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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利益

发布日期:2009-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权利的内容, 为法律上的自由; 权利的外形, 为法律上之力; 权利的目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 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自由不能没有限制, 权利也当如此。在民法上, 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在这种意义上, 民事权利的边界需要借助公共利益予以划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拟着重讨论国家利益问题。

  一、是否存在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

  讨论国家利益, 首先需要回答一个问题, 即究竟是否应当认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 换言之, 是否存在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 有学者考证, 在欧洲历史上, 国家利益最初被表述为“国家的理由”。而“国家的理由”这一提法最初出现于16世纪的意大利。盖奇阿丁尼和德拉·卡萨是首先使用这一术语的人。它的含义是: 善良的目的证明国家的手段的正当性。马基雅维利的《君主论》发表后, “国家的理由”便成为政治思想家和政治家密切关注的话题。一个叫鲍特罗的人还在1589年以《国家的理由》为名发表了一本专门性的论著。“国家的理由”的基本思想就是, 国家的利益无论从道义上, 还是从法律和科学上讲都是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最终源泉。[1]以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 欧洲的现代民族国家出现后, 后世从事国际政治学研究的学者, 更是广泛地使用国家利益一词, 用来研究国家间关系, 并探究国家行为的动机以及论证国家行为的正当性。例如2000年7月由美国“国家利益委员会”出版的《美国的国家利益》一书, 就对美国的国家利益进行了全面界定和阐述。[2]而中国学者阎学通也在1997年出版有《中国国家利益分析》一书, 专门讨论国际交往中中国的国家利益问题。[3]

  但在法学界, 就是否存在有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 一向存有意见分歧。如庞德就将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生活中并以该组织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庞德的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即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保卫者而拥有的利益。[4]可见, 所谓“公共利益”就是通常所谓“国家利益”。但庞德教授理论的主要评论者和挑战者朱利叶斯·斯通就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庞德关于利益的三分法应该修改, 公共利益的这一分支应该抛弃, 而只留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他分析了庞德的利益分类, 指出国家这一法人像公司一样, 是一个获得多种人类利益的法律手段, 国家的豁免和它作为债权人对于公民的优先地位, 可以更好的被看作在政治制度的安全和效率中获得社会利益的一种手段。对于国际法之下设想的国家的“绝对”或“自然权利”, 如自决、独立、平等和尊严以及排除性的地区司法权和统治权, 庞德将其视为“公共利益”, 斯通则认为, 这些公共利益也是以社会和个人利益为基础的, 而没有它本身的独立存在。[5]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孙笑侠教授认为,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国家权力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把两方面混同起来。从利益关系结构上分析, 个人利益并不能够与国家利益对应。因为国家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从法律上说, 国家自身利益只存在于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 这是政治统治的利益需要; 二是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 三是在民事法律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除此以外国家不应当存在独立的利益, 否则就可能是非法的利益。[6]胡锦光教授等也认为, 国家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具有其独特的内涵。从最一般、最抽象的意义上来说, 所谓国家利益, 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的满足。所以, 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 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7]但也有学者否认国家利益的独立存在。沈宗灵教授就将国家利益直接等同于社会利益。[8]熊谞龙博士主张应将国家利益从私法的概念表述中清除出去。认为这样做一方面是本于纯正私法语言的目的,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口号掺杂于私法之中, 有悖于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精神; 另一方面是在私法领域内,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足以替代也应该替代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干预调控社会生活的功能, 国家利益在私法上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9]

