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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的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而设立这样一个深层次问题作出思考之后形成的理论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反映,而这种国家意志的形成与国家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诉讼文化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界定上,应该将解决纠纷作为其直接目的,然后在此基础上延伸至权利保障和权利发展,同时考虑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国家意志;司法权;诉讼文;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而设立这样一个深层次问题作出思考之后形成的理论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反映,而这种国家意志的形成与国家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诉讼文化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界定上,应该将解决纠纷作为其直接目的,然后在此基础上延伸至权利保障和权利发展,同时考虑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

  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该课题的成立源于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这样一个深层次命题的思考和探索,由此将研究的触角伸向了隐藏在民事诉讼制度背后的观念性事物,将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从其现实使命引向其终极目标。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探究使人们能够在更高的层次上发现问题和思考问题,在构筑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方面从原有的现实关怀进一步延伸到终极关怀。将理念性的元素注入具体制度考察和设计当中能够从实质上优化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研究范式,使其进一步从注释法学、对策法学的巢臼当中脱离出来,从而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朝着纵深方向发展。通过对民事诉讼目的观演变过程的了解,我们能够在纵向上窥探到民事诉讼发展的一些必然规律,在横向上对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的种种差异形成理解性认识,这样一来在方法论意义上,有助于逐步培养民事诉讼法学研习者们历史考察的意识和习惯,树立尊重前人智慧、重视事物发展的传承性的良好研究品性。

  分析民事诉讼目的必须认识到一点那就是,民事诉讼目的体现出来的是一种意志关系,即它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民事诉讼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规范和调整民事诉讼活动,使得纠纷的解决朝着既定的目标和方向进行。可以说,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一定的国家认识的产物,该认识的内容包括:纠纷的存在相对于既定统治秩序的意义、纠纷解决应达到的结果及体现的国家政策、纠纷解决过程及其结果对各诉讼参与主体应形成的整体印象等。尽管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有多方主体参与进来,各个主体参与诉讼也都有其各自的目的,但是他们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一回事,就如同一项游戏,游戏的组织者所设定的游戏目的与游戏的参与者的目的不是一回事一样。诉讼参与者的目的对民事诉讼目的本身会构成一定的影响,因为国家在设定诉讼目的时需要考虑诉讼制度利用者的需要,否则,将难以保证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需要依靠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来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能够被公众所亲近和利用,国家司法的目标也就难以实现,但即便如此,诉讼参与者的意图对民事诉讼目的本身不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律总是为体现立法者的意旨服务的。纵观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史,诸如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及权利保障说[1]等学说都建立在一定的国家认识基础之上。那么,是什么在左右着这种国家认识的形成的呢? 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是哪些因素综合作用之下的结果呢?基于该问题意识,本文试从国家司法权的功能定位、诉讼文化以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等三个方面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民事诉讼目的与国家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

  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由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私人纠纷作出司法判断,因此在这其中必然离不开审判权的运作。而作为国家司法权的一个分支,民事审判权按照怎样的方式和目的行使,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应发挥怎样的功能,将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整体面貌。所以,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首先离不开国家对民事司法权作用和功能的定位。而在这方面,基于不同的纠纷观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存在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是完全将纠纷的出现视为一种“恶”,并认为它是纠纷主体行为偏离统治阶层所认可的主流道德秩序的结果,故而司法的功能定位于“教化”,即通过司法权的运作来达到道德宣示和教化国民的效果。第二种是将纠纷的出现视为社会主体权利界定不明确或不充分,或者是主体之间关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存在不同看法的结果,把解决纠纷看成是社会主体权利实现和权利发展不可或缺的途径;不仅如此,在司法权本身的价值取向问题上,受一种积极的宪政及人权保障观的影响,认为司法权对私人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这一事实本身就形成了一道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给纠纷主体提供权威的、最终的救济,而另一方面,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同样存在滥用的可能,对于公民的权益而言也同样构成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相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2]正是基于这些理念,界定或保护国民现有权利、扩充新权利被当然地认为是司法的首要使命,这反映在民事司法领域,与公民的私法权利联系最为紧密的民事审判权自然须将其着眼点放在私法权利的保护上。对司法权的第三种功能定位是基于一种程序至上的理念,将纠纷的出现看作无所谓“好”、也无所谓“坏”的一种客观现象,司法的唯一功能便是解决纠纷。任何纠纷只要出现,无论其是否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容纳和调控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得以解决和化解,以此来回应社会需要。这就要求司法权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更重要的是,纠纷解决过程不是任意的,不管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还是司法权的运作,其合法性都需依赖于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程序是司法权运作的当然、同时也是唯一的轨道。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诉讼文化

