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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审理制的理论思考与制度建构(上)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提出了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向审理制改革的方向,但理论界及实践部门至今没有对审理制展开过专门深入和系统的研究,这造成推行审理制的司法改革停滞不前。为推动审理制改革全面而深入发展,本文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率先展开专题的研究。文章的第一部分在广泛收集理论资料、司法创新信息基础上分析归纳了审理制改革具有以司法化为价值追求、以直接言词主义为理论支撑及以听审制为制度核心的特征;第二部分论证了司法化理论及直接言词主义作为审理制理论基础的局限性与不适应性,指出审理制的正当理论为司法为民、客观真实主义、两个效果相统一论与地方性知识论的综合体,并以司法制度创新的横向比较分析为基础揭示了审理制的特征与内涵;第三部分以司法实践面对现代高科技的挑战为背景对审理制的适用前景作出了恰当的分析与评估,进而提出了审理制的整体构想,并认为审委委员应综合汲取古代五听法、哈马贝斯交往行为理论、马锡五审判方法及金桂兰方法的营养因素,适应审理制对法官司法能力提出的新要求,提高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司法艺术与水平。文章就司法化理论的局限性、直接言词主义的不适应性、司法为民与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改革的关系、审理制的特征内涵、适用前景、整体构想及适用方法提出了一系列独到的新观点。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二五司法改革(2004-2008)的重要内容。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目标以来,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再度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今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南京召开座谈会就落实有关改革实施意见作了研讨,[1]掀起了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高潮。推动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向审理制的改革位于该项制度改革的“四大亮点”之首,[2]但迄今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均没有对审判委员会审理制开展过专门深入和系统的研究,[3]鉴于此,本文拟在总结司法改革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对审理制展开专题研究,期望对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推进能有所裨益。

  一、推行审理制改革的司法实践综述

  推行审理制的改革早在一五司法改革期间就有些法院进行过探索,二五司法改革纲要明确审理制的改革方向后,各地法院的新举措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归纳起来,推行审理制的司法改革具有以下特征:

  (一)价值追求:以实现司法化回归为皈依。推行审理制的改革直指审判委员会组织形态和工作机制的行政化诟病。受到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制度传统和前苏联高度集权化制度的双重影响,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在组织形态和工作机制上呈现出对“审判组织”的角色异化,烙印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推行审理制改革的基本动因就在于:一方面直陈法院行政领导担当审委委员而将法官精英拒之门外的官僚化选任机制,造成“各种责任结果变成法院领导的权利显示制度,法官不得不依靠领导、上级的指示,缺乏独立思考和办案能力”、“法院院长往往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结果合理化正当化”等弊端,[4]另一方面批判混淆裁判权与行政权性质与界限的思想观念导致民主集中原则演化成权力集中与博弈的局面:“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对案件的判决处理所形成的最后意见多是以会场秘密讨论的行政方式代替‘法庭公开审理’的司法特有方式作出”,其讨论程序存在“功能行政化的严重倾向”,[5]从而在把握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性质及角色定位的基础上实现组织形态、工作机制向司法本质的应然回归。

  (二)理论支撑:以直接言词主义作引导。直接言词主义是国外广为盛行的一项诉讼原则。其强调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和亲历性的法律活动,在法官、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face to face)的活动中,当事人和证人的肢体语言(如陈述事实时所体现出的坐姿、语调、眼神、情绪等)均能够传达出语言文字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即“言外之意”、“无言之知”),从而影响到法官的“心证”,[6]主张“凡参加裁决的法官,都必须亲自置身于庭审活动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裁判发表意见,其具有保障法官对案件亲历性体验以形成内心确信及实现审理与裁判主体有机统一的司法功能。” [7]审判委员会会议制通过听取案件主办人的案情汇报以讨论决定的方式来裁判案件,存在“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等缺陷,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直接言词主义的引进给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的改革注入一股清新的空气,为审判委员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实现与案件的“零距离”接触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制度构造:以听审制为核心的构筑。在直接言词主义的引导下,为实现审判委员会司法化的回归,司法实践在其审案方式上作了大胆而丰富多样的创新。主要制度形式有:

  1、旁听制。即推动参与案件讨论的审委委员走进法庭现场旁听案件的庭审活动。实行旁听制的法院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法院、山东省垦利县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江西省万年县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江西省龙南法院、广西区梧州市中级法院、广西区合山市法院等等。[8]此外,与听审制类似的制度还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设立的“审判委员席”制度、[9]河南省泌阳县法院实行的“观摩庭”制度、[10]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实行的“听诉制”。[11]