  笔者认为, 欲回答这一问题, 首先就涉及到在政治哲学中争讼已久的一个问题, 即是否存在国家与社会的分野? 约翰·基恩(John Keane) 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 对我国学界讨论国家与社会的分野产生了较大影响。[10]基恩将国家的权力类型区分为安全国家( the security state) 、立宪国家( the constitutional state) 、最小限度国家( the minimum state) 、普遍国家( the universal state)和民主国家( the democratic state) 。并以此为前提, 逐一讨论在不同的国家权力类型之下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11]在此必须要指出, 基恩所提出的这几种国家的权力类型, 有的在人类历史进程中确实有相似的对照物, 有的则只是存在于理论家的著述中。但考虑到国家与社会的区分, 主要是一种理论分析的手段, 属于解释选择问题, 而非事实判断问题, 因此基恩的思考仍可以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前提。

  托马斯·霍布斯( Thomas Hobbes) 在其著作《利维坦》中所捍卫的国家权力类型, 在基恩看来, 就是安全国家。霍布斯强调, 除非那些并不会“自然”尊敬其他人的个人受制于一个非常明晰可见且武力强大的主权国家(其功能就是恒久地安排和安抚这些个人) , 否则地球上就不可能有和平和物质上的安逸。这种由此类安全国家所强制维系的和平秩序被称为市民社会。它被视为是对那种暴力争斗的自然状态的彻底否定。在霍布斯看来, 人类世界面临的选择就是: 要么是自然状态的暴力和混乱, 要么是通过个人对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的近乎完全的服从, 而达致和平的、友善的、舒适的生活。[12]在安全国家中, 尽管也存在着所谓的“私域”, 即臣民个人可以行使某些消极自由的领域, 它们由君王尚未禁止的领域构成, 属于独立于王权所及的“私人体系” (p rivate systems) 。但基恩认为, 这一体系更多的是徒有其表。这不仅仅是因为私域中的家庭生活操握于男性家长之手, 而且整个私域都一直受制于君王的特权、侵扰和“教化”的渗透。在所有的生活领域, 臣民们受这种权力的监督和管理。在这种权力面前, 如果说国家是不可抗拒的光芒普照的太阳, “私人体系”最多只是些微小暗淡的星辰。因此在安全国家中, 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同义的, 并不存在国家与社会的分野。

  但在约翰·洛克(John Locke) 的《政府论》中所谈及的立宪国家, 情况就有所不同。尽管洛克也强调国家旨在遏制共同生活在世上的个人之间所产生的冲突, 并将经由政治强力所获致的安宁状态称为市民社会或政治社会。但基恩认为, 洛克的立宪国家在两个方面不同于霍布斯的安全国家: 其一, 立宪国家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霍布斯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中的战争与市民社会中的和平之间的强烈反差。“自然的”社会团结( social solidarity) 的可能性得到了承认。这种自然状态, 尽管是一种反社会的不稳定状态, 但也趋向于一种互惠的境况。在这种境况中, “个人”[13]彼此之间相互平等, 享有依其意愿处置其权能和财产的自由。大多数的“个人”都倾向于依据明确的自然法行事, 这种自然法禁止暴力和毁灭性行为, 并在总体上鼓励人们彼此尊重其财产和维护其和平。[14]以此为前提, 洛克并未将国家视为是对自然状态的彻底否定, 而是将其视为是对自然状态不完善之处的一种补救。[15]其二, 洛克认为统治者也是人, 他们象其他所有“个人”一样也会犯错误, 受各种各样情欲的挟制, 并最终可能生发出与其被统治者相背的利益来。因此, 他们不能被允许作为其自身境况的排他性的裁判者。臣民也不应成为极权统治者的玩物。

  在市民社会, 任何个人不得超然于法律的统治。那些通过立宪国家统治市民社会的人乃是被统治者的受托人。如果国家决策者的行为与所托付者相违背, 那么他们就被视为业已向其男性的、拥有财产的臣民宣战, 选民们就解除了对现行国家当局的义务, 并甚至可以通过暴力反抗来自由地创建新的政治当局。可见, 在立宪国家之下, 存在国家与社会的实质性区分, 而通过合法的抵抗致使违宪政府瓦解, 被视为是对自然状态的前政治状态的复归。

