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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犯罪案件民事赔偿诉讼的审理对策

发布日期:2004-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共同致害人是否同时到案,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各共同致害人均能同时到案参加民事赔偿诉讼;二是各共同致害人未能同时到案参加民事赔偿诉讼。第一种情形较为普遍。但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某些犯罪嫌疑人负案潜逃,未能及时抓获,往往只能对先到案的刑事被告人进行审判,从而同一共同犯罪事实,必须分几次对各共同致害人进行刑事审判。特别是取消收容审查后,为避免超期羁押,第二种情形日益增多。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形下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存在着各种难以协调和一致的做法。本文试从法理和实际操作的角度对这种情形下案件的审理进行探讨。?

  共同犯罪案件民事赔偿诉讼总的处理原则是:在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考虑其过错程度,判处各被告人按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说来,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各被告人均同时在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相对简单;第二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分歧:?

  一、被害人如何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由于各被告人未能同时到案,同一致害事实要进行几次的刑事审判,被害人应在哪一次刑事审判中如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呢?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被害人选择某一次刑事审判一次性提出自己的全部赔偿请求;2.被害人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分几次提出自己的赔偿请求;3.被害人在所有刑事审判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能避免重复诉讼,减少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次数,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便于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操作上不易产生混乱,也能避免各次判决产生的不一致,化复杂为简单。到底被害人应该采取哪一种方式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更为合法、合理和可行呢??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所提出的诉讼方式都符合法理,也都具有操作性,都是有效的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提起方式,被害人可以自主地选择其中之一。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在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在共同犯罪中,各刑事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共同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在共同致害人未能同时到案的情况下,法律应赋以被害人有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赔偿请求权利,被害人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能力和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把握自主行使其赔偿请求权,选择自己认为有效的诉讼方式来实现对自己经济损失的赔偿。当然,被害人在行使其诉讼权利时也应依法进行,无论选择以上哪一种提起方式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选择第一种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应有如下限制:1.如果被害人选择第一次刑事审判一次性提出其全部赔偿请求,其起诉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诉讼的刑事被告人,而不能将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列为共同的民事被告人。因为对于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其刑事责任尚未查清,也未能确定其在共同致害中的过错程度,而且由于其尚未抓获,即使判决也难以执行,这种判决有违审判原则。2.如果被害人选择最后一次刑事审判一次性提出全部赔偿请求,应在先前几次刑事审判时明确表示对各次刑事审判被告人赔偿请求权的弃留。倘若被害人先前未表示放弃对已被判决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在起诉时将对之保留诉权的已被判决刑事被告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因为这时各被告人已均能到案,并且各自的责任和赔偿数额已能确定,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连带责任处理原则,应追加已判决的参与共同致害的刑事被告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倘若被害人先前已表示放弃对某些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将对之保留诉权的刑事被告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也应扣除未起诉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不应是全部的经济损失数额。如果被害人选择中间某一次刑事审判一次性提出其赔偿请求,按前两种情况的限制,应根据自己对诉权的弃留选择追加民事被告人,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同时不能将未能到庭的共同致害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一般说来,被害人选择一次性请求赔偿的诉讼方式,参加了某一次刑事审判便不能参加其他次的刑事审判,因为其全部的赔偿请求已在该次刑事审判中得以解决。?

  选择第二种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应有如下限制:首先,被害人必须是对每一次的刑事审判之刑事被告人都未放弃其赔偿请求权,否则,不但他将失去在该次刑事审判中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会影响到其应得赔偿数额的大小;同时,几次诉讼后容易产生判决赔偿总额大于实际应得赔偿额的矛盾。所以,被害人如想放弃对某些共同致害人赔偿请求权,便不应选择第二种诉讼方式。其次,被害人每次参加诉讼提出的只能是其认为的经济损失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并且最后一次的请求赔偿额必须不大于尚未判决的经济损失余额。再次,被害人每次起诉的只能是该次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而不能将前已判决的和未能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被害人选择第二种起诉方式,其赔偿诉讼是多次性的,相互之间的诉讼请求应保持着一致性,不能前后矛盾。?

  选择第三种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应有以下限制:1.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因为最后一次刑事审判时各共同致害人已均能到案并且各自赔偿责任已能确定,被害人完全可以在这次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自己的赔偿问题。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如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将并案处理,以减少诉讼次数,节省诉讼成本。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经人民法院准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如果被害人未经许可而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受理,但被害人须向人民法院缴交诉讼费。因为被害人在不存在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况下坚持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增加了诉讼次数,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诉讼成本。3?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参照民诉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在最后一次刑事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

  二、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

  共同犯罪案件由于各刑事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往往会由于所有责任者未能同时到案,不能得到一次性处理,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在审理时除了应考虑两种诉讼的法律原则,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特殊情况。?

  对于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次数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倾向于一次性的民事赔偿诉讼。很多人认为法院只能对民事赔偿进行一次性的审理和判决,认为这样有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要求被害人只能一次性地提出全部赔偿请求。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观点和做法有违法理,不切实际。首先,法律并未有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只能一次性提出和审理的规定;其次,这种做法限制了被害人的诉权,使被害人不能选择自己认为有利的方式去行使赔偿请求权,不利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赔偿,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相违的。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先后知被害人有以上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然后根据被害人的选择结合案件进行审理。?

  被害人选择第一次刑事审判一次性提出全部赔偿请求的,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查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明确该次到案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确定其承担的是一种连带的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到案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全部的民事赔偿额。如果在诉讼中被害人坚持起诉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应判决驳回被害人对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害人不能再就同一致害事实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提起赔偿诉讼。但人民法院在对以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虽不再判决其赔偿,仍应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各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其相应的赔偿份额。这样有利于被害人在已判决案犯不具赔偿能力时直接申请执行有赔偿能力的其他刑事被告人。?

  被害人选择最后一次刑事审判一次性提出全部赔偿请求的,应根据已判决案犯的审理情况做出处理。如果被害人在以前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已判决案犯的赔偿请求权,应告知被害人追加各已判决案犯为共同民事被告人,被害人坚持不追加的,视为对其放弃了赔偿请求权。判决时只对其未放弃的赔偿额进行处理,即判决各民事被告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同时对被害人未放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害人对已放弃或未追加起诉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承担赔偿份额的请求。?

  被害人选择中间一次刑事审判一次性提出全部赔偿请求的,如果被害人先前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已判决案犯的赔偿请求权,应告知其追加已判决案犯作为共同民事被告人,法院在查明到案民事被告人的过错后,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确定各到案被告人的赔偿份额,明确各民事被告人的连带责任后判决到案的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对于被害人对未能到案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请求也应驳回,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仍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明确各迟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和连带责任。?

  被害人选择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并保留对未到案共同致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应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明确其相应赔偿份额和连带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虽然被害人有效的请求赔偿额有可能大于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应赔偿份额,但由于这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必须注意的是几次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和被害人实际应得的赔偿额相一致。被害人每一次赔偿诉讼中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审判的刑事被告人,不能追加已判决的和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当然,法院对每一次的判决都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确定各被害人的赔偿份额及确定各被告人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该次审判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坚持请求的合法的赔偿份额。?

  被害人选择在各次刑事审判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的,首先应查其另行起诉是否具备刑诉法规定的分案审理情形,如属于被害人坚持分案审理的,应对其收取诉讼费。其次应查明其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案后交由同一审判组织按一般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则进行处理。?

  以上关于未能同时到案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的做法仅仅是从法理和便于操作角度探讨的一种观点,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有待于制定出更具体的法律去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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