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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平:面子与法律—基于法社会学的视角

发布日期:2009-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简介】周安平(1965-),男,江西安福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江苏 南京 210093

【内容提要】面子是在人际交往中依据自我表现而作出的评价,它代表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并在人际交往中具有资源交换的重要功能。面子“对人不对事”,与法律制度“对事不对人”的运作要求构成对立,这种对立导致了正式法律制度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生退隐。中国的面子文化十分发达,格式化要求的法治规则与中国人面子交往的生活图景并不十分合拍,面子文化对法律的不断侵袭导致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陷入困境。因此,中国的法治化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制定法律或简单地通过法律移植就能成功,立法与相应文化土壤的培植必须同时进行。而法律制度在预先制定时,也必须尽量排除面子与人情的运作空间,以减少和杜绝面子规则潜入和寄生于其中的可能。
【关 键 词】面子/人情/法律文化/法治困境/法律移植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08)04-0089-10

一、问题的提出
    某年某月,某校某院评职称。当年申报教授职称有A、B、C、D四位教师,其中A为破格。A在申报职称时只取得了博士学历,但未取得博士学位。根据该校当年职称规定,申报破格的必须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两者具备其一即可。经学校人事处资格审核,A、B、C、D四位教师均符合申报条件,顺利进入申报程序。程序的第一关是由申报教师向院教工大会述职,并由教工大会评议表决。会议由E书记主持,F院长为职称评审组组长。E书记首先向教职工宣布申报人员名单,并说明A为破格,接着E书记宣读申报职称的条件。但在宣读时,不知什么原因将破格申报教授职称“必须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中的后半部作了省略,念成了“必须具有博士学位”。因为事关自己一人利益,A老师当即指出书记的口误,E书记亦当即反驳并加重了语气强调“我这里有文件!”一来一回,问题非但没有纠正,反而进一步强调了A老师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并且给公众留下了不会做人的印象,那就是明明不符合条件却还要“强出头”。“强出头”是不符合中国人的处事方式的,因为它或多或少是不给公众以面子。事态已明显朝着不利于A老师的方向发展,A老师立即求助于坐在身边的办公室主任H。H主任即回办公室取出了一份职称文件,将文件交给了F院长并向F院长指出了E书记的错误之处。F院长当时并未及时纠正,只是在会后向E书记指明了其口误的地方,程序依然在E书记念错了的情形下进行。在各申报人员述职后即由教职工投票,结果A以一票之差未达半数,被淘汰出局。
     从学校规定的申报职称的条件和程序来看,与其他高校相比没有太大出入,但程序在运作中出了问题。E书记宣读文件时存在口误,会后他也已经知道,并似有歉意。如果仅从制度规范的视角去分析问题,那么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出结论:该程序已经不公正,结果也就不具有效力。从制度运作上看,要纠正这一点也不是很难。向大会作出解释,纠正E书记的口误,充其量再重新投票。但是,制度层面的补救措施在事实上并未发生。那么,是什么原因阻碍了纠错机会的实现呢?既然我们无法从制度层面给出答案,那么,是不是有人为的因素?比如说E书记与A老师有矛盾,E书记故意使梗(这种事情在中国非常普遍!)。但是,经了解得知并确认E书记与A老师并无个人恩怨,相反两个人的关系可能还不错,并且A也多次表示E书记这个人其实还是蛮好的,人也很厚道,还帮过自己许多忙,在许多事情上E书记还是很“给面子”的。因此,本文对这个案例所进行的分析是在假定E书记不小心念错了的情形下进行,这种假定可能成立的理由不仅因为前面分析到的原因,而且还缘于E书记也的确有多次口误的先例。