  托马斯·潘恩( Thomas Paine ) 在其所著《人的权利》一书中提出了最小限度国家理论,主张无政府式的自由主义, 将对国家行为进行限制这一主题几乎推向了极致。他认为国家是一种必要的邪恶, 而自然社会则是一种绝对的良善。合法的国家只不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权利委托。一个越多管理自己的事务从而越少需要由政府来处理的社会, 就是越完美的市民社会。潘恩将这种由最小限度国家所管理的自我调节的社会的可能性与当时的专制主义时代的现实作了对比。认为具有潜在的自决能力和友善的个人不见了, 原因和结果前后倒置了, 而且国家成为了财产、权力和威望的真正的正当的源泉。这种颠倒会产生十分危险的后果, 会加剧家庭的暴政和非正义, 并导致社会中阶级的分化以及国家间的战争。与霍布斯和洛克的理论相悖, 潘恩认为正是由于国家权力过剩, 个人彼此之间才成为了敌人。并由此得出了与安全国家类型和立宪国家类型完全不同的社会结论和政治结论。其一, 合法国家是以被统治者主动认可的原则和自然权利的原则为指导的。其二, 应该明确区分国家和市民社会。因为共同生活在世界上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会主动欲求一种独立于国家制度的、自力更生的和平且合作的生活方式。可见, 潘恩的最小限度国家理论不仅仅是主张区分国家与社会, 甚至主张应尽可能实现社会对国家的取代。

  在政治哲学史上, 被认为第一个真正将市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相对概念进而与国家作出学理区分的是黑格尔。[16]他沿用了市民社会一词并赋予它以新的含义。[17]正如瑞德尔(M1Riedel) 所言: “透过市民社会这一术语, 黑格尔向其时代观念所提出的问题并不亚于近代革命所导致的结果, 即通过政治集中而在君主??国家中产生了非政治化的社会, 将关注重心转向了经济活动。正是在欧洲社会的这一历史过程中, 其‘政治的’与‘市民的’状态第一次分离了, 而这些状态于此之前意指的是同一回事。”[18]在黑格尔的眼里, 市民社会不再被视为一种自由的自然状态,而是“居于”父系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一种历史形成的伦理生活状态。它包括经济、社会阶层、同业公会及关注社会福利并执行民法的机构。市民社会是单一的个人、各阶层、各团体和各机构的有序组合, 它们之间的交往乃是由民法所调整的, 且正因为如此, 它们不直接依赖于政治国家本身。在市民社会, 集体的团结和交互作用的各种方式通常是不相契合、脆弱并易于导致冲突的。现代市民社会是一个私人(男人) 利益与私人(男人) 利益相对抗的无休止的战场。它是以一种盲目的、专断的、准自发的方式呈现和发展的。这不仅意味着它不可能克服自身的个殊性(particularities) , 而且还趋向于阻碍和削弱其自身的多元性; 市民社会的某一部分的超常发展,可能且通常会阻滞甚或压制其他部分的发展。因此除非透过政治对市民社会进行安排, 否则它就不能维持“市民的”或“文明的”状况。只有一个最高的公共权威——一个由君主、文职人员和特权等级管理的立宪国家, 才能有效补救市民社会非正义的情况, 并将其间的各种特殊利益整合入一个普遍的政治共同体。[19]因此, 政治国家既非如霍布斯所认为的是一种对持久战争的自然状态的彻底否定, 也不是象洛克所主张的是对自然社会进行维护和完善的工具, 更非潘恩所言是对一个自然给定的且自发自治的市民社会进行治理的一个简单的机制。在黑格尔看来, 政治国家代表着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新阶段。如果国家只从市民社会中索取其所必需的东西, 并且倘若它把自己的权力限于确保这种必需品的最低限度, 那么, 在这一限度之外, 国家便可能而且也应当为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的男性个人以及群体留出相当大的自由范围。在这种意义上, 确如基恩所言, 黑格尔著作中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只有站在政治理性的立场上, 为了普遍国家的特权, 权衡限制市民社会的独立、抽象的自由和竞争的多元性的利弊, 方能最终作出确定。这其实就意味着, 在黑格尔的眼中,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区分呈现这样的格局: 政治国家是一种超市民社会的存在, 是一种指导市民社会的力量。

