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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遭受伤害可选择雇主或侵害人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邵三高速公路MA9合同段雪峰山II号隧道工程系被告邵三高速公路MA9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邵三高速项目部”)分包给被告冯仕清承建。2004年7月14日,冯仕清雇佣原告常青峰到邵三高速公路MA9合同段雪峰山II号隧道工程从事运输工作。9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常青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该工地的其他施工车辆经过隧道时,车厢撞到施工平台上部左侧,导致施工平台下移了位置并压到常青峰双脚,造成常青峰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第1、2、3、4、5跖骨骨折、右第2趾末节离断、右足皮肤软组织碾压伤;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后果,经法医鉴定常青峰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

    冯仕清与邵三高速项目部共同辩称:1.邵三高速公路MA9合同段雪峰山II号隧道的断面开挖、装渣、运输工程系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运渣车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本案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的损害应直接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裁决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冯仕清雇佣常青峰从事运输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仕清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与冯仕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仕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常青峰赔偿款计人民币91744.60元。二、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不服,以一审没有追加侵害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由提出上诉。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常青峰受雇于被告冯仕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他人致害,其有权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原告系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其亦可向第三人即福建海天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选择了依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充分,因此,被告邵三高速项目部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当然,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雇主承担的是直接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雇员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雇员有无过失无关,不能因为雇员的过失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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