     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这是西式的规范分析路径,并不符合中国人情境性的思维逻辑。如果我们一定要书生气地坚持规范分析的进路,那么三次纠正机会想当然地都应该会发生。应该发生而没有发生,这表明规范分析方法存在不足。纠正机制的启动,从制度层面上分析,有助于救济A的权利,也不侵犯其他人的权利,至多是给其他人带来了不便。比如,即便是最后也是最麻烦的第三次纠正契机,对领导来说,也只不过是要重新组织一次会议,对教职工来说要重新参加一次会议,对个别行政人员来说要重新统计一下票数。当然,个人的权利远大于别人的一次开会所带来的不便。在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相信这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去分析,这一纠正机制的启动却可能对相关当事人的个人关系的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我们可以试想,如果要重新召开教职工大会,在大会上说明由于E书记念错了文件,因而可能误导了群众,这种说明与更正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不言而喻,E书记在群众中会很“没面子”。这从A教师与E书记的第一次交锋就可以看出来,E书记已经意识到并已经尽力在维护自己的面子。这就向公众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这已经不只是A老师的权利的问题,还关涉到E书记的面子的问题。是面子大还是权利大,权利对于A老师当然很重要,但面子对于E书记也很重要。面子是立身之本,失去了是很难补回来的,而权利却可以失而再来,不过是晚一年评教授罢了。甚至即便是A的权利也可能在人们的心目中悄悄地被置换成了A的面子问题,如果能为A的权利启动一个有效的纠错程序,那么A老师在院里也就太有面子了。所以,给不给A以权利救济其实也就是给不给A以面子的问题。于是,是否纠正的问题就可以置换为是否给E书记面子还是给A老师面子的问题。于是,面子与权利的不可衡量性就转换成了A面子与E面子的可衡量性。显然,一般老师的面子是没有书记的面子大的。于是,在制度与面子的三次较量中,面子占了上峰,正式制度因为面子的因素而变形或者根本就不发生作用。

二、面子为什么如此重要
     面子为什么如此重要,竟然重要到人们不惜牺牲人的权利和正式制度的要求而一味地去迎合?这在西方人看来是不可想象的,但在中国人看来却是十分常见的,并且还是十分重要的,这也许这就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所说的“行动中的法”吧。
什么是面子?在社会学看来,面子是在人际交往中依据自我表现作出的评价,希望自己在别人心目中所应有的心理地位,它与身份、地位、角色相联系。面子代表获得的声望、拥有的社会地位,包括个人的成就与品格,是一个人经社会认可的“自我”和影响力的代称。[1]说得通俗点,从广义上讲,面子可以理解为人们为了满足其欲求、得到别人的认同和尊重等心理需要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心理态度。面子与社会地位和名望等级密切相关,面子的丢失,意味着他的社会评价等级在人们的心目中的下降;面子的增加,则意味着他的社会地位等级在人们的心目中的上升。反过来也是成立的,一个人的社会等级上升,他的面子也会随着增加;社会等级下降,他的面子也随着下降。
     面子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面子代表了个人在社会中拥有的财富、权力以及关系的网络。从面子的社会关系属性看,它与人情、回报、自己人、外人等概念是不可分离的。一个人掌握的权力愈大、财富越多、关系网络越复杂,那么他在与他人交往中越有可能占优势地位,越有可能获得他想要得到的东西,同时在此过程中也可以再次扩大自己的权力等资源,如财富、地位和关系等,从而也获得了更大的面子。[2]因此,面子是一个人社会地位的标志,当一个人有地位、有名望时,面子就会很大,脸就有很大光彩,即通常人们所讲的是“有头有脸”的“头面人物”。[3]譬如某局长要去公园与家人度周末,只需一个电话,公园的领导就亲自出来迎接,吃喝玩乐全程陪同。在这个例子中,局长的行为就可以看作是一种社会地位的炫耀性行为,他不是不能买票入园,而是不想丢了面子,或者是想表示与普通老百姓不同,不用排队买票和免费的游玩就是对此局长的社会地位的最好证明。[4](P32)同样,本文开头中所说的职称评审案例中,E书记事后也不是不知道错了,但若主动认错,也许在他看来,这会很“失面子”,从而影响其在群众中的已经树立的“很体面”的领导形象。
      面子具有资源交换的重要功能。面子本身包含了一些权力、财富、地位和声望等可用于交换的资源,资源的多少和丰富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个人面子的大小,也反映了个人在社会交往、社会交换中所处的地位。[2]面子是一种人际关系的资源,争面子、照顾面子、维护面子其实就是人们在人际关系中交换资源的行为。比如前面这个例子,公园领导给了来旅游的局长的面子,下次该局长自然也会在适当时候给该公园领导以面子。这里,相互给面子交换的其实就是权力资源。权力资源通过转化为面子的形式来进行交换,腐败现象也就得以遮蔽。也正因此,资源匮乏的人面子就最少,从而在人际交往中往往就处于劣势。农民工相对于开发商来说没有面子,因而其利益就不容易被人所重视。教师这个职业也是没有多少资源的,与书记比起来,面子是否给予也就显得不是那么重要。面子与人情密切相关,给人面子就是送人以人情,别人也就欠你人情,不给面子就是不讲人情,别人也会相应地不给你人情。因此,面子的相互交换往往也表现为人情的交换。由于人情和面子是如此地相互依存,所以,中国人也常常把它们合起来称作“情面”,[5](P114)其在人际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就是人情规则。