  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 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 提出了被基恩命名为“民主国家”的国家权力型态。托克维尔认为现代国家所面临的主要危险并不是因个殊性利益而产生的冲突和无序, 反而是经选举产生的国家专制主义的新形式。恰恰是社会生活正愈益受到声称代表并保护作为整体的社会的政治机构的过于强大的压制。市民社会授予政治机构的权力, 转而被用于对付市民社会自身。在民主的名义下, 社会沦为一种仁慈的、爱管闲事的国家权力的支配之物, 这种国家权力既维护其社会的福祉, 又剥夺其拥有的自由。国家成为社会生活的管理者、监督者、顾问、教导者和责罚者, 其功用就象一种监护权, 没有它市民社会便不能妥善应付自如。[20]基于以上判断, 托克维尔主张无论是在国家的领域内还是在市民社会的领域内都必须强化防治权力垄断的机制。在政治机构的范围内, 应通过确保将政治权力分配给许多不同的部门的方法, 可以将民主的自我阻滞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就市民社会领域而言, 他不断强调“社会的独立之眼” ( independent eye of society) , 即许多相互交往的、自组织的且时刻警醒的市民社团, 对于巩固民主革命的成果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一个多元的且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组织的市民社会是民主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可见, 托克维尔不但认可国家与社会的区分, 还将市民社会看作是制约、矫正、监督国家权力, 以免滥用的力量。

  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合理内核, 并纠正了其缺陷, 进一步完善了市民社会理论。他认为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 它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性的社会”) 。像黑格尔一样, 马克思也承认个人乃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 他也强调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即市民社会的组织的重要性。如同在“需要的体系”中一样, 马克思的“私人利益体系”中也包括了阶级关系的领域(经济结构) 、社会关系的领域(社会结构, 其中最重要的是阶级关系或阶级结构) 以及文化意识形态关系的领域(意识形态结构) 。马克思把上述要素作为他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出发点, 由此而创建了自己的市民社会理论。马克思认为, 在阶级社会中, 随着利益分化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产生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前者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 后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因此, 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 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 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中, 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随着阶级社会的消失, 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也将一道消失。同时, 在阶级社会中, 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指出, 在旧的市民社会中, 特别是在中世纪的市民社会中, 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同一的, 也就是说这种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在专制权力所依靠的封建主义社会中, 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 个人淹没于等级、公会行帮、特权的包围之中。以法国大革命为典型的政治革命, 把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 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 从而完成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过程。马克思指出,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表现出了现代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真正的相互关系。[21]

  由上可见, 近代以来大多数的政治哲学家在进行理论分析时认可国家与社会的区分[22], 他们的分歧仅在于被区分的国家与社会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学者认为, 源于对保护个人自由的思考以及对政治专制的批判的近代自由主义政治思想、源于对市场经济的弘扬以及对国家干预活动的应对的近代自由主义经济思想, 都对西方市民社会与国家在学理上的分野产生了影响。近代政治自由主义的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而在的观念, 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两个观念: 一是中世纪政治思想对于社会的规定, 亦即从何种角度界定社会、或赋予社会以何种身份的思路。在中世纪演化出的对社会的界定, 是视社会为一个更大的单位, 政权只是其间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二是西方中世纪基督教时代认定教会属于一个独立社会的观念。教皇基拉西乌斯一世(GelasiusⅠ) 的“双剑”观( two swords idea) 认为上帝为不同的目的赐予人类两个权力中心: 世俗权威与宗教权威[23]。这两种观念在近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那里得到了强化, 借助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国家与社会的区分提供了依据。但政治自由主义者的认识, 还仅仅停留在社会与国家的形式结构上, 尚未能或者未完全对社会之所以先于国家或外于国家的内在规定性作出明确的学理说明, 更没有对社会与国家的相互关系作出有实践根据的说明。这方面的工作是由近代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来完成的。受当时商品经济发展驱动的重农主义和古典经济学提出了“自由放任”的原则, 主张作为经济领域的社会独立于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 后者不应干涉前者, 原因在于经济领域受制于一只“看不见的手”。这种经济学上的贡献, 为社会具有一种外于政治或国家的身份的观点注入了一种革命性的力量, 使社会获致了一种区别于政治、宗教的经济生命。[24]

