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司法实践之区分
2007年3月份开始,冯某在莲花县南岭乡千坊村的山场上购得木材,请人砍伐后,要求贺某找几个人来,剔除树枝,并将树木搬运到公路边以便于装车运输。双方口头约定,搬树人员的工具自带,伙食自理,工作时间和每日工作量自行安排,冯某只按搬下至公路边树木的立方数以每立方5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此后,贺某便邀请了李某等5人一起上山搬运树木,并约定5人运木下山后一起结算,报酬平均分配。同年4月1日贺某见天下了雨,担心下山路滑,就告诉李某不要带树下山。但李某见其他人都带了树,也背了一根树下山,在下山路上不慎摔倒,被树砸伤右臂致右尺桡骨骨折。李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93.78元,向农村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4000余元。2008年5月9日,李某经莲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冯某与李某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雇请李某等人为其搬运木材,并支付报酬,且双方不存在书面的承揽协议,故应认定双方构成的是雇佣关系,冯某应赔偿李某的所有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与李某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冯某作为定作人也不存在选任与指示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冯某是李某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由冯某给予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冯某与李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综合下列因素予以分析: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劳动成果是否完成决定了劳动报酬的给付;5、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6、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不是由劳动成果完成与否决定),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结合本案,李某依照约定与贺某等五人一起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劳动时间和每日工作量,为冯某从山上搬运树木到公路边,然后由冯某按搬运至公路边树木的立方数以每立方5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可以说,李某是没有劳动成果,冯某就可以不提供报酬。因此,李某与上诉人冯某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鉴于本案中李某承揽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在山林间搬运木材的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较多。李某是见其他人都带了树的情况下,也背了一根树下山,在下山路上不慎摔倒,而被树砸伤的,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冯某亦无过错。但冯某是李某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依法可以判令冯某补偿李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本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冯某补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建华 袁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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