     面子的影响具有滚动和辐射的效应。当一个地位高的人给一个地位低的人以面子时,比如主动和他打招呼,这个地位低的人的面子就会随着攀升,进而影响到其他人也会给其面子,其在人们心目中地位也就随着攀升。比如,一个级别很高的领导如果主动问候一个无名下属,那么这个下属在同事中的面子也会随着上升。当然,如果这个招呼是在一个不合时宜的场合,也有可能降低地位高的人的面子,比如一个道貌岸然的教授在酒店用餐时对一个女服务员问寒问暖,则有失颜面。同理,一个人在公众场合失面子,就会产生负面评价,进而也会影响相关的人对其面子的评价。比如本文中的职称评审案中,如果F院长在会上直接纠正了E书记的口误,无疑会影响其他同事对E书记面子的看法。这种面子关系的拓展也可以说是面子的传递与示范的效应,所谓面子生面子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所以中国人特别注重做“面子功夫”,将展示给人看的“前台行为”与留给自己人看的“后台行为”严格区分开来,[6](P19)面子与“里子”通常不一致。中国人喜欢会在公众场合通过炫耀自己的身份、地位、财富、学问,以至于人际关系,以提高自己的面子,从而让别人不敢轻易拒绝自己的要求。[7](P40) 
    由于面子的上述功能,面子成为一个人的立身之本,而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往往表现为面子的互动。有实验证明,对面子的冒犯会导致竞争以及合作所需的公开态度的闭塞,相反,面子的认可却使人易产生对合作目标的承诺和互利的关注。[8]要面子是因为要面对,[5](P83)所以,在一个熟人社区,面子就是通行证,不需要担保,不需要誓约,面子就是信任的基础。所以也就可以理解,在一个熟人社会里,因为我们每天都要面对与厮守,面子就可以代替合同与誓约,代替正式的法律制度的运行,或者说,面子本身就是一种契约、一种担保。[9](P125)而如果一个人在熟人社区已经失去了足以支持其正常生活的面子,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不再面对,也就是说必须离开这个熟人社区,另谋出路。由此,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家乡很本份的人,到了他乡后却能干出很出格很不要面子的事情,其中一个原因,那就是在家乡面对的是熟人,所以面子特别重要;而在他乡则是一锤子买卖,明天就不再面对,面子也就不是那么值得珍惜了。中国人面子功能的发挥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比如,请人喝酒,座位的安排就与面子息息相关。即使是圆桌,对于每一个就餐者而言其实半径都是相等的,却偏偏要拟制一个尊贵的首席位置。什么人该坐首席,什么人只能“打横作陪”,甚至站在旁边,也一律取决于面子。被有面子的人请去吃饭固然有面子,能把有面子的人请来吃饭也同样有面子。吃多吃少、吃好吃坏均取决面子的大小。总之,一切行动均应以面子得失为取舍,由面子来操纵和指挥。[5](P78)一句话,面子是一个人在社会的立足之本。
      中国人特别酷爱面子的原因,可以从“耻感文化”与“罪感文化”的区分中获得解释。美国学者鲁思·本尼迪克特认为,日本是典型的“耻感文化”,与西方的“罪感文化”构成对立。耻感文化依靠外部的强制力来做善行,而罪感文化则依靠罪恶感在内心的反映来做善行。所以,羞耻感发挥抑恶扬善作用的条件是:必须要求外人在场,或至少感觉到有外人在场。而罪恶感则不要求外人在场,即使恶行未被人发觉,自己因为做了不善也会从内心产生罪恶感,而且这种罪恶感会因为坦白忏悔而确实得到解脱。[10](P154)虽然,鲁思·本尼迪克特提出的“耻感文化”是针对日本文化而言的,但我认为,中国人的文化其实也是典型的“耻感文化”,并不逊于日本。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任何人都十分注意别人对自己的评价,因而,面子也就变得十分的必要和重要,而“里子”的重要性也就退而求其次了。这反映到人际交往上就表现为一种他人取向、关系取向和道德取向的特点,特别重视人与人的关系,重视怎样“做人”,即在别人面前必须摆出处处以对方为重的姿态,[11](P173)尽管内心的真实想法恰恰相反,社会取向的性格表现得十分明显。①换言之,中国人相当重视外在的社会情景和社会现实,常常为了符合社会情景的特征与要求,违背自己的意愿,表现出适合那个情景的反应以迎合外界。[2]因此,中国人处理问题的态度不是根据逻辑,而是根据情理。这种面子文化的特征也就决定了中国人的情境性反映远远胜过了对理性的要求。从而也就决定了,中国的许多问题与通过理性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之间往往并不十分兼容。