  当然, 即使在理论上认可国家与社会的分野, 甚至认为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存在有实践的依据, 充其量只是为认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野提供了最低限度的可能性, 提供了基本的逻辑前提。我们尚不能根据主张区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哲学理论就直接得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分野的结论。因为一旦如洛克所言, 国家是对社会的补救, 或者如潘恩所言应实现社会对国家的取代, 甚或如黑格尔所主张的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 则国家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生而在的, 并不存在一个专以追求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国家。在认可国家和社会分野的前提下, 仍然无法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象有学者主张的“国家只不过是为了国民而存在的机构, 是为了增进国民的福利才存在的”[25]。“国家并非像黑格尔所相信的那样, 是理念的最高体现; 国家也不是一种集体的超人; 国家不过是一个有资格使用权力和强制力、并由公共秩序和福利方面的专家或专门人才所组成的机构, 它不过是一个为人服务的工具。”[26]因此, 国家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矛盾的必然产物, “国家利益不仅在形式上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 而且也确实包含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可以说, 所谓的国家利益就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与其支配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混合”[27]。

  公共选择学派的有关研究, 从一个侧面触及到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问题。它认为这样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 是一种虚妄的幻想, 即国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并不存在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的国家利益。公共选择学派主张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非市场决策, 即将经济学用于政治科学。其所采用的“制度公共选择方法” ( institutional public choice) 揭穿了环绕在国家头上的种种神话。在传统上, 自由主义的批评者以及自格林( T.H. Green) 以来的新自由主义者都较多地看到市场的无序性, 而将纠正市场弊端的希望寄托在国家身上。他们强调国家作用时往往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 国家是某种共同利益或公共意志的代表, 其行为具有超越社会阶级、派别利益的特征。公共选择理论根据“经济人”的预设, 指出国家既然是一种人类的组织, 它不可避免地具有人类的弱点。其一, 国家干预可能象人一样犯错误; 其二, 国家机器的执行者可能追求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28]笔者认为, 公共选择学派的论述确有一定道理, 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指出了在实践的层面上, 即在实然的层面上, 会出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差异。我国也有学者利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得出过类似的结论。胡锦光教授就认为,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 统治阶级的利益是否与公共利益一致, 取决于国家内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在少数人作为统治阶级的情况下, 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不全是公共利益, 而只是统治阶级的“私益”。但由于统治阶级掌握着国家政权, 因此, “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29]。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 显然, 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无论如何, 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不能划等号。[30]但这一主张尚不能回答这样的疑问, 即国家机器的执行者追求自身利益, 而非公共利益, 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是常态社会中的变态行为, 因而是应予以纠正的行为。就象自洛克开始的自由主义哲学所坚守的信条所示, 政府除了保护其成员的利益外并无其他目的。政府存在的全部合理性以及评价政府的标准是政府为组成社会的个人提供服务。如此看来, 公共选择学派所提出的认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界分的依据至少是不够充分的。

