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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丽,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崔义,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王丽高中毕业,在家待业。其表兄崔义开办了一家个体汽修厂,王丽便提出到崔义的厂里帮忙,以免在家中无聊。崔义同意让王丽从事清欠工作。并付其一定报酬,王丽拒绝。王丽讲我只要有事干就行,工资我不要。崔义便答应了王丽的要求,并说:“那我就给你买辆自行车吧,正好你可以骑着去要帐。”王丽在崔义的厂里工作一个月后,在一次要帐回来的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逃逸。于是王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义作为雇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丽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进行赔偿。因为该案系交通事故,对王丽造成侵害的直接责任人是肇事车,应由车主对其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丽的损失应由崔义进行赔偿。崔义是王丽的雇主,王丽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理应由雇主崔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崔义对王丽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王丽系崔义的帮工,崔义系受益人,在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受益人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

  [评析]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车案所涉及的是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这就必然涉及到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问题。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我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我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处于优势,雇员的地位则处于弱势,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而且通常雇主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与民法中的公正原则相违背,从各国的法律及判例中也明显的体现出了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我国民法也应及时填补这一空白。

  我们重点应当分析的是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须为雇员

  雇员应当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关系,而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至于雇佣合同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口头的约定雇佣合同也是准许的,这里我们应当着重区别雇员与帮工的关系,我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偿,帮工的关键在于一个“帮”字,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适当获取一定的报酬。而雇员受雇于雇主,一定是有偿的提供劳务。

  二、受害人所受侵害必须发生在受雇工作进行过程中

  按照一般的解释,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受伤,为因工受伤。

  通常我们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伤,都是从三个因素考虑:

  (1)雇员受伤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受伤。

  (2)雇员受害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

  (3)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即雇员从事的是否为其应该干的事。因为每个案件有其特殊性。所以在考查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伤时,应当联系各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

  三、雇主无免责事由

  如果雇主能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对此无法律规定,但是我们联系民法的精神,可以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项: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有过错。在实务中经常出现雇佣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项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了受雇一方利益的约定,是无效的。

  我们回到本案,看一下王丽的损害是否应由崔义承担赔偿责任:(一)王丽与崔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丽与崔义口头综合由王丽进行清欠工作,双方形成口头的雇佣关系,虽然崔义不付其工资,经崔义为其购买了自行车一辆作为报酬,并承诺给其提成。名义上是“帮忙”,而实际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王丽在崔义的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崔义是雇主、王丽是雇员;(二)王丽的损害发生在为崔义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王丽系完成清欠工作后的途中受伤,她所乘坐的是崔义为其指定的交通工具,而且是在必经途中受伤。(三)不存在雇主免责的事由。王丽的损害不是不可抗力,也不是她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即使雇主崔义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最后,对于该案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交通事故与雇佣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是基于发生交通事故由致害人对受害人所负有赔偿义务,而雇佣关系则是基于雇佣合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王丽基于雇用关系对崔义主张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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