三、面子与法律的对立
     正因为面子如此重要,并且,由于面子“对人不对事”,而法律制度“对事不对人”,因而,面子的运作机理与法律的运作要求构成了对立。
     首先,法律调整的是利益关系,而面子关涉的是人情关系。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可归结为利益的关系,并且这种利益关系往往是单一的,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呈线状型,当事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其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关系迎合的是个人自由主义观念。与法律关系不同,面子关系涉及到的是个人的威望、地位和社会评价,尽管与利益有潜在的联系,但并不直接表现为利益关系。并且,其中关系并不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往往对于与当事人有关系的其他人也密切相关,呈现出网状型。比如不给局长公子以面子就是不给局长以面子,得罪了局长的司机就是得罪了局长本人。在这种网状型关系中,个体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其行为的表征意义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一荣俱荣,一损俱损,面子的增加与减损呈现出辐射状,以增强或减弱双方的人情关系。因此,在这种由面子营造的人情关系网中,个性往往不受欢迎,表现出一种团体主义取向。进而,由于利益关系与人情关系的性质不同,即使是纷争,两者的原因也不同,前者是缘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后者则是因为对方不给面子而造成双方关系的损害。
     其次,法律关系是即时性关系,面子关系是连续性关系。法律关于利益的交换往往表现个别的、孤立的、单纯的经济交换性,并且是一次性;而面子的交换,即相互给面子,交换的是人情,表现为连续性的社会性的交换。其交换并非一次性完结,其前一次的行为成为后一次行为的基础,具有连续性特点。如:某甲给某乙面子,某乙还以某甲面子的时间往往在下一次,这样周而往还,关系也就越来越紧密。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利益可以通过转让而终止,比如甲对乙的债务,乙可以向丙转让其债权从而形成甲对丙的债务关系,而甲与乙的关系则随之终止。但是,由于面子具有人格依附性特征,面子关系则不能转让,但能传递。比如甲与乙具有很紧密的面子关系,往往可以传递到双方其他关系人,而这并不终止甲与乙的面子关系,相反还可以得到增强。面对纠纷,两者的处理方法也是不同的。诉讼处理的结果是针对既往的个案对彼此过去的行为作即时性的了断,是非判断是其处理的标准,并往往成为其唯一的标准。而面子关系则不同,对面子的不同处理关乎到未来关系的走向,着眼于未来关系的权衡超越于是非对错的说理。此外,因即时性与连续性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一次性的经济赔偿以恢复对方的权利;而面子关系一旦被损害,通常的办法,是用自动降格的办法比以贬损自己,来变相地或直接地抬高对方,以此作为赔偿。[5](P85)
     再次,法律具有普适性,面子具有特殊性。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制定是预先的,人作为法律主体具有抽象性特点,其对行为的规制因事不同,而不因人而异,普遍适用于不同的人,因此,法律总是以形式平等为其内容。与此相对,面子文化则强调根据面子的太小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因为面对的人总是具体的、有脸有面的人,因此,其事情的处理不因事不同,而是因人而异。面子文化要求具体事情具体分析,同样的事情因为面对不同的人,处理的态度与结果也就往往不一致,面子的具体性和特殊性导致结果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以本文开头所说的职称评审案为例,可能只是因为涉及到E书记,事情的走向也就与预先的正式制度发生偏离。而假定仅仅是陌生的人,或者如果双方的面子大致相当,事情的走向也就可能呈现另一种与正式制度运作相吻合的图景。正因为面子与法律如此对立,面子往往化解了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因此,我们也就可以解释,一个很有面子的人往往一个电话或一张纸条就可以改变司法的结局。在这个问题上,人们以往只注意到了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但这种权力干预并不能解释那些并不具有掌管权力的人物对司法所产生的实质上的影响。其实,其仰赖的资源往往就是面子以及面子产生的人情。
