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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欠条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5-21    作者:110网律师
                     盗窃欠条相关问题研究
案例一:
200762日至719日,被告人高飞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水电承包人,多次来到合肥市轻工商城被害人张华经营的"大华电线电缆经销处",用只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打欠条的方法,共计购买了约定价款159980元(估价价值135779元)的电缆,随后低价卖给合肥市曙光五金建材商店,从中获取现金89000元左右,却只支付张华44500元,并为张打下两张共计为115480元的欠条。719日,被告人高飞趁张华向其追要欠款时,与沈某、高某将其所写欠条偷出。次日上午,被害人张华找其交涉时,被告人拒不归还欠款。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高飞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产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高价购进货物低价卖出套取货款,虽出具欠条,但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已经完成诈骗罪,事后窃取欠条属进一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飞在购买电缆过程中,虽有一些欺骗行为,但毕竟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的货款也出具了欠条,此时难以确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被告人高飞秘密窃取欠条,产生非法占有剩余货款的目的,且欠条是债权凭证,欠条被窃可能导致债权灭失,最终造成财产损失。故窃取欠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支付部分货款,高价购进低价卖出,套取现金并窃取欠条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
某日,甲到乙家进行盗窃,但是翻遍了整个家里后,只发现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有明确的债务人、还款日期。于是,甲找到债务人丙后,丙遂支付甲三万元并且要回了欠条。
案例三:
   某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且出具了欠条。但是,甲见还款无望,就偷偷地从乙处偷回了欠条。
下面对上述三个案例综合进行分析。
一、欠条能否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条是当事人在交易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权利凭证,属于债权。债务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欠条,使债权人的权利灭失,造成财产权益的损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同时债务人通过交易获取对方财产,并负有向对方支付对价的义务,其出具的欠条也是债务没有履行的凭证,债务人恶意取得欠条,消灭自己的债务,达到非法占有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欠条作为支付对价的凭证,可视为有价支付凭证,债务人非法获取欠条,可将其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视为欠条的兑现,故欠条可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二、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规定。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中,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诈骗。(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三、对上面案例的总结。
第一个案例,被告人高飞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水电承包人,表明被告人的本来意图就是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诈骗,那么后来的盗窃行为只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一部分。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更为适宜。
第二个案例,应定为盗窃罪。
第三个案例,应定为盗窃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应当认为,本案也构成盗窃罪。
张海亮律师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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