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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何标准收取诉讼费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所提起的诉讼。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旅客运输损害、医疗事故损害、工伤事故损害等案件。目前,这类案件已占到各级法院民事案件的相当比例,各级法院对于这一类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标准不一,有的法院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费用,有的则按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收取。收费标准的混乱给人民法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如果对该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不予以统一,长期以往势必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性。究竟采取哪种收费标准更为合理。在此完全有必要进行探讨,以规范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没有对该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各级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办法一共将案件分为八类进行收费,(一)离婚案件,(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三)其他非财产案件,(四)财产案件,(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六)行政案件,(七)劳动争议案件,(八)破产案件。对于哪些案件属于第三条规定的“其它非财产案件”,收费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收费办法规定,对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但是,如果涉及到财产内容的非财产案件,对财产部分则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费用,例如离婚案件、某些行政案件、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诉的合并。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案由上看,通常作为非财产案件对待。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一般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原告不仅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人身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其内容不具有财产属性。人身权都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不直接体现民事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也不能象财产一样进行物的耗费、转让、许可使用。人身权虽然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又与财产权紧密相关,往往是取得财产权利,发生财产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对人身权的侵害往往会影响权力人的经济利益,导致损害赔偿,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原告对该类案件的起诉,不仅要求法院分清责任,解决纠纷,还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即要求被告支付金钱,而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也往往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判令加害人支付金钱。

  三、对此类案件如果按件收取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首先,不利于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无形中助长了当事人无理缠讼和滥用诉权的现象。诉讼费的负担原则上是由败诉一方承担。如果该类案件按件收费,则由于诉讼费过低,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败诉方无法起到经济上的惩戒作用,客观上必然导致部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泊,无理缠诉;其次案件受理费带有国家税收的性质。征收诉讼费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如果此类案件收费过低,则与收费目的相违背,增加了国家财政的不必要支出;再次,不利于人民法院正常开展审判工作。由于诉讼费与诉讼请求额无关,原告滥用诉权动辄提出高额索赔的现象将大大增加,无形当中加重了基层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诉累。

  此外,从最高人民公报所刊登的案例来看,很大一批该类案件是按财产类案件收费的,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按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是持肯定态度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然后再根据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标的额按财产案件分别计算诉讼费用,合并收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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