     最后,法律具有精确性,面子具有模糊性。在国家法时代,法律往往是理性建构的产物,立法活动往往表现为一项理性算计的工程活动,以便于法律能进行格式化的适用。因此,法律规则容易操作,技术性强,讲究刻度,有一点类似于技术规范。中立性、格式化,甚至或多或少有点冷冰冰。而面子文化所形成的人际规则是自发形成的,不成文,无法量化,不易确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甚至,有时连行为人自己都不清楚,就可能因为面子的问题而得罪了别人,模糊性特点表现得极其明显。这表明法律运作具有形式性,充满理性;而面子规则运作则具有内在性,充满感性。正因为法律规则的精确与预先制定,因而相对于具体的个人而言,便是一个他物,个人只能被动适用,却不能创造或改变它的内容。但对于面子而言,个人则可以通过努力去营造和编织,所谓做面子功夫,面子生面子,并且双方的面子关系越模糊就越显得亲密,交往的时候就越会给面子,给足面子。
     在面子文化发达的中国社会,当面子与法律的交锋时,个体往往通过违反规则、章程、制度乃至法律来体现自己是一个有面子的人,换一句话说,如果一个人时时处处都受制于各种各样的社会规范,那么便可以断定,这个人没有面子;如果他在某一场合都能违背那个场合的规定,那他就是有部分面子的人;如果他在所有的场合能违背一切规定,那他就是拥有全部面子的人。[9](P207)因此,面子与法律的对立导致了法律制度在人们真实的日常生活中发生退隐。人们通过人情和面子放弃的是规则、理性和制度,得到的却是不可估量的社会资源、非制度性的社会支持和以势压人的日常权威,[12](P178)因而,面子使正式的制度成为摆设,做事如做戏,重名轻实。[13]面子与法律对立的结果只能是面子文化所孳生出的人情规则的特殊性和模糊性不断抵制和消融法律规则的普适性与精确性:
     第一,面子导致事实的遮蔽。事实一旦涉及面子,事实往往被遮蔽。正如本文开头所说的职称评审案,因为评审程序中发生的偶然意外而导致了面子因素的介入,于是,是非对错的判断就置换为双方面子的权衡,最终,面子的重要性击退了职称评审制度的要求,事实的复原也就显得不是那么重要了。其实在中国,冤假错案之所以很难平反,也许并不主要是制度本身的原因,办案人员及其领导的面子倒是成为恢复事实的最大障碍。试想:一个案件“破”了,庆功会也开了,领导也表扬了,如果有一天说是错了,领导的面子往哪搁?即便是下属所犯的错误,领导也会尽量进行遮掩,因为这也关乎到领导自己的面子问题。于是,为维护自己的面子或者维护上级领导或下属职员的面子,各方通力合作,做表面文章,说冠冕堂皇的话,借助权力成功遮蔽事实真相的现象就极为普遍。因为,在他们看来,权力者的面子比事实本身更重要。
     第二,面子导致平等的消解。面子是与一个人的社会身份结合在一起的,不同的社会身份有不同的面子。由于不同的面子,而有不同的结果。于是,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平等格局得以打破,权利的平等保护往往让位于面子关系的维护,其结果是强化了身份等级。面子对平等的消解导致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被不断加剧。因为,面子资源最容易附着于权势者和富贵者,而弱势群体的威望、地位和社会评价总是处于低水平状态,因而面子资源也就最小、最少,权利的维护很难获得平等的对待。于是乎,即使在没有权力腐败的情形发生时,社会名流和达官贵人仅仅因为面子的存在就获得了超越于他人的好处,平等从面子后面渐离渐去。所以,强势群体遇到法律问题时时往往诉求于自己的面子与人情的关系,并对自己的面子能量沾沾自喜,而弱势群体遇到不公平时则只能乞求为官者能平等对待,或者向苍天呼唤公平。
     第三,面子导致正当权利的缺损。当纠纷发生后,制度外的解决方案往往就是做协调工作,通过引入一位对于双方都有面子的人物居中调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对调停人的面子,不得不接受调停人的方案。因为一个“有脸面”的人出来讲和,这本身就是“赏脸”的事情,不能“给脸不要脸”。[5](P90)因此,中国式的调解能否成功并不取决于调解方案是否公平,而往往取决于调解者的地位所产生的面子能量能否使当事人接受。通常的做法是由调解者提出一个折衷方案,然后要求当事人看在自己的面子上接受他提出的解决办法。②比如本文开头所说到的职称评审案例,可以由F院长做A老师的工作,A老师可能会考虑F院长的面子,最终放弃讨要说法的举动,并且因为F院长亲自做工作,A老师可能觉得虽然放弃了权利,但却有了面子。再比如,中国式的上访往往涉及到当地政府的面子,所以政府的工作重心不是维护上访者的权利,而是通过做上访者的工作以达到“息访”的目的。所谓“做工作”其实就是做牺牲者的工作,结果是“好说话者”吃亏,权利维护让位于面子的保留。