  2、听证制。即在讨论案件期间,审委委员主动讯问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询问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行听证制的法院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12]江西省石城县法院。[13]

  3、勘查制。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审判委员会深入案件现场勘查周围情况,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比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在开展执行案件中,全体审委委员来到执行现场了解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当场讨论和制订执行方案。[14]

  4、庭审制。即由审委委员相互或与业务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和裁判案件。比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审委会根据需要决定由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审理案件,克服“议而不审”的问题;[15]辽宁省东港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走上审判台亲自审理重大、疑难案件;[16]广西区梧州市中级法院推行审委委员担任审判长制度。[17]

  5、会审制。广西区资源县法院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多方会审制。开庭时,全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旁听,同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县、乡人大代表和辖区人民陪审员参加旁听(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庭审结束时,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审委委员可对合议庭提出对该案处理的意见,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18]广西区桂平市法院对重大复杂执行案件邀请当地国土资源等市政部门、乡镇政府派员列席该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共同协商和研究执行方案和措施。[19]

  6、挂案执行制。福建省邵武市法院实行审委委员挂案执行制,审委委员对所挂办案件亲自查阅案件的所有卷宗,深入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并向当地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加强沟通。[20]

  7、参谋制。即安排优秀法官或者研究生列席审判委员会,允许他们对案件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供审委委员讨论参考。实行该制度的法院有: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1]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2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法院,[2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2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等等。[25]

  8、助理委员制。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将年纪轻、学历高、业务精、政治强的全日制法律本科毕业的审判人员选任为审判委员会助理委员,负责协助收集典型、疑难案件,做好案件调研分析,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供分析参考;协助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全院审判业务进行有计划的分类调研,完成调研课题;承担审判业务培训,通过组织案例分析研讨、开观摩庭以及授课等形式,促进全院审判业务技能的提高。[26]

  二、关于审理制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

  (一)走出司法化神话的迷雾——司法为民思想的张扬

  在司法独立日益得到尊重的法治国时代,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背离司法规律的种种弊端不断凸显,剥离粉饰其身的行政化色彩实现对司法本质的彻底回归成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变革的路径依赖,司法化被推崇为包医审判委员会制度百病的灵丹妙药和理论神话。[27]但在进入21世纪中国法治建设日益成熟的今天,司法化放之四海皆准的神话应值得拷问。针对审委会由院庭长组成的结构固有行政组织的性质,旨在吸纳道德高尚、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精英进入审委会的“平民化”以及各领域专业委员会的建立,司法化的路径无可厚非,但亦应严守其组织形态的边界,套用到审委会审案方式改革上,司法化神话即步入理论误区。根据分权理论,审委会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其行使的是在了解事实真相、分清是非曲直及辨明善恶忠奸的基础上对各种讼争依照法律进行最终裁判的权力,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不具有以行政首长意志或行政命令决断事务的性质,因故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其讨论案件具有一套运作的程序,是提案审批、听取汇报、讨论决定等环节的复合,尽管与以“法庭”为场所展开的庭审方式有显著的不同,但体现了司法权行使固有的程序性,将审委会的“会场”定性为“行政会议”是欠当的,[28]会议制也是以行使裁判权为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制度,其类似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制度,[29]在本质和运作方式上并不固有行政化色彩。就讨论决定机制,“审委会司法过程被高度政治化或政策化。以‘会场’代替‘法庭’的实质,就是用以政治需要为导向的会议讨论,代替了以法律为依据的法庭议决”的观点,[30]不切合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也不具备坚厚的司法实证基础。我国已基本实现从行政主导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型,党政部门在加强对司法工作宏观领导的同时也给予司法独立应有的尊重,不再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批条子”、“定调子”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日渐稀少;人民法院也已从计划生育、征粮收税、招商引资等繁杂地方性法外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司审理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的职能,严格落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尊重司法工作的特有规律和规则来裁判案件,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原则也已深入人心,审委会司法过程为迎合地方政治或政策一时需要而呈现对司法规律的异化是与法律至上原则背道而弛的,且缺乏充足司法实证依据也非法治国家的主流现象。相反,司法实践已发展一套预防民主集中制向行政权力显示与博弈制度变异的议事规程,例如在广东省佛山市法院系统,“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汇报案件情况,再由所在业务庭的庭长、分管领导发言,最后才由院长或主持的院领导,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院领导的观点影响和和左右整个讨论的走向”;[31]同时,审委会较高的办案质量亦透视其司法过程在整体上没有因政治需要的作用而被扭曲,例如在广西区桂林市,该市17个基层法院2003-2004年审委会讨论的1345件案件中,仅有101件被中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比率为7.5%远低于该市法院系统同期各类案件平均11.6%的发改率;[32]在福建省漳平市法院,该院2003-2005年三年审委会累计讨论202件案件,上诉被二审改判仅10件,比率仅为4.9%。[33]总言之,审委会审案方式改革作从“会场”到“法庭”的推动,绝非一场去行政化并向司法本质回归的激烈变革,审理制的推行仅是在司法制度框架内对会议制的温和改革与细致的改造。

