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辞书类图书内容的学术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
对辞书类图书内容的争议,如果不属于图书的编校问题,而属于学术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
陈丁祥于2005年7月24日从原上海书城(现为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上海书城福州路店,下称上海书城)购买一本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第10版《新华字典》。陈丁祥称,经其认真阅读、仔细分析和深入论证,发现该本《新华字典》存在知识性、逻辑性、体例性等编校差错数千处,差错率达0.797%,属于质量严重不合格。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差错;上海书城停止销售、商务印书馆停止出版发行第10版《新华字典》,并分别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等。
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属于学术争议,不在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内,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陈丁祥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析
本案解决的问题是本案争议事实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
所谓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从适格主体、法律关系两个方面将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限定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无疑,当事人提交法院的争议事项首先还应具有司法可裁判性。司法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学术领域内的争议,一般是指人们对于自然或社会科学领域中某一(些)事物的不同认识,人的认识显然属于思想领域范畴,在特定条件下人的认识是有限的,但人的认识过程又是一个无限追求真理的过程。因此,学术领域内的争议内容,显然既不属于裁判所要求的“客观事实”范畴,也没有确切的法律标准来判断“对”与“错”,自然无法用裁判的方式来断明是非曲直。图书是一种产品,是由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供消费者阅读使用以获取知识或娱乐的商品。因此虽然图书中所载内容一般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如果图书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案原告诉请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出版、销售的《新华字典》存在多处知识性、逻辑性、语法性、体例性及标点符号等方面的编校差错,且超过国家标准,故图书质量应认定为不合格。因此,判断本案争议内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键在于判断争议内容是图书所载学术争议问题还是图书质量中的编校问题。
二、本案讼争问题的定性——属于学术领域内的争议
一部合格的图书,除应当满足图书出版者对图书质量所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外,还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图书质量的要求。关于图书质量,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比较完备的规范体系。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分别就图书不得含有的内容等提出了禁止性要求,第29条对图书载明的事项、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提出了要求。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则详细规定了图书质量的认定细则,根据该细则,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和印制四项,四项均合格的图书,其质量才属合格。可见图书内容和编校均属于图书质量范围: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内容,否则视为图书内容不合格;图书编校差错率则不应超过万分之一,超过的图书,其编校质量不合格。所谓编校,即编辑、校对之意。依据出版业常识,图书编辑一般分为文字编辑和组版编辑。所谓校对,就是将校样跟原稿逐字逐句比照,通过查找两者异同的方法,发现并改正录排错漏,保证原稿不错、不漏地转换成印刷文本。显然编校工作是在尊重作者劳动成果的基础上依据出版要求所进行的一种相对简单的“外在形式”的再加工,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作者劳动成果不错、不漏地转换成印刷文本,在此基础上对书稿本身可能存在的一些一般性、常识性错漏予以修正。判定图书编校质量差错应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差错,是否属于图书质量法规体系所调整的编校差错范围呢。我们不妨试举一例说明:例如《新华字典》中“丑”的其中一个义项是“可厌恶的,可耻的,不光彩的”,所举的例证是“出丑”。原告则认为“出丑”的“丑”字是名词词义,而《新华字典》是用作形容词词义例证的,因此是错误的,应属编校差错之一。这里审理的对象不是《新华字典》例证以及原告观点谁是谁非的问题,而是该争议内容是属于图书内容范畴还是出版单位的编校范畴。显然,有关“丑”字的释义例证内容虽刊载于《新华字典》上,但该劳动成果无疑是属于字典编撰者(作者)的。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该内容是否也是出版单位编校的对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将“出丑”用作“丑”字的形容词义项例证是否正确,目前并没有一定的标准来作为判断依据,也不是人们所均公认的常识性问题,而是一个智者见智的事情,因此,应属语言学领域内的争议问题。纵观原告主张的其他内容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几乎均是以其本人撰写的书稿《第10版〈新华字典〉释义差错分类简析》来作为判定《新华字典》中相关内容对与错的依据,显然,亦应均属于语言学领域内的争议问题,而非图书质量认定中的编校问题。对图书内容的学术争议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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