     第四,面子导致法律信任的缺失。面子是一种潜规则,不知不觉地侵袭着法律。在这样一种潜规则支配下,人们对法律的明文规定总是不放心。因此,“诉讼一进门,两边都托人”。“托人”并非表明请托人就一定是要求非法利益,即使是合法的利益,也仍然会“托人”,其动机有时仅仅只是为了抵消对方面子与人情所造成的阻力。而即便是公正的司法判决,因为当事人面子的不同而在诉讼程序中受到不同的礼遇,面子小的当事人仍然会滋生出不公平的感觉,进而自始至终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司法的权威始终处于被拷问和被质疑的地步。而由于面子规则与法律规则的交织,人们对法律规则的预测往往就转化为对面子和人情的预测,以致于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发生紊乱。那些按潜规则行事的人被称认为是吃得开、有面子、成熟、有经验;而那些按法律规则办事的人则被人鄙之为“书呆子”。[14]并且,事实上也的确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那就是一个人坚持“秉公办事”时,通常是因为对方没有多少面子;而表现出“有事好商量”的态度时,则往往是由于对方有人情和面子。此时,规定就变得无足轻重了。因此,人们对于一个人是好还是不好,其道德评价的依据也往往取决于是否给自己面子,而不是取决于其是否严格按法律规则办事。③在这种面子文化的充分浸泡下,法律的可信度极低。

四、面子文化对中国法治化困境的解读与启迪 
    仅就法律文本分析,中国的法律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并无太多的不同。中国声称要实行法治国家已有多年,并也确实作了多年的努力。但是,随着法制规范的不断膨胀,中国法治化所描绘的理想图景似乎依然是那么遥不可及。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今天中国法治化的困境?每个人都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寻找不同的解释路径。我以为,跳开法律的层面,文化其实是一个绕不开的重要因素。
     中国是一个面子文化极为发达的社会,这与中国是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密切相关。熟人社会与农业文明契合。在农业社会里,安土重迁和血缘关系导致了人际交往的长期性和连续性。[12](P86)在这样的社会里,关系的维持是人们和谐相处的基础,因而也就特别注重关系的维护与修补,其秩序的维持不是通过法律的强制,而是通过同质文化对具有异质性的个体构成压力以使之合流。在这样的社会里,集体意识的整合能力极强,价值高度共识性,个性高度同质化。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里,一个人生于斯,长于斯,每天都要相互面对,彼此知根知底,一看面子就知道对方的人品。因为每天都要面对,所以最可信的也就是彼此的面子,面子成为熟人交往的通行证,找个熟人卖个面子成为熟人社会人际交往的最为可靠的依据。
     陌生人社会与熟人社会不同。陌生人社会表现出异质的、价值多元的、功利的以及非人格化的特点。在这样的社会里,连接彼此之间的关系非情感而在于交换,是交换将陌生人彼此串联起来,因而双方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契约式的关系。在契约式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因为彼此并不熟悉,不能系希望于面子,而必须仰赖于精确的规则以规范彼此的契约关系。因而,在这样的社会里必然滋生出个人自由主义观念、权利义务观念、平等互惠的契约观念。这些观念与今天我们所提倡的法治观念十分吻合。这表明,法律正是通过一种格式化的技术设计来满足陌生人之间的交往所需。陌生人之间正是因为有了精确的共同规则,才可以对未知的陌生人行为进行有理性的预测与期待。于是,陌生人之间的信任因为有了这样一种规则而得以建立,尽管人们之间并不熟悉,彼此并没有面子,但社会仍然呈现出一种秩序井然的有机联系。
     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的区别表明,人际交往的规则因人际群体的不同而不同。西方社会更多地表现为陌生人社会的样态。在法治文化比较发达的西方社会里,由于工业文明的历史悠久,人们之间的联系呈现出多元化的倾向,血缘和地缘观念较为淡薄,人口与原著地并不存在太多的依附关系,因此,西方人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引起的自我利益及小型的家庭生活与人口的流动性导致了他们的人际交换往往具有等值的倾向,具有理性、短暂性和间断性的特点。这种交换行为通常以清算、明算、不欠和公平为原则。[12](P86)在这样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里,孕育了陌生人的契约交往方式,熟人交往的面子文化并不成为其主流。相应地,与契约方式交往相应的严格的规则主义也得到了发展。因此,今天我们所声称的法治概念其实是西方文化土壤所孕育和培植出来的产品。
