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
原告黄某,女,40岁。
原告王某,男,39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男,45岁,个体工商户。
原、被告均居住垦利县垦利镇某村,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系被告东邻)住房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自1997年,被告刘某开始在其居住的院内从事畜产品加工(加工成品鸡),院内设有操作间一个,内设脱毛机械一台。每天凌晨三、四点钟,被告就开始杀鸡,鸡叫声、脱毛机的隆隆声,使邻居无法入睡。2001年原告被迫搬出原房屋另行居住。另外,被告还在紧靠与原告的公用墙处建平房一间,将公用墙顶处理为斜面,房屋滴水全流流至原告家中,未留排水通道。两原告曾因被告杀鸡及脱毛产生噪音影响其正常睡眠及环境卫生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垦利县环境监测站对被告使用的脱毛机噪音进行监测,其结果为夜间LEQDB:51.8(A),超过各类厂界噪音标准工类标准6.8DB(A)。法官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和拍照。并收集了部分证人证言。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居民区宅院内从事畜产品加工业欠妥,且其使用的脱毛机噪音超标,妨碍了相邻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侵权。被告在靠公用墙处所建平顶房屋未留排水通道,给原告造成妨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十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停止对原告张某、王某的侵害;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评析】
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但被告侵犯两原告的什么权利?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决?都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有两项,一项是被告每日凌晨三、四点钟宰杀肉食鸡,噪声不断,连续数年,持续地侵犯了两原告的休息权;另一项被告在共用墙的另一侧盖房一间,房顶滴水流至原告家中,侵权了原告作为相邻权的财产权利。在认识两种侵权时,法院都采取了调查取证的手段。第一种侵权,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监测,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需说明的事,这种侵权事实的成立须有持续行为,若被告偶尔凌晨杀了几只鸡,噪音超过标准值,但没有达到持续的程度仍不是构成侵权,日常生活中邻居装修弄出噪音的情况不在少数,只要达不到持续程度,就不属于侵权。
其次,被告侵害了原告上述两项权益,前一项权益系特殊侵权行为,因为被告杀鸡时所发生的噪音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两原告只须证明自己习惯性失眠与被告违法制造噪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第二种侵权属一般侵权,即在共用墙侧盖房,致使相邻一方受侵害,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再次,在法律的适用上,在被告侵害原告休息权的问题上,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两原告在自己因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安静休息,当然,这一条款的适用还关系着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从环境的角度来讲,法律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使用脱毛机发生的噪音超过各类厂界噪音标准值工类标准6.8DB(A),说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方面的规定。被告的第二个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法官在审理时正是适用了这一条。
综上,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分析透彻,判决公正,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高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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