  在笔者看来, 如同对国家与社会所做的区分一样, 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同样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也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而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主要涉及到一个选取何种理论分析手段的问题。以此为前提, 笔者主张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用这两个范畴分别指称不同的利益形态。首先是因为尽管在最终的判定机制上,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似性: 即当争执的各方对究竟是否存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以及究竟存在何种类型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争议时, 在一个法治社会都应当通过立法机关或是司法机关依据特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最终的决断。但借助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 可以明了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以及表达方式是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机制和表达方式的。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就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 国家利益强调统一性, 通常以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

  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机制既可以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 也可以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类交往机制。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具有地域性和阶层性, 不必也无需强求一律; 它既可以借助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 也可以通过舆论或习俗等形式来进行表达和传播。就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不可否认的是, 国家利益在很多场合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对不同地域、不同群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诉求进行折中、调和的产物, 因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在不少场合出现重叠。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 “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 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 脱离的独立形式, 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1]其次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明确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 我国民法将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关系类

  型予以调整。

  二、何谓国家利益

  就何谓国家利益, 有两种回答的方法: 一种是理论研究法, 即从国际关系理论出发, 依靠逻辑推理和演绎对国家利益的内容进行分析, 得出关于国家利益的抽象的、普遍的内容。如阎学通教授把国家利益定义为“一切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物质和精神需要的东西”。并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国家利益做了多方面和多层次的论述。再如, 莫顿·卡普兰(Morton Kap lan) 从系统论的角度对国家利益的界定。他认为利益即需要, 国家利益就是国家作为行为系统, 其生存和正常运作的客观需要, 这些需要一部分来自系统内部, 其余部分来自于环境因素。另一种是以一国为例, 通过考察这个国家实际的对外政策, 从中推断出这个国家的国家利益, 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国家利益的普遍、一般的内容。[32]我国有学者就主张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 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33]美国有学者将美国的国家利益按重要性依次分为生死攸关的利益、极其重要的利益、重要利益和次要利益四大类。[34]前一种回答方法实际上就是直接的概念界定法。后一种回答方法则属于正面的类型列举法。

  笔者认为, 讨论究竟什么属于国家利益, 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首先要强调国家利益具有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的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直接相关性。任何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都会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必须强调唯有当事人之间特定利益关系的安排, 直接涉及到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与保护, 方存在法律调整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这就可以有效避免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被不当地归入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之中。第二, 可还原性。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必须最终能够被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当然, 根据代际正义的要求, 这里所谓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也可以是未来社会中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的利益。[35]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 将某些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的私人利益认定为公共利益, 是实现民法协调功能的要求。第三, 内容的可变性。即今天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明天可能不再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会发生变化, 这也会让法律具有适度的弹性, 得以适应未来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第四, 不可穷尽性。即使能够通过立法行为、司法行为等途径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某些具体的类型确定, 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仍然是无法穷尽的。如果我们不是盲目崇拜理性, 而是多少采纳一点经验主义的智慧的话, 就必须意识到,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根本无法一一列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都属内涵和外延皆不明确的框架性概念。

  以此为前提, 笔者主张, 在抽象的层面上可以将民法上所谓国家利益具体化为以下三种类型: 其一,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其二,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其三,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安全利益。但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政治、安全利益等仍属内涵和外延很不确定的概念。为防止国家利益被滥用, 在法治的社会中, 如同社会公共利益一样, 应当同时强调最终确认国家利益的机制须限定为以下两个途径:

  第一, 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 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第二, 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这里没有强调行政机关有权最终确认什么是国家利益。其实在一个法治社会, 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初步对何谓国家利益作出认定,但其认定的结论必须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最终的判断权仍归于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何谓国家利益作出决断时, 应当注意国家利益的界定, 有内在和外部的两方面因素。所有这些因素中, 既有给定的、不会改变的内容, 它往往决定着国家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外交的基本方略; 也有不断变化的内涵, 它可分为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 内生变量主要是指广义上的社会生产方式和国家政体形态, 外生变量主要指一个国家的外部环境所包含的各种相关成分。在这种意义上, 必须注意国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综合加权指数。因此在思考国家利益之际, 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以多维的视角确定国家利益。[36]

  遵循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同时考虑到国家利益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可以限制民事权利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存在有国家利益的讨论者, 应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这也同时意味着, 可以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国家利益在具体情形中进行类型化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 应当慎重对待自身的该项权力, 应该在“逻辑的力量”用尽之后, 方可动用“力量的逻辑”不得动辄就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由, 去否定或者限制民事权利。

  注释:

  [1]俞可平. 国家利益与政府行为[ J ]. 社会科学, 1992 (2).