  司法为民是最高人民法院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法院工作实际在2003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的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也被《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确立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34]因此应该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包括其审案方式改革的价值驱动和路径依赖。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律要将其承载的价值理念及利益分配方案从缺乏自我实现能力的法律文本输送到鲜活的社会生活中对千姿百态的社会关系发挥规范和调控功能实现“活法”的形态嬗变,法官极富社会性的司法活动就不可或缺乃至是关键所在。倘若法官的司法行为割断了与民众生活丰富多样的联系,法律适用就沦为一种 “从规则到规则”封闭式演绎的“冥想事业”,缺乏对社会各种法律需求予以关注并作有力的回应的机制,法律就永远不能实现对“社会正义的接近”,其蕴涵的价值观念就永远只能是没有生命力的“纸面正义”;另一方面,“法官所面临的各种社会因素是安乐椅上的法学家难以想象的”,[35]作为法文化传教士和社会秩序“守护神”的人民法官就不应是 “法律帝国”里养尊处优式孤独的“王侯”,而应以近民、亲民和爱民的姿态融入到老百姓生活当中把握社会变化、了解民间疾苦、读懂人情世故、熟悉风俗习惯,运用独特的法律睿智在纷繁芜杂的社会中平衡各种利益诉求找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佳方式,所以审委会从“会场”到“法庭”的运动也就是法律“从规则到社会”价值实现历程题中应有之义,是弘扬司法为民思想的生动实践,是呵护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鱼水感情的最好诠释。又诚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福利”,司法为民不仅倡导审委委员亲民察民恤民作风的养成而更注重在全面把握案件真实的基础上做到公正司法,及时且妥当地解决关系民生的各类敏感重大案件,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对许多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有些涉及某个证据的可采与否,有些涉及程序的调整,有些则是对某些审点加以确定。对这些‘零碎’事项的决定权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36]走出“会场”步入“法庭”除有助于检验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外还有利于审委会发现和把握可能对案件裁判产生影响的各种“零碎”的事实,形成对案情全面、真实而具体的内心确信,从而对各类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合乎“天理国法人情”的公正而权威的裁判。司法为民更以获取人民群众的最大满意程度为价值取向,司法的权威性“并不是指法官应当具有高高在上、使人惧怕的威严的威慑力量,也不是指法院应当像封建衙门那样使人感到恐惧,也不应当使人民产生心理上的隔膜和畏惧,相反,而应当使人民感到亲切和心理上的认同”,[37]法官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关怀、美学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艺术的方式表达出来”[38],让人民切身感受到“法律散射的正义之光的温暖”。审委会只有走出“会场”步入“法庭”才得以更直接的方式接触当事人,更直观感性地了解其思想动机、心理需求,在充分把握民情民意做好沟通工作基础上对社会重大、敏感和热点案件作出人性化裁判,预防和减少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直接言词主义适应性之批驳——审理制理论面纱的揭开

