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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服诉前禁令裁定的复议申请应适用决定——西安中院对西秦化工公司、西秦生物公司不服禁令裁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法院对当事人在禁令裁定作出后而申请复议的审查标准为,复议申请人(原禁令申请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原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诉前禁令不服的复议申请应适用决定。

 

案情

    2008年9月5日,申请人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礼泉西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泉西秦)、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西秦)侵犯其专利权,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美国罗门哈斯公司是专门从事特殊材料与精细化学品研究、开发和制造的跨国公司,其下属阿格洛珐士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就其研发的农产品保鲜技术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2006年3月29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99812324.2”。阿格洛珐士公司在中国获得专利授权后,即许可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占实施权。申请人在国内从事应用上述专利技术、商标为“聪明鲜”的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以下简称聪明鲜产品)的进口、市场拓展和营销。2007年初,申请人发现礼泉西秦在市场上推销其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该产品包含了“ZL99812324.2”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独占实施权。申请人还发现,礼泉西秦与咸阳西秦通过其公司、中国林果等网站,以及通过召开培训会、现场展览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许诺销售和销售商标为“鲜博士”的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该产品与礼泉西秦产品为同一产品。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许诺销售、销售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99812324.2”专利权,也侵犯了申请人对本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之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二被申请人不得许诺销售或销售1-甲基环丙烯(1-MCP)果蔬保鲜剂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鲜博士”牌产品)。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提交了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被申请人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号为ZL99812324.2“用于对抑制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鉴定意见书;同时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西安中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西民四知禁字第002号裁定:礼泉西秦、咸阳西秦在收到本裁定后不得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99812324.2“用于对抑制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裁定下发后,因礼泉西秦、咸阳西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称其已就相关技术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自主实施发明专利;该技术目前尚未投入生产,不会对其他人的专利造成任何侵犯。故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08)西民四知禁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中院认为,因申请人实施的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而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提供的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且礼泉西秦、咸阳西秦认为,其技术目前尚未投入生产与申请人提供的公证内容不相符;故法院依法作出禁令裁定,并无不当。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31日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礼泉西秦化工有限公司、咸阳西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析

    一、关于对禁令不服申请复议的审查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礼泉西秦、咸阳西秦生产、销售的产品;ZL99812324.2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对比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同时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未能提供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2008)西民四知禁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至于礼泉西秦、咸阳西秦称其已就相关技术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因礼泉西秦、咸阳西秦拥有专利技术系在申请人申请专利之后,其并非判断对禁令不服申请复议的审查标准。

    二、关于对禁令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应适用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但对复议的形式人民法院是以裁定、通知或是决定作出复议,未给出明确的指引,有些法院适用的是裁定、有些适用的通知。笔者认为,对禁令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适用裁定、决定,还是通知,应从其本身的性质及适用范围进行界定。

    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为了保证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由此可以得出:首先,民事决定既不是解决实体问题,也不是直接解决程序问题,它是专门解决诉讼过程中一些与诉讼有关的特殊问题(如关于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的问题),其本身不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但不以其解决某些问题,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并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民事决定所解决的事项,具有急迫性,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不及时作出强制措施决定,诉讼活动就不能顺利地进行。第三,民事决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有的规定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而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作出的判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裁定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裁定中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决定和裁定的主要区别是:决定用于处理某些特定事项,裁定用于处理程序性的问题;决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诉讼中的障碍,裁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指挥诉讼活动,推进诉讼的进程;裁定应署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决定一般不署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至于“通知”,现代汉语词典中是这样界定的,通知是把事项告诉人知道。人民法院无论是对某些特定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还是处理案件中的程序性的问题,最终都必须将处理结果告诉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对禁令裁定不服,解决的是特定事项,因此不适合用裁定来复议裁定,而应适用决定解决当事人提出的复议问题。

    三、关于驳回禁令申请后是否可以复议的问题

    对驳回禁令申请后,申请人是否可以复议,法律同样没有明确界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我们可以得出其中的当事人似乎包括申请人,但从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则可以解读出本条规定是针对采取禁令措施后给被申请人的权利,不应包括申请人。其理由是:禁令是一种临时措施,对于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法官通过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后,对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不能作出初步判断,其结果可能是驳回禁令申请。如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即法律给予申请人救济措施,没有必要申请复议;相反,采取禁令措施的,允许被申请人复议,是因为禁令作出前,被申请人或许没有陈述的机会,禁令的下发会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因而应给被申请人复议的机会。此外,对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应以逻辑的方法全面解释,不应扩大解释,即本规定后一句是对前一句的补充;换言之,“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是指禁令的执行,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此条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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