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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一场官司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某某;被告:某著名学府;
 
原告某某因不服某著名学府因身高太矮而不予录取的行政行为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
 
****年**月**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毕业于温州LW海中学,在校期间一直担任团支部书记,曾被评为温州市优秀学生干部、浙江省三好学生,2003年高考文科成绩为579分,高出省重点分数线38分。她填报的第一志愿是国内某著名学府。2003年7月14日,浙江省招办公布第一批重点本科院校、第一志愿投档线,何健的高考成绩比该招生学校的投档线高出37分,居浙江省投报该校考生的前列。但被告在2003年7月16日,以她身材太矮为由将她的档案退回并声称其毕业生一般都当公务员,所以有身高要求,有招生自主权,在同等条件下,他们优先选择高个学生。但原告及其父母在填报志愿前认真查阅过该校的招生政策,其《招生章程》除对提前批专业队考生有身高要求外,其余各专业均无身高要求,并注明预备党员、学生干部、省三好学生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为证。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合同的违约,应撤销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撤销先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解析】该案首先得界定学校招生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往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专家学者各说风云,而且由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复杂性,也很难界定学校的招生性质,该案只从一个角度,即特定的时期(学校在招生的情境中),那么学校是否有权拒绝招收校方认为条件不合要求的学生,考生是否有权要求招生学校遵守该校《招生章程》的规定录取自己呢,学校招生的行为到底怎么限制规范呢?那么解决这些问题和困惑的“阿基米德支点”在哪里?笔者认为应该是法律关系,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言: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洁,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川。只要明确了诸多教育法律规范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就能够轻而易举的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但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有着何种法律关系呢? 笔者把它界定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契约,双方得受这个契约合同的拘束。所谓行政契约(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为达致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即这里首先是个合同,是个契约,双方在订立之前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是明朗的,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确定招生简章,并在平等的选择权利下进行的,学生有权利要求高校遵守招生简章。因为招生行为是学校和学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前提,不经过学校招生、学生报考并人学报到注册,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力)义务关系便不能生成,也无从谈起。这好比招生简章是学生在学校里的宪法权利。如美国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狄克逊诉阿拉巴马州董事会”案,该案的原告是几名黑人学生,他们因参加民权示威,要求废除快餐店和其他公共场所中的种族歧视而被学校开除。阿拉巴马州立学院院长通过信函将此决定通知了学生。由于学校没有为这些学生安排听证就作出了开除决定,学生们声称他们被剥夺了《宪法》第 14条修正案赋予公民的正当法律程序权。法院裁决公立学校的学生因不正当行为被停学或开除的时候应该得到听证的机会,而且学校必须将听证会的安排及时通知学生,否则学校因为程序瑕疵而不能开除学生。从此该案为以后类似的案件树立了一个先例。
但同时这里的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要区别开来,在市场化的教育管理是有问题的,市场是追求最大利益的地方,而学校是培养人才,这种公益性是与市场不可协调的。若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于民事契约(合同)关系,损害的不只是国民教育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也使公民的受教育的平等权利遭到侵害,极大的影响了社会的公正,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我们为市场经济给我们带来的美好前景而欢喜鼓舞时,也推行了教育改革的市场化但由此导致了的一系列问题也产生了,如教育领域的乱收费、权力寻租、学校价值失衡、教育行为失措和学校功能变异等严重问题。本案就是作为占主导权的学校滥用了自己的市场权利,选择权。市场的平等权是有条件的,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但这会跟我们的人权意义上讲的平等是有差距的。在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在招生环节中,学校有权根据国家的规定享有并保持自己的招生批次;有权根据本校的教学能力申请招生的规模;有权根据本校专业特点和要求制作《招生章程》并在其中对招考专业有关的学生报考条件作出规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权根据国家的规定对报考的学生进行自主择优录人。该案被告以原告身高矮为由而淘汰了原告,这显然是违背其拟定的《招生章程》。对考生或者学生来说,在招生阶段主要享有平等权。《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生有权要求招生学校出台的招生规定和具体的录取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体现公正合理,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教育法》第36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3.《高等教育法》第32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66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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