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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夫妇诉房东赖某和余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常某夫妇;被告:赖某和余某

常某和叶某夫妇在东莞市务工,与9岁的双胞胎儿子常凯、常恒一起居住在东莞市高埗镇的一栋5层的出租屋内。2008年6月的一个星期天,常某和叶某都去上班,留下2个儿子在家。下午2时许,兄弟二人看到楼顶的楼梯门开着,就跑到楼顶平台上玩耍。由于看见楼梯间顶部的斜坡天台面上铺了大块瓷砖,很像滑梯,常恒便踩着砖块爬上去玩。由于当天下了雨有积水,常恒从斜坡上滑下时,一直滑入了两栋出租屋之间约0.8米宽的缝隙中,从10多米高的楼顶坠到地面,当场死亡。

法院另查明,这栋出租屋的所有人是赖某,赖某将整栋楼出租给余某作租赁经营,余某将其中一间房转租给常某一家居住。

常某夫妇将赖某和余某告上法庭,认为出租屋的设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经报建及验收,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近17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判定:房东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20%的责任,应赔偿3.2万余元。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未成年人意外死亡,其父母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案,案件争论焦点在于责任的分配,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梳理线索:

首先,常某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

本案中,常凯、常恒均是9岁,是我国民法所界定的未成年人,常某夫妇是当然的监护人,夫妇都去上班,留下两个儿子在家,也没有委托有关亲戚或朋友前来照顾,属于明显的未尽监护职责,同时,双方都应预料到两个孩子可能出现的意外事件,因而对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其次,赖某和余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赖某是出租屋的所有人,当然负有管理的义务;赖某将整栋房屋出租给余某做租赁经营,亦即余某是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也负有管理的义务。而事实上,出租屋楼顶四周的围墙高度不足1米,而楼梯间顶部的天台最低处高1.04米,与围墙相连。二人疏于管理,未及时将楼顶施工后剩余的砖块清理,造成常恒借助砖块爬上楼梯间天台斜面而发生事故,因而对常恒的死亡是有一定过错的,在常某夫妇对孩子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应负次要责任。

最后,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具体分担、两个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内部分担问题。

常某夫妇对孩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赖谋和余某对孩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具体的比例如何确定,一般认为,主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60%-90%,次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10%-40%,当然,最后的比例如何确定,法官在决定的时候往往会考虑自己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地区赔偿标准的司法通例。在本案中,两人均负有疏于管理的义务,对孩子的死亡,均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具有内在的紧密联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常某夫妇可以选择向二被告的任何一方,要求其赔偿3.2万余元的全部,也可以要求其赔偿其中的一部分。而对于两被告之间该如何分担赔偿,则需要根据有关的事实,尤其是剩余瓷砖更应由谁负责清理的事实,予以进一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定:房东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20%的责任,应赔偿3.2万余元。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

随着农民外出打工现象的普遍化,他们的生存环境、拖欠工资、劳动保险、医疗等问题无不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但农民工子女的成长问题更是重中之重,为了给孩子们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在外出打工的庞大人流中,很多父母都选择了把孩子带在身边,以便随时照顾,同时也给孩子提供更为良好的教育环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却常常忙于打工,无暇照顾孩子,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父母应当尽量抽出空来关注孩子的成长,这是首要的。

2、其次,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民工的保护措施的建设,努力改进农民工的住房环境,稳步推进社会廉租房的建设,尽可能地为农民工们提供更加安全的住房环境。

3、最后,社会的其他成员应当树立关爱农民工的理念,和谐为重,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一些便利,共同避免损害的发生。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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