  [2]详见The Commission on America’sNational Interest, America’sNational Interest, July 2000. 美国国家利益委员会成员就是该书的作者, 包括来自哈佛大学贝尔夫科学与国际事务中心、尼克松中心、兰德公司、参议院等15个部门、机构的近30位专家学者和政治家, 其中就包括现任美国原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现国务卿赖斯。其观点代表了美国内的主流观点, 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对该书的介评, 参见刘雪山: 《对美国国家利益的权威界定》, 载《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第9期。

  [3]阎学通. 中国国家利益分析[M ]. 天津: 天津人民出版社, 1997.

  [4] [美] 罗斯科•庞德著: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沈宗灵、董世忠译,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第37页。如同庞德有关社会利益的理论包含着消解社会利益独立性的因素一样, 其有关“公共利益”的理论也包含着消解公共利益独立性的因素。他认为一般而言, 以最普遍的形式, 即社会利益的形式来表达各种请求或要求, 便于比较。个人、公共与社会利益之分只是角度不同。如国家人格统一的公共利益可视为社会政治体制安全的社会利益。Roscoe Pound, 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 57 Harrard Law Review (1943) .

  [5]薄振峰. 朱利叶斯•斯通的社会法学思想[ J ]. 清华法学, 2006 (9).193

  [6]孙笑侠. 论法律与社会利益[ J ]. 中国法学, 1995 (4).

  [7]胡锦光, 王锴. 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J ]. 中国法学, 2005 (1).

  [8]沈宗灵. 法理学研究[M ].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0.61

  [9]熊谞龙. 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M ] / /王利明, 郭明瑞, 潘维大. 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04 - 105

  [10]约翰•基恩: 《市民社会与国家权力型态》, 邓正来、周勇译, 载邓正来、[英] J. C.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 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第101 - 120页。以下涉及到基恩观点的介绍, 若无特别说明, 引自该文献,不再一一注出。

  [11]邓正来先生采用的分析框架与此不同, 他认为从市民社会与国家二者间的关系角度出发, 大体上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框架: 一是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 二是黑格尔所倡导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框架。详请参看邓正来: 《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 载邓正来、[英] J.C.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 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第91 - 100页。

  [12]霍布斯曾言, “我们看见天生爱好自由和统治他人的人类生活在国家之中, 使自己受到束缚, 他们的终极动机、目的或企图是预想要通过这样的方式保全自己并因此而得到更为满意的生活; 也就是说, 要使自己脱离战争的悲惨状况。正象第8章中所说明的, 没有有形的力量使人们畏服, 并以刑法之威约束他们履行信约和遵守第14、15章列举的自然法时, 这种战争状况便是人类自然激情的必然结果。”参见[英] 霍布斯著《利维坦》, 黎思复、黎廷弼译, 杨昌裕校, 商务印书馆1985 年版, 第128页。

