的公开包括公开的内容与公开的形式,我国的裁判文书的公开在这两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裁判文书是简单的三段论模式,其关于裁判理由的论证十分欠缺,仅仅是对事实的简单叙述,对法律的机械运用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生硬宣告,至于如何根据现有的证据得出事实的认定,又如何根据事实得出法律的结论,这一切答案均留给当事人自己去寻找。这一做法因为能“有效”地防止被上级法院或当事人“抓把柄”,而被众多法院所乐于采用。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文书公开的范围有限,途径较少,公众查阅困难。(6)执行程序的公开缺乏相应的规定。执行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终结,其意义在于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程序同样需要贯彻公开原则,而目前对执行程序公开的必要性的认识严重不足,关于执行程序公开的规定少之又少,执行程序因此缺乏透明度,执行措施的随意性较大,执行腐败现象成为广大公众关注的焦点。

  3、在审判公开的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公众知情权未得到全面落实。《规定》虽对公民旁听审判作出了规定,但各级法院并未将审判公开上升到公民的民主权利的高度来认识,往往不严格执行庭前公告的规定,公众无法知悉案件的开庭信息也就无法旁听庭审,其知情权因此落空。(2)审判公开与社会监督的关系处理不当。目前审判公开与社会监督的关系处于对立的状况,一方面社会监督的实行受到限制。其中新闻媒体的监督受到限制尤其明显。《规定》虽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许多法院害怕新闻媒体的报导会披露该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出于护短的目的则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持排斥态度,对记者的采访不予配合,甚至设置种种障碍。另一方面社会监督常常构成对审判独立的侵犯。审判实行公开,为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但这种监督如果行使不当,超过必要的限度,则常易构成对审判独立的侵犯,不但维护不了司法公正,反而构成对实现司法公正的妨碍。实践中常常发生新闻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在案件审理未结情况下即炮制所谓的“独家报道”或为谋取某种利益而对案件进行别有用心的炒作的现象,这些行为是利用审判公开的规定,企图借助社会舆论监督的合法形式来干扰审判机关的独立办案。在这种舆论压力下,审判机关有时顾虑重重,只能听命于媒体,从而使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

  4、在审判公开的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审判公开的全面实现尚需各方诉讼参与人员的支持。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审判公开的全面实现与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机关、人员的工作作风、水平、质量等有密切关系,没有他们的配合与支持,审判公开将得不到全面的落实。因此必须改变将审判公开无法全面实现完全归责于审判机关的错误观念,需要强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2)审判公开的全面实现尚需有力的物质保障。全面实现审判公开离不开必要的合格的物质条件,如法庭设施、技术装备、经费保障等。审判法庭的缺乏与简陋,技术装备的落后,经费的捉襟见肘是不能满足审判公开的需要的,没有合格的物质条件将极大地限制审判公开的全面实现。(3)审判公开制度的施行缺乏相应的惩戒制度保障。实现审判公开需要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来保障,即通过规定违反审判公开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确保审判公开制度得到有效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于2004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第5条分别对法官不得私自单方会见、不得泄露审判秘密作出了规定,这两项内容也是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但该规定并未就此规定相应的惩处措施。这种笼统的政策性规定仅具有倡导价值,并不能保证其得到有效的遵守。

  三、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措施

  完善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必须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公正的要求,力求以公开促公正目标的实现。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涉及观念变革、立法修改等多方面内容,其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强化法官的审判公开意识。法官是全部审判活动的组织者和决策人,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全面实现审判公开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决定性作用。现阶段必须强化法官的审判公开意识,使他们对审判公开的内涵与价值有清醒的认识,从而自觉的执行审判公开的各项制度。

  (二)建立、健全审判公开的配套制度。

  1、加大诉讼法律的公开力度。必须对现有的内部规定进行清理,并通过多种渠道对有效的规定进行公开,让公众了解,便于他们进行查阅。

  2、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范围。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由其参与审判可以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所以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范围,则能有效地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贯彻审判公开原则。

  3、正确理解“不公开审理”的含义,明确界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必须明确不公开审理并非当事人之间实行证据等信息的封锁,而是禁止特定的诉讼资料向诉讼外环境扩散。案件不公开审理,但须明确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对于涉及多个案由、事实的案件,应明确并非整个案件都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仅是其中涉及《规定》列举情形的部分事实,当这部分事实调查结束后,案件仍应恢复公开审理。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规避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则应作禁止性规定。受案法院对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享有审查决定权。

