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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
 
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场、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302吨,于2001年5月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盐务局的扣押行为。丰祥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公开审理后,判决维持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审理认为,盐务局作出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遂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即撤销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
 
【法理分析】本案第一、二审的判决大相径庭,二者在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认定存在极大的分歧,因而分析该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认定。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执法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涉及到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自由限制,因而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要特别注意执行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合法的执行依据以及是否存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要素认定:具体执行过程中要素合法性的认定。
 
首先,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级政府批准获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经营盐类业务,而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包含了经营工业盐的业务,其从外省调入工业盐的行为是合法的,故不存在可扣押的前提行为。
 
其次,主体适格问题,亦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必须为有权机关,得到了法律的授权。本案中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原因在于认为其不具备运营工业盐的资格而擅自从外调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而非盐务局。盐务局的职能仅在于负责食盐专营的管理,而不涉及工业盐领域。因而其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
 
最后,依据正当合法问题。被告采取该强制措施时,依据的是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盐政2000 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而该函仅为政府机关的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盐业管理条例》的具体条文的释义,国务院才是有权的解释主体,国家轻工业局无权就此问题回复,因而该函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本案在处理时,借鉴了国际贸易规则,反映了我国与世界接轨的积极努力。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正当性和合法性相当重要,因而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实施行政行为时,要注意如下几点:
 
1.行政机关和政府内部的文件和回复函因为其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是不能作为支持执法正当性的依据的,因而在追求依法行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把握好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行政机关在实施其管理职能时,要协调分工,同时又要注重协作,正确处理好规范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此外,无论是执法还是司法,都应当积极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规则,做到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的逐步看齐与融合,加快与世界规则的接轨。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盐业管理条例》
 
第8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营业执照。
 
第20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2.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4条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商委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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