  直接言词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在17世纪反对封建司法制度的纠问式诉讼主义而确立的类似普通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规则”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原则,二战后被某些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采用,但并不是各国诉讼法具有普适意义的立法与司法原则,仅是一项公理性原则。近年来尽管被引入刑事及民事诉讼领域加以研究,[39]但直接言词主义迄今没有被确立为我国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部司法改革纲要中也找不到任何有关的提法。直接言词主义之所以不被官方确立为审委会审案方式改革的理论依据,缘自于其应用到该问题具有学理的绝对化倾向并因与基本制度实践相违背而生发“水土不服”之病症。其“在场原则”及“直接采证原则”可以成为一审承担查明案件事实职责的独任庭和合议庭法官参与开庭审理活动的充足解释,但却非审委委员必须步入法庭之理由。因为就进入审委会讨论程序的案件而言,其双层的裁判组织具有明确的分工,审委会主要就法律适用问题行使最终裁判权,而案件真相的探知则是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环节前案件合议庭的重要职责;同时司法实践也显示,“案件审理过程的亲历性与司法公正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也就是说,亲自参加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一定就能够保证形成公正的判决;审判委员会委员虽然没有亲自参加庭审,但在认真分析证据、掌握案情的基础上仍然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40] “直接采证原则”显然过于绝对化。其强调裁判权的正当性须以司法亲历性为基础,主张不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不具有发表裁判意见的权力则歪解了裁判权的正当来源,审委会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拥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最终裁判权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和分配的,不以司法亲历为始源。其“审、判同一”原则不符合司法权的配置原则和整体架构,司法权除从在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区识中获取自身形态外为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还根据行使流程作横向和纵向的分化,譬如“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就进入审委会讨论程序的案件,审委会为把握案件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在合议庭行使调查权及初审权的基础上行使最终裁判权并无不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带来的诸种司法弊病根源不在于“审、判”的应有分工,而在于未能实现分立后的有机统一及整体协调进而造成分离机制运转程序的断裂及功能的弱化。其“不更换法官原则”也不符合审委会工作实际,审委会在听取合议庭各种裁判意见基础上确认的最终裁判意见但并不在裁判书上署名,即便在以前的裁判文书中须表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之语句但都没有更换裁判的合议庭。此外,还有学者应用“程序参与”和“秩序自治”理论作依据,[41]但其意指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应该具有参加诉讼各程序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是维护社会民众“为正义斗争”权利的重要理论武器,拉扯来作为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的理论辩护,则极富牵强附会之嫌疑。

  审理制的推行,是多个侧面理论因素的综合体,除上述司法为民的价值因素外,其正当理论还包涵以下几方面:(1)从制度基础的角度——客观真实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是主观对客观无限接近的过程。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在既定的手段和技术条件下占有尽广泛详细的材料和资料的基础上根据分析、归纳、判断及推理等认识论规则形成内心确信的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事实形态。[42]在证据法的角度分析,既有的审委会审案方式即会议制的最大诟病即在于其卷宗主义,审委会最终裁判权的行使以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在通向客观真相的认识路途上难免会发生“失真”、“失全”现象,加上案件承办人隐瞒或捏造事实等非法行为以及错误或偏差的主观确信等因素,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掌握最终可能发生对客观状态更远的偏离甚至南辕北辙。因此,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就有助于更直接更全面地掌握原始材料以对合议庭认定的事实进行检验和修正,从而发现客观真实作出公正权威的裁判。(2)从司法目标的角度——两个效果统一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社会主义重要的司法原则。庞德指出“法律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适用不是一个机械、僵化地运用逻辑三段论推演形式正义的过程,法官要时刻关注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据业已变化的社会条件实现实质的正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是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关系到社会集团利益的分配,关系到社会心理的稳定,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因此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社会需求以及复杂的社会背景,仔细考量评估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带来的社会效果,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人民的安居乐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其意义无疑是非同寻常。(3)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地方性知识论。吉尔兹认为“法律不过是地方性知识体系”,在以城乡分离二元结构为基础并以熟人关系为主体的乡土社会中,人类行为都烙印上深刻的地缘标记,是当地社会文化、风土人情、礼仪习俗和道德宗教的综合反映,受到其自生的习惯规则即“民间法”的约束和调整。在讨论诸如山林、土地、林地等重大纠纷案件中,审委会即置身特定的乡土场景及社会条件之中迎合民间规则对国家法的阻抗而步履艰难地推进依法治国,只有从“会场”步入“法庭”才得以近距离地了解特定乡土社会的文明特征、特定群体的心理需求和利益诉求,国家法也才能穿越乡土社会的丛林、克服民间法固有缺陷与顽性完成其维护法治尊严与司法权威的神圣使命。

  注释:

  [1] 参娄银生、戚庚生:《审判委员会改革座谈会召开》,《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4日。

  [2] 参王斗斗:《最高人民法院“四药方”整治审判委员会“慢性病”》,《法制日报》2008年2月21日。

  [3] 笔者通过《中国知网》和国际互联网搜索查证,虽有些文章谈及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到审理制转变问题,但没有发现有专门深入研究审理制的文章和学术专著。

  [4] 参崔荐等著《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载《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5] 韦伟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建议》,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7年第4期。

  [6] 邵明、周文:《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研究》,载《诉讼法周刊》网2008年6月17日。

  [7] 参韩克芳:《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的思考》,载《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江平、陈桂明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8] 分别参:《武昌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中国法院网2002-10-23)、《滨城法院规范审委会运作成效显著》(《人民法院报》2003-9-16)、《垦利法院:审委会听审制效果好》(中国法院网2004-1-7)、《贾汪法院出台审判委员会听审制》(中国法院网2004-4-15)、《新晃法院推行审委会听审制》(《人民法院报》2004-8-30)、《成铁法院审委会委员旁听案件形成制度》(《人民法院报》2005-1-18)、《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改革的回顾与反思》(中国法院网2005-11-2)、《无锡中院审委会改革审理方式》(《人民法院报》2006-11-25)、《龙南法院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中国法院网2007-6-12)、《梧州中院推行审委委员旁听庭审制度》(广西法院网2008-4-23)、《合山市法院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广西法院网2008-5-12)、。