  4、提高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克服决定二审是否公开审理的随意性。二审案件法律虽然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明确除单纯的程序问题外都应坚持开庭审理,以此增加二审程序的透明度。二审案件无论是否开庭审理,其裁判结果仍应公开宣告。如宣告裁判结果未采用开庭的形式,则应以新闻发布会、法院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5、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果公众无法获知的现状,应采用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体现该程序的透明度。

  6、重视庭前程序的公开,增加庭前程序的透明度。法官的庭前调查行为应该规范,应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尤其应避免法官单独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免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当场质问的机会。庭前对诉讼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均应让双方当事人知晓,审判信息必须公开,确保当事人庭审中辩论权的行使获得时间和空间上的保障。在加强庭前程序的公开时,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准备程序、英美法系的发现程序,其中效果明显的做法应该予以吸收。

  7、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措施,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长期以来,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仅宣读书面证言和鉴定结论的情况非常普遍,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以及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庭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两种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适应审判公开的需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8、建立当庭评判制度,杜绝“暗箱操作”现象。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当事人有证举在庭上,事实查明在庭上(质证、认证),道理讲在庭上,裁判宣告在庭上,以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明辩争议的是非曲直,最终心服口服,心平气和地接受裁判结果。为此必须建立当庭评判制度,其主要包括:一是当庭认证,即法庭应当当庭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证据的真伪及其与案件联系,证据证明力的强弱等作出认定,并当庭宣布。当庭认证既可以是一证一认,也可以是一组一认,还可以是综合认定;既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时认定,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时认定,还可以在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二是当庭评理,即合议庭评议后应当当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取舍以及法律的适用等进行分析,并对法庭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说明理由。三是当庭宣判,即法庭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告裁判结果,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9、完善执行公开的规定,强化执行程序的公开。其主要包括:一是执行案件公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均可以到法院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执行案件的情况。二是执行过程公开,进行执行活动时必须有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场,并允许群众观看以及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三是执行结果公开,执行的结果应当在执行结束后或定期进行公布,并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10、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应该改进。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规范化,应加强论证与说理,特别应强调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即公开法官采信证据的理由,从而树立裁判文书的公信力。[⑨]在公开的形式上应增加裁判文书公开的途径,可通过网络公布,也可将裁判文书定期汇编公布,并实现一定数量的向公众赠阅。[⑩]

  11、废除“审判行政化”式的审判方式,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要废除院、庭长审批具体案件制,还权于合议庭、独任庭。其次要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建议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实行听证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申请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则应署委员的姓名,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范围与数量等。再次要取消案件请示制,维护审级独立。目前应建立、完善提级审理制度,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审,而且应将提审后形成的判决作为司法解释或判例。提审可使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既能使个案得到公正处理,又能发挥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11]

  12、正确处理审判公开与社会监督的关系。一方面应确保社会监督的实现,为公众旁听庭审、查阅裁判文书、了解案件信息等提供方便,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则应规范社会监督的范围与方式,排除社会监督对正常的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扰。可借鉴国外的有效做法限制与排除新闻媒体对案件妄加评论、误导公众等滥用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行为。

  13、争取全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加强法庭建设与技术装备建设,为全面实现审判公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与物质条件。

  14、建立完备的惩戒制度,为审判公开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应细化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人员单方接触的规定,逐步消除“暗箱操作”现象。应明确违反审判公开制度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该行为应属无效,一律予以撤销,重新进行,实施该行为的审判人员则应承担接受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审判公开制度的特殊价值应该得到高度重视,我国必须加强对完善审判公开制度的研究,将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尽早提到我国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之上。

  注释:

  [①] 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②] 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③]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④] 安徽省法官培训学院编印:《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安徽省法院第十四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301页。

  [⑤] 梁宝俭主编:《人民法院改革的理论与实践》(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一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94页。

  [⑥]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⑦] 万鄂湘:“加入WTO与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及法制改革”,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⑧] 同3第89页。

  [⑨] 王庆文:“心证公开与裁判文书的公信力”,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17日B3版。

  [⑩] 秦宗文:“判决书公开的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20日第3版。

  [11] 蒋惠岭:“研究对策,推进改革进程,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座谈会观点综述”,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期。(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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