  [13]这里的个人之所以要加上引号, 是因为基恩认为洛克所谓的个人, 仅限于指称“成年的、男性的、拥有财产的”个人。

  [14]洛克在《政府论》中引用英国神学家胡克尔(Richard Hooker) 在《宗教政治的法律》一书中的如下观点来支持自己的论点。即“相同的自然动机使人们知道有爱人和爱己的同样的责任; 因为, 既然看到相等的事物必须使用同一的尺度, 如果我想得到好处, 甚至想从每个人手中得到任何人所希望得到的那么多, 则除非我设法满足无疑地也为本性相同的他人所有的同样的要求, 我如何能希望我的任何部分的要求得到满足呢? 如果给人们以与此种要求相反的东西, 一定会在各方面使他们不快, 如同我在这情况下也会不快一般。所以如果我为害他人, 我只有期待惩罚, 因为并无理由要别人对我比我对他们表现更多的爱心。因此, 如果我要求本性与我相同的人们尽量爱我, 我便负有一种自然的义务对他们充分地具有相同的爱心。从我们与我们相同的他们之间的平等关系上, 自然理性引申出若干人所共知的、指导生活的规则和教义。”参见[英]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 , 叶启芳、瞿菊农译,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第5 - 6页。

  [15]洛克认为, 公民社会, 即国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合适的地方。参见[英]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 ,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第55页。

  [16]有学者认为, 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与此相应,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坚持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分法, 强调市民社会系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参见何增科: 《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17] 1767年, 重农学者亚当•福格森出版了An Essay on 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一书, 次年, 该书被译成德文发表, civilsociety一词被译为Buergerliche Gesellschaft。黑格尔正是从这里接受了这个术语。参见邓正来: 《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 载邓正来、[英] J. C.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 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第87页, 脚注1。

  [18] M. Riedel. The Concep t of“Civil Society”and the Problem of its HistoricalOrigin, in Z1A1Pelczynski ( eds1) The State andSociety, pp13 - 4。转引自邓正来、[英] J. C.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 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第87页。

  [19]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 “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 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 作为差别的阶段, 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 而为了巩固地存在, 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利己的目的, 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依赖的制度。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 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 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 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这种制度首先可以看成外部的国家, 继需要和理智的国家。”参见[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 范扬、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第197 - 198页。

  [20]有关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请参看[法] 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 , 董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第四部分“关于民主的思想和感情对政治社会的影响”之第五章“当今的欧洲国家尽管统治者的地位不如以前稳定但最高权力却日益加强”。

  [21]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参见何增科: 《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22]前述霍布斯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论述, 被认为属于少数说。

  [23]与此不同的说法是: 卜尼法八世在1302年教皇训谕中声称基督教社会中“有两把剑, 一把是神灵的剑, 一把是世俗的剑。”参见[英] 昆廷•斯金纳著《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 文艺复兴) , 奚瑞森、亚方译, 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8页。

  [24]详请参看邓正来: 《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 载邓正来、[英] J. C.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 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第79 - 86页。

  [25]前田雅英. 刑法各论讲义[M ]. 东京: 东京大学出版会, 1995.476

  [26]马里旦. 人和国家[M ].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64.151

  [27]俞可平. 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M ].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133

  [28]李强著《自由主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31 - 133页。有学者从另一个角度, 即市民社会的目标可能不同于国家目标的角度表达过与此类似的结论, 认为“市民社会是由自主的自由人构成。他们在历史中为自己建立起互联的人际网络, 以各种方式结成各种社群, 以完成他们所追求的目标。这些目标可能与国家一致, 也可能更多的是完全独立于国家。”参见刘军宁著《保守主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68页。

  [29]马克思,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1卷[M ].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5.100

  [30]胡锦光, 王锴. 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J ]. 中国法学, 2005 (1).

  [31]马克思,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3卷[M ].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0.37

  [32]这方面的论述请参看邢悦: 《国家利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3年第5期。

  [33]胡锦光, 王锴. 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J ]. 中国法学, 2005 (1).

  [34]刘雪山. 对美国国家利益的权威界定[ J ]. 现代国际关系, 2001 (9).

  [35]人类今天为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所付出的努力, 某种程度上就体现了代际正义的要求。

  [36]王逸舟. 国家利益再思考[ J ]. 中国社会科学, 2002 (2).

《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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