  [9] 郑春笋:《德州中院全国首增审委会委员席》,中国法院网2005-3-4。

  [10] 常琴:《泌阳法院以观摩庭推动审委会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5-3-29。

  [11] 张利珍、庞燕:《集宁实行审委会听诉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10-11。

  [12] 刘岚等:《无锡中院审委会改革审理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06-11-25。

  [13] 赖力生、赖见兴:《石城法院:审委会阳光作业》,中国法院网2003-8-21。

  [14] 刘超敏、王筱文:《新乡中院审委会现场办公》,载《人民法院报》2006-5-29。

  [15] 刘岚等:《无锡中院审委会改革审理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06-11-25。

  [16] 邹传君:《东港法院审委会委员“听审”变“庭审”》,中国法院网2006-3-16。

  [17] 莫冬云:《梧州中院推行审委委员旁听庭审制度》,广西法院网2008-4-23。

  [18] 杨盛承:《资源法院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会审制》,广西法院网2008-4-23。

  [19] 林智明:《桂平法院邀请市政部门派员讨论重大执行案件》,广西法院网2006-6-23。

  [20] 虞钧等:《邵武法院审委会委员挂案执行见成效》,中国法院网2005-4-13。

  [21] 宏伟、景艳丽:《城阳为审委会配备“智囊团”》,中国法院网2002-10-24。

  [22] 聂敏宁、蒋秩宏:《绵阳法律适用研讨组为审委会减负》,载《人民法院报》2005-12-19。

  [23] 胡科刚、胡凤霞:《日照研究生列席审委会会议》,载《人民法院报》2005-9-12。

  [24] 李国栋、申慧雁:《临沂创新审委会工作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07-1-13。

  [25] 李富文、许兴权:《万州为审委会设“参谋”提高审判质量》,载《人民法院报》2005-8-28。

  [26] 梅贤明:《三元审委会巧设助理委员》,载《人民法院报》2002-5-7。

  [27]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委会的改革思路就是“去行政化”实现“司法化回归”,参张天蔚:《审判委员会必须“去行政化”》,载《北京青年报》2005-2-16;黎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21卷。贺卫方教授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几个三年改革计划的部分改革内容,力度不见得小,但却给人一种杂乱无章的感觉,而且无论力度多么大,都跳不出‘行政化’的旧囿”,《尴尬的司法体制和无奈的制度设计——关于审判委员会去留的另一个维度的思考》,2005年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精选论文(第一部分),来源于中国知网。

  [28] 所谓“行政会议”,是指由行政机构领导和部门主管参加的行政性会议,用来讨论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事务。参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29] 高洪宾:《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向何处——以本土化为视角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

  [30] 张天蔚:《审判委员会必须“去行政化”》,载《北京青年报》2005-2-16。

  [31] 参佛山市中级法院课题组:《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专题调研 》,佛山法院网2006-12-13。

  [32] 参《桂林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现状调查及改革思考》,载《广西法院优秀调研成果》(2005年卷)。

  [33] 参《桂林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现状调查及改革思考》,载《广西法院优秀调研成果》(2005年卷)。

  [34]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规定:“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

  [35]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

  [36] 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37]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38] 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39] 刑事诉讼领域的研究可参董亚平、周芳建:《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思考》(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8卷第2期》)、李国莉:《论刑事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载《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27卷第1期》)、汪家宝:《论直接言词原则的程序价值及其立法完善》(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9期》)、王建华:《论直接言词原则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卷第1期》)、鲁杰:《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比较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5期》)、周艳萍:《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1卷第6期》)、李维:《直接言词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及相关制度的构建》(载中国知网)等等;民事诉讼领域参邵明、周文:《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研究》(载《诉讼法周刊》2008-6-17)、王福华:《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案件审理样式》(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曾强:《直接言词原则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完善》(载中国私法网2005-12-21)、张玉刚:《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论文天下网2007-11-22)等等。

  [40] 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41] 参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42] “客观真实”是与“法律真实”相对应的观念。陈光中教授认为,“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判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也可称为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参陈光中:《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载国道数据网。此定义没有考虑到法官的内心确信因素及主观接近客观的过程性,可能存在一定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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