  诉讼文化从狭义上理解就是社会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当中渐渐积淀下来的诉讼意识、诉讼观念以及诉讼行为模式的总和,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作为观念形态的诉讼文化,它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认知、评价、观念、看法,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因此具有很强的抽象性。”[3]而诉讼目的反映的是人对诉讼的基本认识以及对诉讼功能的某种预期,它本身就是诉讼文化的产物,或者说对诉讼文化具有很强的依附性。一定的诉讼目的植根于一定的诉讼文化。关于诉讼文化的类型,譬如,在以“和为贵”、“无讼”和“耻讼”为价值取向和最高生活境界的诉讼文化之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法律来在当事人之间判定权利的归属、从而充分实现私法所确认的法律秩序之上,而是会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置于一个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解决的圆满性。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及结果也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或者某种权属关系,而是带有某种偶然性、伦理性的特征。诉讼程序是否正当不会构成标识和衡量诉讼结果的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与此同时,法官在诉讼当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会是一名中立的、纯粹消极的裁决者,而是更接近于一名宣道者和协调者。然而,在以实现法律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诉讼文化之下,民事诉讼目的就会向法律权利实现及其保障方面靠拢,同时追求一种程序上的正义或正当,在这其中,法官的使命便是严格依照法律不偏不倚地、公正地作出裁决,除此之外,法官并不担负道德教化的责任。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

  从宏观上看,民事诉讼目的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因而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制约。因为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制约着国家的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而这种客观上的水平和能力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

  其一,社会的物质丰富程度总体上决定着可以投入到司法领域当中去的各种资源的总量,其中包括对司法机构力量的投入、律师行业的投入以及公民可以获取的各种诉讼资源的投入等等,所有这一切不仅决定着国家可以提供给国民的司法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而且也影响着公民对诉讼的选择和预期。当社会总体资源有限而导致司法资源有限、不能满足全社会的司法服务需求时,那么在其政策的导向上必定对国民对诉讼制度的利用有所抑制,至少是不予积极鼓励和倡导,而是主张人们从诉讼外寻求纠纷的解决,并且在诉讼程序的内部也将倾向于设置一些判决之外的“出口”,使得进入到诉讼当中来的当事人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判决之外的诉讼终结效果,这些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到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有所侧重,而是更关注纠纷解决的迅速、便利和低成本。

  其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技术的成熟和完善程度,由此而制约着诉讼程序技术的发展。[4]这对民事诉讼目的也是有影响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完善需要相当的经济基础来支撑,当后者不足以支持前者时,在司法领域造成的结果主要体现为证据提取、收集及固定以及证明手段的局限性,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人们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正因为有了这种认识,作为一种相应的调整措施,人们对完全依靠诉讼程序实现展现真实、从而实现法律正义的可能性自然产生怀疑和不信任,由此自然会在这方面降低对诉讼程序本身的期望值,转而谋求从诉讼外设立一定的辅助性措施和渠道来保证纠纷的妥当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程序的依赖以及完善程序技术的兴趣必定会降低,通过诉讼谋求权利实现、从而实献法律正义的目的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折扣。

  四、几点结论

  从以上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一定社会当中,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在客观上是一个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及方向的准确把握、改革的顺利进行都有赖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有赖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构建。这可以说是民事诉讼领域内的一个事关千秋大业的大事。要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合理的定位,既要考虑到历史及现实的因素,又要考虑到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和未来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可以从下面几个层面予以把握:

  首先,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还是应该定位在纠纷的解决上面。作为整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所特有的终局性、权威性以及强制性等优点决定着它不能为其它方式所取代,必须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担负起重要使命。民事诉讼目的首先定位于纠纷的解决,其意义一方面在于,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诉讼,那么诉讼制度本身能够基本满足当事人在经历程序运作之后获得一个确定裁判、从而使其纠纷得到最终解决这一现实要求,这样一来,就能给国民提供一种通过诉讼实现权利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作为直接目的无疑能够对诉讼外的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形成良好的促进作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确立不仅为诉讼外解决方式的存在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使其存在的正当性长期不受影响,而且可以促使它们对其各自的优势进行保留和进一步发扬,从而和诉讼之间形成一种优势互补的良性协作关系,由此为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途径和方式以满足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多层次需求。而就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现状而言,要使解决纠纷这一目的得到顺利实现,最为关键的是提高诉讼程序的自治性以及判决的稳定性,在合理构建审级制度、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及判决本身的正当性的前提下,通过规范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采证行为、改革再审程序的发动机制和审理模式来实现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应有功效。

  其次,在达到纠纷解决这一目的的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还必须进一步延伸到权利实现和权利发展上面来。这一点不仅与我国新宪法当中对人权保障的强调[5]一脉相承,而且也是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认识和考虑: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在一个有着悠久的人治传统的社会当中进行的,这就决定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民众的启蒙、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将是其中的中心任务,而在这方面,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必定要发挥重要作用。从目前来看,由于各方面原因,诉讼外的权利救济渠道还不通畅,一些原本通过其它国家权力的运作可以实施的权利救济实际上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样就导致程序规范性相对较强的诉讼必然要立足于权利实现和权利发展来进行。而要使民事诉讼这一深层次目的得到实现,不仅需要在诉讼程序构造方面进行合理安排,使得从诉讼程序的启动一直到判决的形成,各个环节的程序运作都能够朝着有利于权利人或者利益相关人进入程序、实现其权利或者谋求其利益的实现这一方向进行,而且还必须在诉讼程序外围建立起与公民诉权保障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比如诉讼救助制度、证人制度、律师取证保障制度等等。只有通过这种诉讼程序内外的配合机制的形成,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才有可能收到权利实现和权利发展的实际效果。
   再次,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还必须考虑诉讼文化的因素。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一直都有一种“贱讼”的倾向,讲求“和为贵”,注重纠纷解决过程当中人际关系的和谐。文化所具有的历史延续性必然要成为我们目前乃至今后构建诉讼制度时不可忽视的因素。这意味着获得确定判决、谋求权利实现不能成为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唯一指向,而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设置一些判决之外的多种诉讼终结方式,即在判决结案之外,在诉讼程序这条轨道当中设置多个“出口”,并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以满足其在诉讼当中的多方位需要。要实现这一点,诉讼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这种信息披露是多维度的,既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即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阶段组织当事人开展证据交换以及相关诉讼信息的交流;同时又在庭审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即对于那些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的事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法官主动、及时地履行告知义务。这样一来,就能确保当事人知情权的充分实现,促使其及时对诉讼进程、诉讼局势及其结果作出理性预测并对诉讼终结方式作出理性决策。这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各种需求及选择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对传统、对前人智慧的尊重,是一种制度理性的反映。 
  【作者简介】
曾友祥、黄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对民事诉讼目的相关学说的论述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五章。
[2]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 页。
[3]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1 页。
[4]关于科技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参见苏力“: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 年第5 期。
[5]在我国2004 年3 月14 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当中,宪法的第33 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从而使得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义务第一次在宪法当中得到确立。这一修改对于我国法治建设所产生的影响是长久而深远的,新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理念在由宪法统帅的各个部门法当中必然要得到具体的贯彻和实施,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这必然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与对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联系将更加紧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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