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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公司与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的行政纠纷案件。该案的依法审结,不仅对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在行政执法中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正确认定,更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尤其注意参照世贸规则,正确审理案件提供了范例。

    基本案情

    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场、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302吨,于2001年5月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盐务局的扣押行为。丰祥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公开审理,认为盐务局适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规定,遂判决维持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审理认为,盐务局对工业盐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且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违反相关食盐管理的规定的事实证据,故其作出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遂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撤销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

    评析

    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认定问题分歧较大,认识不一,并因此作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

    关于丰祥公司经营工业盐的经营权限问题。丰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经营工业盐的业务,属于地方一级盐业公司,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丰祥公司有权经营工业盐。

    关于盐务局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而非盐务局。盐务局只能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并无职权对工业盐的经营进行查处。

    关于未经公布的政府机关的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世贸规则,未经公布的政府机关的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盐务局将未经对外公布的文件(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作为执法依据,而且该文件的发文主体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无权对《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第二审法院通过对如上三个问题的正确认定,依法撤销了盐务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盐务市场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对于各行政机关尤其是盐务行政管理部门今后加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该案的依法公正审理,还昭示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惟有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才能具备驾驭复杂案件的能力,也才能让所办理的案件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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