     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熟人社会孕育了面子的交往规则。虽然随着近现代工业文明的推进,中国的人口流动也开始变得频繁起来,陌生人群体也大量涌现,但面子文化在悠久的历史文化中已深深植根于中国人的日常行为方式中,成为其生活须臾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并成为中国人交往的自然习性。因而,即使是在来自四面八方的城市群体里,随着日常交往的增加,熟人社会的小群体逐渐培育,面子规则也就慢慢在其中得以寄生。同事、同行、邻里的人际交往仍然呈现对熟人社会人际交往习性的路径依赖。在中国,法治概念是一个来自西方文化的舶来品,西方法治要求的精确性与中国人的面子文化的模糊性并不是十分的相容,法治在格式化方面的技术要求与中国人的生活图景并不完全合拍,至少在当下是如此。而只要是中国还存在这样的熟人社会,那么,面子文化就不可能从中国人的人际交往中完全隐去。因此,法律制度的运作在面子规则的侵袭下呈现出走样或变形,于是,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呈现出一幅矛盾的状态,陷入了法治化的困境。在这样的社会里,由于每个人都重视面子,因而,面子的重要性有时候远远超过于“里子”。于是,许多在法治社会里很难理解的社会现象在面子文化中却可以获得现实合理性的解释。
     正是因为面子规则的无处不在,中国人的不正之风也就表现得十分活跃。虽然我们国家并不缺乏关于大吃大喝的禁令,但大吃大喝之风却屡禁不止,这其中,面子因素起了很大的作用。许多官员也知道大吃大喝不好,甚至也并不想请,或者也并不想去吃。但是,下级不请,上级会感到有失面子;请了不去,下级会认为上级不给面子。你请我,是给我面子,我请你,是还你面子;接风是面子,饯行是面子;敬酒是面子,陪酒也是面子。而且,吃喝的等级也与面子的大小直接挂钩,排场越大,面子也就越大。在这种面子文化的包围下,请的人与被请的人因为面子的需要而同心协力,共同绘制了一幅幅愈演愈烈的吃喝风景。不仅是吃喝,行贿受贿的风气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面子因素。给人送礼,收下是面子,不收就是不给面子。腐败正是借助了大众认可的面子规则而大行其径,虽然,我们并不缺乏反腐的法律和法规,更不缺乏反腐倡廉的决心和毅力。
     也正是因为面子规则的无处不在,中国人的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展开也与面子因素纠缠在一起。一提起诉讼,学者普遍认为是中国人普遍存在的“厌诉”心理导致了中国诉讼文化的不发达,从而构成了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障碍。问题是为什么中国人普遍存在这样一种“厌诉”心理呢?在我看来,是面子因素约束了中国人发动诉讼程序的心理冲动。在中国人的面子文化里,打官司就是撕破面子,为了保留彼此的面子,不到万不得已,决不对簿公堂。而即使是撕破面子,决心诉诸于法律,也更多的是围绕面子去“争一口气”,表面上看来对具体结果的在意,其实更多的是对自己面子的在意。深喑中国文化的法官如果能巧妙地利用当事人的面子心理,合情但不合法地进行调解,往往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同时,法官因为案件的审理也可能卷入自己的面子。如果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官就会感到很没有面子,因而也就可能通过各种关系去疏通上级法官给自己留有面子,法官与当事人仅仅因为各自的面子问题就有可能结成了与法律制度对立的同盟。严重的,通过制度安排的诉讼对抗也有可能因为面子因素的介入而演变成彼此双方的面子博弈。翟学伟教授在论及杨乃武和小白菜的冤情时,就认为该案之所以很难得到平反,其原因就在于该案已经演变为大清官员的面子与浙江士林的面子之间的较量,而最终之所以能得到平反,也是因为老佛爷要顾及自己的面子而使然。[9](P164-165)
     面子规则的灵活性孕育了中国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办事特点,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工作方式支配下,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因为面子文化对法律规则的渗透无孔不入,由面子文化所孕育的潜规则不断地侵袭并蚕食着正式的法律制度,因而,法律规则的刚性的应然性被面子文化的柔性的实然性消解得无影无踪。于是,与西方相同的法律规则在中国却呈现出另外一幅图景:法律与法律运行的实效发生了严重的脱离。也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种矛盾,我们有理由担心,若不考虑这些因素,目前司法机关大力倡导的恢复性司法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将来可能会呈现出什么样的不可欲的面目。
     当然,揭示中国文化与西方法治的这一矛盾性,并不表明笔者主张中国社会就必须延续面子的规则而进行“去法治化”的进路,相反,我们应该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而这才是我们分析面子与法律博弈关系的目的及其意义。
