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
发布日期:2009-03-24 作者:110网律师
[论文摘 要]本文通过将民诉中的证明责任概念引入刑诉,以从证明责任角度来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解。从而在潜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权理念。为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握疑罪从无原则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当双方当事人穷尽一切手段都无法说明某一个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从而使得法官无法基于现有证据对该案件事实作出内心确信时,得判决主张对己有利事实之当事人承担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责任,即承担不利后果之责任,或说败诉责任。也就是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证范围时,就进入了证明责任的领域内。自由心证和证明责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围。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诉讼才得以获得民众普遍认可的公正,尽管这种公正也许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对抗平台,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而败诉是当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击防御的结果,在情感上败诉当事人虽有不甘,但也是能够接受的。从而平复了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则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根据法律预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判决具有实质意义。它是由法律预先分配的,是不可转移的,具有指导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为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裁判依据的作用。英美法系证据法又称之为“说服责任”,即任何主张争议事实的当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说服陪审团和法官,或者争执的结果真伪不明,便承担败诉的风险。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必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可信性和诉讼行为的正当性。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根据诉讼进行的情况动态分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动态转换。它具有引导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断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推进责任”。
现在我们把证明责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诉讼中来讨论: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是一个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其中有一项现代各国基本都已确立的原则被告人不得自证无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那么控诉机关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实可信的,否则就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为获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讯逼供。基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分配是绝对的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之分配是动态的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的,而刑事诉讼中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完全由控诉机关来承担。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对于被告人的各项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诉机关提出并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所以从推进诉讼进程,引导案件事实证明不断深入这点上,其责任几乎都在控诉机关身上。所以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不存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动态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控诉机关承担的是绝对的诉讼程序推进责任。我们知道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两部分的,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主张责任就是控诉机关对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说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诉机关必须围绕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确实犯该罪。那么控诉机关必须提出哪些事实呢?让我们先分析一下民事诉讼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将各种实体法律规范划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是阻止权利的生效,比如合同双方其中一方无行为能力,后又未被监护人追认。此时主张无行为能力就是主张一个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阻止权利的行使,比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等。权利消灭规范是指权利被消灭已经不存在。比如债务履行而消灭债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的人必须证明权利形成规范要件事实的存在,即对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针对此权利进行抗辩提出妨碍规范、受制规范和消灭规范之当事人则必须对其提出的以上三种规范承担证明责任,也即当以上规范要件事实无法证明时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那么在刑法中是否存在法律规范的如此划分呢?我认为是存在的。具体罪名之犯罪构成要件即可看作是刑罚权规范(类似权利形成规范);而刑法规定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行为违法性之规范则为权利妨碍规范;刑事追诉时效则为权利消灭规范,即一旦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就不再予以追究,刑罚权消灭。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之根本不同,在于后者对基本规范要件事实(权利形成规范)与对立规范之证明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而前者无论是基本规范还是对立规范都由控诉方承担。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不仅要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具体罪名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且还要证明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权利妨碍规范)和未过追诉时效(权利消灭规范)。这一点恰是与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一致的。
因此我们得出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结论是:对于基本规范和对立规范之案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均分配给控诉机关,当这些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则由控诉机关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289页
[2]罗森贝克著 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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