     从中国的面子文化与法律规则的张力中,我们可以获得这样的启示,那就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制定法律或简单地通过法律移植,以缩短我们的法治化进程的道路。我们所要强调的是,法治与文化之间的相融性决定了推行法治的困难与渐进。许多法律学者总是带着强烈的立法情结,试图通过制定或移植这样或那样的法律,毕其功于一役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但结果并未达到预期。如果说生活不是只有陌生人交往的一种契约模式,还存在熟人交往的关系模式,那么,与之相对应的面子规则就有存在的现实基础。法律作为一种人际交往的规则必须与人际交往的文化模式相适应。立法必须考虑到面子文化存在的现实,而不是一厢情愿地以陌生人社会为唯一的立法依据。法律移植也必须与相应文化土壤的培植同时进行,单纯的法律移植只能是水土不服,南橘北枳。因此,国家制定或移植的法律必须注意到对中国现实文化整合的可能性和限度,而不只是一味地强调社会对法律的被动适应。否则,不相容的牵强附会,其结果只能是文化肢解制度或者是文化导致制度的变异。因此,国家在向社会输送现代化法治理念时,必须提供适销对路的法律产品,否则,销售的法律产品只能在现实中作打折处理。
     从中国的面子文化与法律规则的张力中,我们还可以获得这样的启示,那就是,法律必须克服面子的侵袭。许多现象表明,面子规则之所以能寄生在正式的制度当中,是因为正式制度的弹性空间为面子的运作预留了机会。比如本文开头所说的职称评审案例,既然事先已经规定了评审条件,为什么还要经过群众投票的程序?评审条件是先前规定的,如果投票结果与评审规定不一致,就意味着投票可以改变先前的规定,先前的规定就变成一纸空文。而在熟人社会里,投票结果与被投票对象的能力与贡献往往是不相关的,它相关的是面子与人情。这里,面子人情与法治严重对立,竟然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再比如,教育部门关于中小学可以有条件择校的规定,羞答答的背后其实就是为人情和面子事先准备好了的后门。因为什么人可以择校,什么人不可以择校,学校在严格的招生制度外就有了自己的选择性。再比如刑法对行贿和受贿都作有罪的规定其实就促使了行贿者与受贿者结成同盟,共同对抗法律制度。而如果刑法只规定受贿有罪,而对行贿作非罪化处理,那么,受贿者基于行贿者随时有可能会撕破面子的担心,受贿时就会心有顾忌。再比如刑法中的有期徒刑、民法中的赔偿数额、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如果幅度过大,面子与人情也就有了较大的回旋余地,而如果有较为具体的对应,那么面子与人情影响因素也就会减至最小。因而也就有理由担心,目前司法改革中极力渲染的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恢复性司法的做法,也可能为面子提供了生存的机会。因此,正式的制度和法律法规在预先制定时,本身就要尽量排除面子与人情的运作空间,以细化的、精确的和统一的正式规则来减少或消除面子规则潜入和寄生的可能。
     在结束本文之际,需要补充一点的是,揭示中国法治化的困境,并不表明中国法治化的未来前景就是悲观的。正如有学者所言,事实上,已经有许多力量正促使中国社会在这个问题上有所改变。首先,由于深受西方影响的教育及大众传播逐渐普及,一些人也开始采用比较西方的“个人主义标准”作为日常生活行为的准则及主要的动机来源。同时,由于市场机能的扩大,也提供了许多不是由上而下控制的资源,人们可以有更多机会与陌生人建立工具性或公平性的关系。再次,采用普遍性的管理规则有助于机构提高其效率,尤其是在必须获得利润的私人企业中,人们往往倾向于在工具性或公平性的基础上与他人建立关系,而不是以“人情”与“面子”作为互动的基础。[6](P28-29)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在中国法治化的未来进程中,面子与法律的博弈将逐渐由法律占据上风。

注释:
①中国人所谓的“社会取向”的国民性格,通常都被定义为一种由社会服从性、不得罪人的策略及顺从社会期望与权威等特性所组成的复杂行为组型。社会取向的中国人,往往不是根据客观的标准,而是依据他对外在情境中权力结构的知觉而表现出顺从或反抗社会要求的行为。参见黄国光:《人情与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载黄国光编:《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
②对争讼调解的通常做法,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有生动的介绍,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③这与费孝通先生所说的“差序格局”是同样的道理。关于“差序格局”,请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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